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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王泳涵、王文仁告訴被告王羿富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嫌,而據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泳涵、王文仁已各於109 年3 月5 日、3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為憑(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53、5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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