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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良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以及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
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而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進良因涉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94年2月22日開始偵查,94年8 月26日為檢察署通緝,95年1 月2日通緝到案,並於97年4 月15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犯行提起公訴,97年5 月1 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因逃匿為本院於97年8 月2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而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10月7 日開始起算。
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4年2 月22日)至檢察署發布通緝日(即94年8月26日)之期間共計6 月5 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95年1 月2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8 月21日)期間為2年7 月20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7年4 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97年5 月1 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7日,是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迄至109 年5 月15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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