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緝,1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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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洧



義務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洧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佳洧前與許耀文有過糾紛,復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許耀文在該處,即因故與許耀文產生爭執,李佳洧主觀上雖無致使許耀文受重傷之犯意,但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若徒手或持棍棒朝他人之頭部、臉部猛擊,可能因此擊中眼睛,使得眼球破裂而引發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棍棒接續朝許耀文頭部、臉部毆打,惟經許耀文以手防禦,致許耀文受有鼻股及顏面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左手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及因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內容物外露,雖經醫師為縫合手術,術後追蹤檢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而受有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佳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實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訴緝12卷】第52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12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許耀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幸宏、郭憲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潘聖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10至11、13至18頁;

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下稱訴緝4 卷】第5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7 年1 月25日急字第18162 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1 月22日住字第16267 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2 月5 日門字第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受傷照片5 張、案發地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榮總107 年5 月29日北總眼字第1070002797號函、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買賣保固切結書影本、臺北榮總108 年4 月1日北總企字第108000154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07 年1 月至3 月間就診病歷資料、臺北榮總108 年6 月10日北總眼字第1080002893號函、臺北榮總108 年10月2 日北總眼字第1080005430號函、臺北榮總109 年6 月18日北總眼字第10900029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6、36至43、62頁;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卷第33、55頁;

訴緝4 卷第65、101 頁;

訴緝4 病歷卷第5 至215 頁;

訴緝12卷第69頁,光碟置於偵卷第67頁證物袋內)。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在本案遭被告毆打後即送醫治療,並經臺北榮總醫師診斷受有鼻股及顏面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左手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及因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內容物外露等傷害,經醫師為右眼球縫合手術,術後追蹤檢查右眼視力呈現無光感,屬完全喪失機能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無法回復;

又告訴人至急診時,已呈右眼破裂呈無光感,與其外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北榮總107 年5 月29日北總眼字第1070002797號函、108 年10月2 日北總眼字第1080005430號函及109 年6 月18日北總眼字第109000295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

訴緝4 卷第101 頁;

訴緝12卷第69頁),綜上,告訴人之右眼視能確係因被告徒手及持棍棒毆打,而產生缺損,並致無回復之可能,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殆無疑義。

(三)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徵諸一般人之常識,若徒手或持棍棒朝他人之頭部、臉部猛擊,可能因此擊中眼睛,使得眼球破裂而引發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亦即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

被告為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自得以預見,然其竟仍逕自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右眼破裂呈無光感,而生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

是以,被告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過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關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部分,該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調整,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及持棍棒接續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鼻股及顏面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左手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及因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球內容物外露,雖經醫師為縫合手術,術後追蹤檢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等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即在公共場所徒手及持棍棒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毆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做粗工或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至3 萬5 千元,未婚,家中有父親及弟弟,需補貼家裡經濟及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12卷第10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持以揮擊之棍棒1 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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