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彭聲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1、3688、4235、4733、5346、5056、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加重詐欺蔡麗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翁彭聲(暱稱周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童木」、「達摩」、「黃忠」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上開「豪哥」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1月20日13時21分許,佯為蔡麗娟之女兒,向蔡麗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24萬元、5 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高婉菱之帳戶(下稱高婉菱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高婉菱之帳戶(下稱高婉菱合庫帳戶)內,再由「豪哥」等人指示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至15時7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地提領26次合計53萬餘元,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嗣蔡麗娟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4 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蔡麗娟實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51、7121、8663、94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8 年5 月20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訴296 號卷二第143 至171 頁、卷四第43至65頁、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
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雖依前案判決書所載,告訴人於前案匯款之時間106 年11月21日、金額5 萬元,與本案不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106 年11月20日9 時許,我接獲來電,誤以為是我女兒,向我表示要買房子所以向我借錢,急著要錢,我於106 年11月20日13時許將合作金庫定存39萬解約,並於同日13時21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高婉菱永豐銀行帳戶,於13時22分存款24萬元至高婉菱合庫帳戶,翌日到郵局存款5 萬元至高婉菱永豐銀行帳戶,共損失44萬元等語(見107 偵3271號卷第10頁;
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資料,亦係同一份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107 偵9453號卷第279 至281 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接連2 日多次匯款,係受該詐欺集團同次詐欺之指示所致,僅係接續於不同時間匯款,故前案與本案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此復經前案判決書於理由欄乙壹二㈡記載「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蔡麗娟之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提款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因本院就該案件有管轄權,且本案繫屬日期為107 年6 月20日,早於他案之107 年7 月2 日,本院當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自得為實體審理」敘明在案(原判決書第5 頁第18至23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審理,則公訴意旨復就上開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