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緝,25,202010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彭聲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1、3688、4235、4733、5346、5056、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就被告翁彭聲加重詐欺蔡麗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彭聲因詐欺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被告加重詐欺蔡麗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不應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