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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詠雪
呂春蘭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 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蔡紘濬應給付原告張詠雪新臺幣1,200萬元、原告呂春蘭新臺幣2,681萬5,86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以: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21號、第2223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張詠雪、呂春蘭起訴被告蔡紘濬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王錦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張詠雪、呂春蘭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確有施以助力之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就此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詠雪、呂春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
至原告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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