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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嫀(原名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蒼泰(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免訴確定,下逕稱其名))與被告黃舒嫀(下稱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被告陳蒼泰於民國89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一帶某便利超商內,拾獲被害人林嫚玲(下逕稱其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侵占入己後,明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為使被告取得駕照,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同年7 、8 月間某日持被告之照片及前揭林嫚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代價,交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臺北市監理處附近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監理站黃牛,代辦駕駛執照1 張(姓名為林嫚玲、照片為被告),並交予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嫚玲及臺北市監理處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為順利前往宜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所屬之飯店消費及遊玩,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0年1 月10日持前開偽造林嫚玲之駕照,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冒用林嫚玲之名義,偽簽「林嫚玲」之署押1 枚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致宜津公司誤認前往消費之黃舒嫀為「林嫚玲」本人,足生損害於林嫚玲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及交易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1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金雞廣場前,因陳蒼泰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持續偵辦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時,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本院認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一併敘明於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部分: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3 次修正),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因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此為第2 次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與上揭第3次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相互比較下,於本件期間的計算上並無不同,故本件僅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108 年5 月3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後刑法第80條)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取得利未遂罪,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1 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 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罪)、5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各為5 年、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各提高為10年、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黃舒嫀與被告陳蒼泰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僅罰金數額由「(銀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九千元」,而前開規定,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 年12月25日修法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沒收部分: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則均應予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諭知沒收之。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等罪嫌。
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4 罪名,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而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
㈡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⒈89年8 月15日(起訴書記載犯罪日期為89年7 、8 月間某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89年8 月15日,即被告提供其照片由監理站黃牛辦理「林嫚玲」名義之駕駛執照,涉犯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罪嫌部分【甲部分】)。
⒉90年1 月10日(即被告持偽造之駕駛執照、偽簽「林嫚玲」之署押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乙部分】、偽造署押罪嫌【丙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丁部分】、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戊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3 月18日提起公訴,嗣於96年4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士院刑義緝字第478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式不能繼續,是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各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 年3 月期間,而各計為12年6 月、6 年3 月。
惟自檢察官於90年1 月16日開始偵查,扣除檢察官於96年3 月18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4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108 年10月5 日(甲部分)、102 年12月31日(乙部分)、109 年3 月31日(丙、丁、戊部分),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迄未歸案。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5405號),併辦意旨係認與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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