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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善光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9342號、94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孟善光(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詹勳澤、陳書傑、于志祥、王忠仁、葉蕙菱、劉明佳、吳孝華與林政鋒(下逕稱其等姓名)基於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7 月間,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腦設備聯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以h0000000及Z000000000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刊登出售廠牌為BMW 或lexus 等之汽車拍賣廣告,佯稱欲在網路上出售該等車輛,並留下聯絡電話,迨羅烈儒等8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連線上網並看完該等網路拍賣訊息而以電話查詢時,再由詹勳澤、陳書傑、于志祥、劉明佳、王忠仁,在大陸地區接聽電話而與渠等洽商,且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取信羅烈儒等8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等地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政鋒則負責孟善光、詹勳澤、陳書傑及于志祥在大陸地區住所之打雜等事務性工作,嗣再由葉蕙菱與吳孝華負責至臺灣地區的自動提款機提領並轉匯羅烈儒等人轉帳匯入之共達新臺幣(下同)562 萬4918元之款項(于志祥、王忠仁與劉明佳於返國後,亦曾參與提領及轉匯款項之部分),並恃以維生。
㈡被告、詹勳澤、陳書傑、于志祥、王忠仁、劉明佳、林政鋒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賴貽榮」復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11月7 日前之某時,自帳戶名義人張元馨向復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將3 萬元匯入由經營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威龍汽車商行」之鄒智偉向陽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 帳戶內,再向鄒智偉佯稱急於辦理車牌號碼0000─DK號之廠牌為BMW 自用小客車汽車移轉過戶,致鄒智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即辦理移轉登記,嗣「賴貽榮」於同日前往上開車行取車並表示其已支付全額車款時,鄒智偉驚覺有異並拒絕交車,惟鄒智偉已因此受有10萬元之新車過戶折舊損害。
㈢被告、詹勳澤、陳書傑、于志祥、王忠仁、劉明佳與林政鋒復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13日前之某時,在電腦遊戲「天堂」網站上,刊登販賣該遊戲「天幣」之廣告訊息,致張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2000元匯入以鄭佩蘭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萬9998元、1 萬8617元及4 萬9758元匯入鄭佩蘭名義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陳粲霖(原名陳弘穎)名義申請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合計將12萬373 元匯入實際上由被告等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再由葉蕙菱與吳孝華等人在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並再轉匯(于志祥、王忠仁與劉明佳於返國後,亦曾參與領款及轉匯之部分)。
㈣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亡字第6 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推定死亡日為104 年3 月11日下午12時),嗣經戶政事務所於107 年1 月25日依上開死亡宣告裁定意旨,辦理登記,此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9日吉鄉戶字第1090002644號函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憑,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有違,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且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亦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提高,及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然本件被告與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
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係與詹勳澤、陳書傑、于志祥、王忠仁、葉蕙菱、劉明佳、吳孝華與林政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賴貽榮」等人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且修正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罰金刑,高於上開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3 次修正),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因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此為第2 次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與上揭第3次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相互比較下,於本件期間的計算上並無不同,故本件僅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108 年5 月3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後刑法第80條)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再者,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資料所示,為93年7 月23日(見附表被害人羅天屹被害時間欄之記載),而被告所涉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嗣於95年8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士院刑孝緝字第513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式不能繼續,是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而計為12年6 月。
惟自檢察官於93年7 月29日開始偵查,扣除檢察官於95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8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 年2 月16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迄未歸案。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被害人│被害時間│人頭帳戶申請人及帳號│詐騙金額 │
├───┼────┼──────────┼─────┤
│羅烈儒│92.11.4 │張元馨:復華銀行 │新臺幣 (下│
│ │ │0000000000000 │同)2萬元 │
│ ├────┼──────────┼─────┤
│ │92.11.7 │邱盈豐:復華銀行 │ │
│ │ │0000000000000 │63萬元 │
│ ├────┼──────────┼─────┤
│ │92.11.7 │張元馨:同上開帳戶 │ │
│ │後某日 │ │15萬元 │
│ │ │ ├─────┤
│ │ │ │共計:80萬│
│ │ │ │元 │
├───┼────┼──────────┼─────┤
│劉帆康│92.12.30│曾勝蘋:土地銀行 │87萬元:由│
│ │ │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轉│
│ │ │曾勝蘋:華南銀行 │入華南銀行│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93.1.16 │高智宏:富邦銀行 │2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共計:107 │
│ │ │ │萬元 │
├───┼────┼──────────┼─────┤
│許至佑│93.2.24 │不詳帳戶 │2萬元 │
│ ├────┼──────────┼─────┤
│ │93.3.29 │楊金泉 (已死亡):台 │ │
│ │ │新銀行00000000000000│41萬元 │
│ │ │ ├─────┤
│ │ │ │共計:43萬│
│ │ │ │元 │
├───┼────┼──────────┼─────┤
│沈澄鴻│93.3.29 │不詳申登人之花蓮第2 │3萬元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3.3.29 │收受葉與忠之華南銀行│ │
│ │ │帳戶000000000000存摺│0元 │
│ │ │等物,但未再匯款 │ │
│ │ │ ├─────┤
│ │ │ │共計:3萬 │
│ │ │ │元 │
├───┼────┼──────────┼─────┤
│蔡尚儒│93.3月某│鄒智偉(不知情,詳見│5000元 │
│ │日 │犯罪事實欄說明二):│ │
│ │ │陽信銀行00000000000 │ │
│ ├────┼──────────┼─────┤
│ │93.4.20 │范仁興:誠泰銀行 │5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
│ │93.4.21 │范仁興:誠泰銀行 │44萬5000元│
│ │ │000000000000 │ │
│ ├────┼──────────┼─────┤
│ │93.4.21 │鄒智偉:上開相同帳戶│1萬元 │
│ │ │ ├─────┤
│ │ │ │共計:51萬│
│ │ │ │元 │
├───┼────┼──────────┼─────┤
│遲尚翠│93.4.16 │范仁興:彰化銀行 │將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匯入范仁興│
│ │ │林英松:陽信銀行 │帳戶後,遭│
│ │ │00000000000 │轉匯入林英│
│ │ │ │松帳戶81萬│
│ │ │ │元,遲尚翠│
│ │ │ │則僅即時自│
│ │ │ │范仁興帳戶│
│ │ │ │領回19萬元│
│ │ │ ├─────┤
│ │ │ │共計:81萬│
│ │ │ │元 │
├───┼────┼──────────┼─────┤
│林坤聰│93.6.21 │陳詩文:台北國際商業│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2萬元 │
│ ├────┼──────────┼─────┤
│ │93.6.29 │高玉馨:彰化銀行 │58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3.7.1 │陳詩文:上開相同帳戶│6萬元 │
│ │ │ ├─────┤
│ │ │ │共計:66萬│
│ │ │ │元 │
├───┼────┼──────────┼─────┤
│羅天屹│93.7.19 │葉與忠:誠泰銀行 │2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93.7.23 │周格隆:台新銀行 │129萬4918 │
│ │ │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共計:131 │
│ │ │ │萬4918元 │
├───┴────┴──────────┴─────┤
│上開羅烈儒等8人於92年11月至93年7月間,遭詐騙金額總│
│計為562萬49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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