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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文
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6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張增威」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維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間,應予更正),因認刊登虛偽販售球鞋訊息有利可圖,乃與羅浩天(另經檢察官偵查)組成詐騙集團,招攬乙○○、少年鄭○○(88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蕭○○(89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王○○(88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89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重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等人加入詐騙集團。
乙○○即與羅浩天、邱柏維、少年蕭○○、王○○、鄭○○,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間某日,由少年鄭○○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Stevenchen11244 」帳號(下稱Steven帳號)散播虛假販售球鞋訊息,向甲○○諉稱有管道可以低於市價販售限量球鞋,並於105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與華夏路口,由假冒「張增威」之少年王○○與甲○○會面,乙○○、少年蕭○○則在場把風,並由少年王○○偽簽「張增威」之簽名於附表所示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上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交付少年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致生損害於甲○○及張增威(邱柏維此部分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惟前開人等行騙過程中,邱柏維因懷疑少年鄭○○私吞不法之詐欺所得款項,乃與乙○○、少年蕭○○、王○○、陳重安、林冠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邱柏維、陳重安此部分所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林冠宏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由邱柏維指示乙○○、蕭○○、王○○,蕭○○、王○○再邀約陳重安,陳重安復邀約林冠宏,於105 年12月2 日晚間至12月3 日凌晨某時許間,先由陳重安駕駛林冠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宏,前往臺中市區接送搭載乙○○、蕭○○、王○○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處,由蕭○○透過不知情之林○○將鄭○○邀約至上開便利超商。
嗣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許,乙○○、蕭○○、王○○、陳重安見鄭○○出現於上開便利超商後,為使其就範,即先由陳重安上前將鄭○○摔倒在地,乙○○、蕭○○、王○○再一同上前毆打鄭○○,使鄭○○無力抗拒,僅能任由渠等將其強押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 8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鄭○○之頭部以外套蓋住,由蕭○○、王○○坐於鄭○○之右側、乙○○坐於鄭○○之左側方式看守之,林冠宏坐於該車副駕駛座,陳重安則駕駛該車前往蕭○○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0號2 樓2 室之租屋處。
行車前往上開地址途中,蕭○○為避免鄭○○聯絡他人,即拿取鄭○○之IPHONE 7手機1 支及皮夾,陳重安見蕭○○拿取鄭○○之皮夾,即提議將該皮夾內現金4,000 元取出,作為鄭○○私吞款項之抵償,並以之作為蕭○○前積欠陳重安之報酬,蕭○○於請示邱柏維後,即將該皮夾內4,000 元取出交付陳重安。
嗣抵達蕭○○上開租屋處後,陳重安、林冠宏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蕭○○則交付陳重安上開鄭○○之IPHONE 7手機1 支(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
乙○○、蕭○○、王○○將鄭○○押入上開租屋處後,依邱柏維指示,由王○○以膠帶綁住鄭○○之手腳,並由蕭○○以鄭○○洩漏渠等詐騙集團之犯行,需賠款為由,逼迫鄭○○簽署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惟於發票日欄係空白之無效本票18張,鄭○○因而被迫同意簽發上開本票。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蕭○○依邱柏維指示,將鄭○○帶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樹下茶餐廳與邱柏維會面,抵達該茶餐廳後,蕭○○隨即將前開18張本票交予邱柏維,嗣於蕭○○、邱柏維與鄭○○對質、會算債款數額之際,鄭○○趁隙逃離,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之行動自由,並致鄭○○受有右眼眶外側、鼻樑及唇部多處挫傷。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卷28第51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28第50頁至第51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5 第51頁至第53頁、第120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卷4 第22頁、卷6 第9 頁至第12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105 年11月28日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6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1332號張增威不起訴處分書(見卷11第5 頁至第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28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蕭○○、王○○、林○○、證人即告訴人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卷2 第267 頁至第283 頁、卷24第275 頁至第309 頁、卷24第252 頁至第274 頁、卷5 第215 頁至第219 頁、卷24第208 頁至第223 頁、卷1 第69頁至第73頁、卷2 第345 頁至第346 頁、卷24第223 頁至第251 頁),並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街000 巷17號、○○街000 巷00弄52號、○○街87號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卷2 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2 第303 頁)、臺中市○○區○○○○街000 號樹下茶餐廳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 張(見卷2 第256 頁至第260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邱柏維、陳重安、林冠宏、蕭○○、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鄭○○不能抗拒,奪取告訴人鄭○○之IPHONE7 手機、現金4,000 元,並使告訴人鄭○○簽立票面金額共1,800 萬元之本票18紙,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等語,然查: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
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必須於行為時即已存在,若行為當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迨其後因其他原因拒不交還,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不得遽以強盜罪論處。
⑵經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邱柏維、陳重安、林冠宏、蕭○○、王○○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鄭○○行動自由之原因,業據證人蕭○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鄭○○第一次下臺中跟伊、羅浩天、邱柏維、乙○○、王○○對帳時,自己承認有100 多萬沒有拿出來,然後說要慢慢拿出來,但後來算帳發現少更多錢,所以才再去找鄭○○等語,第2 個原因是因為發現鄭○○把詐騙集團內部的事情講出來,還錄音,所以才再去找他等語(見卷24第286 頁至第288 頁),核與證人王○○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去找鄭○○時,知道好像是關於黑吃黑的錢的問題,所以要找鄭○○下臺中(見卷24第252 頁)等語,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柏維當時問我是不是我私吞100 多萬元的款項,我說是鄭○○拿的,所以邱柏維才叫我把鄭○○約出來等語一致(見卷24第214 頁至第215 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亦自承:邱柏維之前有要我吐出私接的業務150 萬元,我第1 次有下臺中跟邱柏維解釋,我有說林○○那邊有20幾萬元等語(見卷24第231 頁至233 頁),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一致,足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邱柏維、陳重安、林冠宏、蕭○○、王○○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鄭○○行動自由之原因,乃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鄭○○私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故欲向告訴人鄭○○追討上開款項之流向,並詢問告訴人鄭○○關於洩漏詐騙集團內部詐騙手法一事,難認其等自始即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剝奪告訴人鄭○○行動自由之方式,奪取財物之意思。
況證人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計畫裡面並沒有要拿鄭○○身上的東西,是鄭○○上車後,陳重安才提議拿鄭○○身上的皮夾的錢來抵債,所以伊拿走鄭○○皮夾裡的4,000 元,手機則是王○○因為怕被定位,所以要鄭○○交出手機來,後來也拿給陳重安要陳當作工作機,在拿皮夾之前,沒有告知邱柏維,是到陳重安提議從皮夾裡拿錢後,才跟邱柏維說,邱柏維說隨便,伊就從皮夾拿錢給陳重安,當時車上的人只聽到鄭○○欠錢而已等語(見卷24第280頁至第291 頁、第304 頁),可見自告訴人鄭○○身上拿取上開財物,為共同正犯蕭○○、王○○臨時起意所為,並非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之原本犯罪計畫之內,且蕭○○是奪取告訴人鄭○○手機、皮夾後,始起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手機分配予陳重安,而未歸還告訴人鄭○○,難認其等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再者,就要求告訴人鄭○○簽發上開1,800 萬元本票部分,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再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
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本票上都沒有填載發票日期等語(見卷24第248 頁至第249 頁),是上開本票既未記載日期,係屬無效之本票。
且上開本票並未扣案,公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本票之照片、影本等足資確定上開本票除金額、簽名外,有無記載其他文字,而得認定上開本票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難僅憑卷內事證,即認定上開本票可表彰財產上之利益,而可作為強盜罪之客體。
被告與邱柏維、蕭○○、王○○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鄭○○簽署上開無效之本票,應僅能認定為剝奪告訴人鄭○○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尚難以刑法加重強盜罪相繩,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尚難論以該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為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卷28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案發時間,均尚未滿20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犯行,與羅浩天、邱柏維、蕭○○、王○○、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與邱柏維、陳重安、林冠宏、蕭○○、王○○共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是本案被告與邱柏維等人以強暴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拿取告訴人鄭○○身上現金、手機,並迫使其簽立無效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鄭○○施以毆打行為,無非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而為,是所致普通傷害尚不足以認另有傷害故意,應認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併此敘明。
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告與王○○偽造「張增威」之簽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中,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甲○○,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把風之角色,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助長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僅為債務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鄭○○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暨告訴人甲○○已於另案與邱柏維和解,取回受騙款項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卷28第111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張增威」名義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告訴人甲○○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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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案偵查、審理卷宗編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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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1 105年他4805號 卷15 106年偵抗1496 │
│卷2 106年少連偵7 卷16 106偵聲133 │
│卷3 106年少連偵7(影卷) 卷17 106年偵17863 │
│卷4 106年他711卷一 卷18 106年偵聲137 │
│卷5 106年他711卷二 卷19 106年偵抗1771 │
│卷6 106年少連偵17卷一 卷20 107偵1774卷一 │
│卷7 106年少連偵17卷二 卷21 107偵1774卷二 │
│卷8 106年聲羈228 卷22 107年訴44卷一 │
│卷9 106年偵15508卷一 卷23 107年訴44限制閱覽 │
│卷10 106年偵15508卷二 卷(年籍資料卷) │
│卷11 106年偵15508卷三 卷24 107年訴44卷二 │
│卷12 106年偵15508卷一(影卷) 卷25 107年訴44卷三 │
│卷13 106年偵15508卷二(影卷) 卷26 107年訴44卷四 │
│卷14 106年偵15508卷三(影卷) 卷27 109年他26 │
│ 卷28 109訴緝21 │
└───────────────────────────────┘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簽名 │偽造之私文書 │
├──┼───────────┼────────────┤
│1 │於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用以表示張增威與甲○│
│ │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張│○締結買賣契約之私文書。│
│ │增威」簽名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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