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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77、6167、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呂學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經與余承原電話聯繫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呂學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良」之人取得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交付予至該捷運站附近之余承原,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余承原,並收訖價金3,000 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 月20日晚上11時許,經與余承原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後,呂學政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並收訖價金1,500 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經與余承原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後,呂學政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並於翌(22)日委由不知情之林裕雄至淡水捷運站旁之加油站,向余承原收訖價金3,000 元後轉交予呂學政。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經與余承原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後,呂學政即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麒峰」之人取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並收訖價金3,000元。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 月20日凌晨0 時28分許,經與曹澤化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後,呂學政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並收訖價金1,000 元。
㈥與林裕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6時22分許,經呂學政與曹澤化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後,林裕雄即依呂學政之指示,在呂學政與林裕雄共居之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並收訖價金3,000 元轉交予呂學政。
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經呂學政與孫國綱電話聯繫約定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海洛因予孫國綱後,即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孫國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孫國綱,呂學政並以由孫國綱轉匯星辰遊戲幣換現之方式收訖價金4,500 元。
二、嗣經警方對呂學政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呂學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呂學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6077卷第126 至128 、135 、191 頁,偵6909卷第332 頁,本院卷第140 、141 、181 、191 至19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雄(見偵6077卷第137 、138 頁)、證人余承原(見偵6077卷第58至60、120 至122 、127 、128 頁)、曹澤化(見偵6077卷第86至88、118 至120 、126 、127 頁)、孫國綱(見偵6909卷第169 至172 頁,偵6077卷第133 、134、190 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09卷第28至37頁)、孫國綱、余承原及曹澤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09卷第175 、217 、246 頁)、警方蒐證照片8 張(見偵6077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監視器鏡頭1 台等物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海洛因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裕雄間就事實欄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7 次販賣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各次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之陳述(見偵6077卷第126 至128 頁),其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雖有陳稱:我真的忘了(見偵6077卷第128 頁)云云,惟其已明確供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見偵6077卷第126 頁),且就與其當場對質之證人余承原證述:該次交易確實有成功(見偵6077卷第128 頁)等語,及檢察官當庭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何積極辯駁爭執,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已就此為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表示;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㈦犯行部分,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僅係轉達孫國綱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見偵6077卷第134 、135 頁)云云,惟其亦陳稱:孫國綱確實需透過我購買海洛因,而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都是由我談好的,但我不知後來是在場之「小胖」、「妹仔」等何人送去的,價金是我要孫國綱轉星辰幣到我星辰遊戲帳戶內,我再轉賣幣商,幣商再把錢轉到我富邦銀行帳戶(見偵6077卷第135 頁,偵6909卷第332 、345 、14頁)等語,顯已就其為販賣毒品之議價締約、有人送交毒品及由其收受金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自白;
而被告於審判中亦對事實欄一㈠至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本院卷第140 、181 、191 至19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本件事實欄一㈡㈢㈤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謝家勝,警方因而查獲謝家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6077卷第9 、149 至151 、158 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077卷第16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2 至12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02號檢察官起訴書(見訴字卷第119至121 頁)等件附卷可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㈥部分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原因,自應就該等部分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辯護人就被告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固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度(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云。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衡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孫國綱1 人,數量僅有1 公克,販賣所得僅為4,500 元,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散播毒害於眾而販賣毒品某取暴利之毒梟自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極重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科以依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度再予酌減,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科,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足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不思悔改,甚進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衡酌其能坦認犯行,不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與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有同居人,須扶養3 名子女,在同居人家之鐵工廠當學徒,日薪約1,500 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在103 年12月21日至104 年3 月13日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除1 次販賣海洛因外,其餘各次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對象多屬同一人,所犯毒品數量亦均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乃被告供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1 台,則係被告供為本案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罪,自余承原各取得3,000 元、1,500 元、3,000 元、3,000 元;
其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犯罪,自曹澤化各取得1,000 元、3,000 元;
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自孫國綱取得4,500 元。
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1 萬9,000 元,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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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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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月21日販│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罪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余承原(即前揭事│ │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實欄一㈠所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4 年2 月20日販│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罪 │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余承原(即前揭事│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實欄一㈡所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4 年2 月21日販│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罪 │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余承原(即前揭事│ │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實欄一㈢所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4 年2 月25日販│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罪 │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余承原(即前揭事│ │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實欄一㈣所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4 年2 月20日販│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罪 │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曹澤化(即前揭事│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實欄一㈤所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與林裕雄共同於10│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4 年3 月13日販賣│二級毒品罪│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澤化(即事實欄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所示)。 │ │ │
├──┼────────┼─────┼───────────────────┤
│ 7 │104 年3 月13日販│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賣海洛因予孫國綱│一級毒品罪│、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即事實欄一㈦所│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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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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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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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
│ 3 │監視器鏡頭 │1 台│
├──┼───────────────────────────────┼──┤
│ 4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
│ 5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
│ 6 │分裝袋 │1 包│
├──┼───────────────────────────────┼──┤
│ 7 │電子磅秤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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