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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蒼泰自民國90年11月間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查」之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穎川、陳立偉、李金源、林家柔、姚雅寧、郭翠瓊、許蕙亭之信用卡資料,通知被告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再打電話開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
嗣被告與「胡查」、黃振凱(另案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小慧」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黃振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小傑」、「小慧」其中一人或數人,至附表二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以下簡稱特約商店),由黃振凱在外把風,推由被告、「小傑」、「小慧」其中一人或數人進入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9 至15、17、19至24、26至29之簽帳單後,被告、「小傑」或「小慧」即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署押,以表示各該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小傑」或「小慧」,惟如附表二編號6 、8 、16、18、25之交易則因交易失敗始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
事後被告再將詐得之物品交予「胡查」,由「胡查」給付原價額25%之代價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黃振凱、「小傑」、「小慧」等人朋分花用。
嗣於91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黃振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之共同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被害人林家柔)1 張、帳冊1 本、PDA1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以及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
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而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1年4 月1 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6 月1 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犯行提起公訴,96年7 月4 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因逃匿為本院於96年8 月28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警聲搜字第410 號卷卷皮收案日期欄)、起訴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72至81頁)、同署96年7 月4 日士檢清宏96偵4331字第6571號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 頁)、本院通緝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中最重者為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而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3 月27日開始起算。
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1年4 月1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8 月28日)之期間共計5 年4 月28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6年6月1 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7 月4 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 月4 日,是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迄至109 年1 月21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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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發卡銀行 │ 卡號 │ 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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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穎川│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Sam(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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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立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立偉(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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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金源│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Tommy(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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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家柔│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家柔(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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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姚雅寧│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Monica(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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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翠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July(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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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蕙亭│臺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惠亭(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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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盜刷如附│簽帳單│
│ │ │ │(新臺幣│表一所示│上偽造│
│ │ │ │/元) │之信用卡│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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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11月│利得企業MANGO │1080 │陳穎川 │Sam │
│ │30日下午│(臺北市忠孝東路│ │ │(1式2│
│ │2時49分 │4段168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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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11月│新李維LEVIS │2690 │陳立偉 │陳立偉│
│ │30日下午│(臺北市忠孝東路│ │ │(1式2│
│ │2時53分 │4段169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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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0年11月│SOGO─忠孝店 │17238 │陳穎川 │Sam │
│ │30日下午│(臺北市忠孝東路│ │ │(1式2│
│ │3時20分 │4段45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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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0年11月│NEW BALANCE─復 │610 │李金源 │Tommy │
│ │30日下午│興店 │ │ │(1式2│
│ │4時47分 │(臺北市復興南路│ │ │聯) │
│ │ │1段14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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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0年11月│康是美生活藥店 │425 │陳立偉 │陳立偉│
│ │30日下午│(臺北市忠孝東路│ │ │(1式2│
│ │5時27分 │4段500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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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0年11月│康是美生活藥店 │425 │陳穎川 │(無簽│
│ │30日下午│(臺北市忠孝東路│(交易失│ │帳單)│
│ │5時27分 │4段500號) │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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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11月│康是美生活藥店 │179 │李金源 │Tommy │
│ │30日下午│(臺北市忠孝東路│ │ │(1式2│
│ │5時30分 │4段500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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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0年11月│誠品 │5959 │陳立偉 │(無簽│
│ │30日下午│(臺北市南京東路│(交易失│ │帳單)│
│ │6時15分 │3段269巷2之1號)│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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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0年11月│誠品─東南店 │7500 │李金源 │Tommy │
│ │30日下午│(臺北市南京東路│ │ │(1式2│
│ │6時21分 │3段269巷2之1號)│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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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0年11月│亞洲利達實業 │42520 │李金源 │Tommy │
│ │30日晚間│(臺北市復興北路│ │ │(1式2│
│ │7時19分 │33號3樓)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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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0年11月│沐蘭食坊 │6424 │李金源 │Tommy │
│ │30日晚間│(臺北市安和路2 │ │ │(1式2│
│ │9時5分 │段209巷2號1樓)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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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0年11月│本源隱形眼鏡 │11000 │李金源 │Tommy │
│ │30日晚間│(臺北市通化街63│ │ │(1式3│
│ │9時24分 │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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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0年11月│麗嬰房 │4201 │李金源 │Tommy │
│ │30日晚間│(臺北市通化街27│ │ │(1式2│
│ │9時38分 │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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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0年11月│玫瑰唱片─通化店│3015 │李金源 │Tommy │
│ │30日晚間│(臺北市文昌街 │ │ │(1式2│
│ │9時51分 │192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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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0年11月│康是美─德運店 │2133 │李金源 │Tommy │
│ │30日晚間│(臺北縣新店市北│ │ │(1式2│
│ │10時21分│新路1段307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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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0年12月│金石堂─民生店 │3323 │李金源 │(無簽│
│ │1日下午 │(臺北市民生東路│(交易失│ │帳單)│
│ │2時21分 │5段119號) │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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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0年12月│馬詩龍─民二店 │1194 │李金源 │Tommy │
│ │1日下午 │(臺北市民生東路│ │ │(1式2│
│ │2時26分 │5段121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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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0年12月│金石堂─民生店 │3323 │李金源 │(無簽│
│ │1日下午 │(臺北市民生東路│(交易失│ │帳單)│
│ │2時27分 │5段119號) │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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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0年12月│新學友─民生店 │1900 │李金源 │Tommy │
│ │1日下午 │(臺北市民生東路│ │ │(1式2│
│ │2時35分 │4段69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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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0年12月│環亞百貨 │6500 │李金源 │Tommy │
│ │1日下午 │(臺北市南京東路│ │ │(1式2│
│ │2時55分 │3段337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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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0年12月│馬詩龍─敦南店 │7449 │李金源 │Tommy │
│ │1日下午 │(臺北市敦化南路│ │ │(1式2│
│ │3時28分 │1段224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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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0年12月│昇華股份卡文克萊│33736 │李金源 │Tommy │
│ │1日下午 │(臺北市仁愛路4 │ │ │(1式2│
│ │4時3分 │段107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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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0年12月│麗莎名屋 │6800 │李金源 │Tommy │
│ │1日下午 │(臺北市東豐街45│ │ │(1式3│
│ │4時24分 │號1樓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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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0年12月│中興百貨 │13280 │李金源 │Tommy │
│ │1日下午 │(臺北市復興北路│ │ │(1式2│
│ │5時8分 │15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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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0年12月│DKNY │24880 │李金源 │(無簽│
│ │1日下午 │(臺北市敦化南路│(交易失│ │帳單)│
│ │5時26分 │1段331號) │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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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1年3月 │衣蝶百貨金生金飾│16010 │林家柔 │林家柔│
│ │27日下午│專櫃 │ │ │(1式2│
│ │2時30分 │(臺北市南京西路│ │ │聯) │
│ │ │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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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1年3月 │衣蝶百貨金生金飾│16010 │姚雅寧 │Monica│
│ │27日下午│專櫃 │ │ │(1式2│
│ │2時44分 │(臺北市南京西路│ │ │聯) │
│ │ │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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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1年3月 │佳麗寶銀樓 │39200 │郭翠瓊 │July │
│ │27日下午│(臺北市忠孝東路│ │ │(1式3│
│ │4時26分 │3段202號)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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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1年3月 │豫園金銀珠寶銀樓│50000 │許蕙亭 │許惠亭│
│ │27日下午│(臺北市忠孝東路│ │ │(1式3│
│ │5時11分 │3段284號1樓)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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