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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71、3688、4235、4733、5346、5056、5601號及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過程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發布通緝後,於109 年9 月20日經警緝獲,本院訊問被告後,命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並面告以下次準備程序之期日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與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經被告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本院109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覆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9、131 至155 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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