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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民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民賢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民賢所寄交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9 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品惠,偽稱為「TAZZE 」讀冊網拍業者、台新銀行人員,並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致輸入共99筆訂單,並欲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王品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8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 月9 日,應予更正)22時30分、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共2 筆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王品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品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4337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另有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172號函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貨件追蹤查詢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第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40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後取款帳戶所用,已如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既認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就洗錢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應全案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認定被告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事用法有未洽之處(詳如上訴書所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所載),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品惠達成和解,已全部履行完畢一情,有收據、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5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3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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