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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翎
輔 佐 人 高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25 號、第14132 號、第16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翎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恐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德明、廖榮輝、李進雄、趙瑜庭等人,向渠等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林德明等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高嘉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嘉翎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德明、廖榮輝、李進雄、趙瑜庭證詞、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86275號函暨存款交易及相關變更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8292號函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4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趙瑜庭匯款記錄照片與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帳戶係其所有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並未將本案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係於不明時間、地點遺失等語。
經查:㈠證人林德明、廖榮輝、李進雄、趙瑜庭等人直接、間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指定金額轉入附表所示、由被告申辦之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明、廖榮輝、李進雄、證人趙瑜庭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725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字第14132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11 頁、偵字第16694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9 頁),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725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以上為附表編號1 部分)、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132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以上為附表編號2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6694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以上為附表編號3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記錄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7頁,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8292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4 日總行營清字第1080078380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86275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43號函暨附件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132 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偵字第16694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0頁、偵字第13725 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申辦之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證人林德明等人轉入之款項,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有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並進行洗錢。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綑綁在一起,並隨身攜帶,且將帳戶密碼設定為他人易於猜測之「123456」,有悖常情;
復質疑被告自稱頻繁使用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何以遲至新光銀行通知後,才發現前開存摺、提款卡遺失;
並以被告曾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醫師劉弘仁陳稱:曾攜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出與網友見面,後來才發現遺失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然查:1.據被告所述,其因為記性不佳,有時會忘記帳戶餘額,所以將前開帳戶連同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用橡皮筋綁起來,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包內,以便在需要時查看餘額,再將各帳戶內零星餘額轉入同一個帳戶後,湊成可以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的數額,且將密碼設為「123456」,方便記憶等語(見偵字第14132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核與被告及其家屬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就診時,向醫師劉弘仁陳述:被告行事少一根筋,常常遺失物品、存摺、身分證,嗣經劉弘仁醫師診斷被告有專注力不佳、記憶力較短暫等症狀,且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開立藥物「RITALIN 」之慢性病處方箋,又經該院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後,判斷其整體認知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水準,其中語文理解指數表現最弱,概念知能與社會知能明顯不佳等情相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該院109 年7 月1 日關行字第1090701080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該院身心科心理衡鑑報告等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9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由上以觀,被告確因前揭身心狀況以致記性較差且容易遺落物品,則是否能以一般人之行事標準要求被告,並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罪嫌,顯有疑問。
2.次查,被告因為薪資即將花用殆盡,又怕遭家人責罵,遂於109 年4 月30日將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5元、6 元、48元(40元及8 元)、9 元轉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24412710568103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但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帳戶餘額僅有98元,未達100 元,無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告乃於109 年5 月4 日由本案郵局帳戶轉帳24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原存款餘額為76元),再於當日透過自動提款機由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00 元等情,有被告供述、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務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132 號卷第113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審訴卷第59頁、第63頁、第85頁、第97頁、第101 頁),且與被告斯時任職於匯豐保全公司之薪資係於每月10日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但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已將當月薪資提領一空,存款餘額歸零之情互核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132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身上快沒錢,且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土銀帳戶之帳戶餘額均未達百元,無法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所以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待查詢帳戶餘額後,將各帳戶款項轉入同一帳戶並湊成百元以便提領供己花用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憑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持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與幫助詐欺者通常提供久未使用之無剩餘款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特徵相符,但前開帳戶內之餘額均未達百元,金額實屬小數,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人因帳戶內尚有相當餘額,而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先行提領所餘款項之狀況,已難相提並論。
況依現今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對外收集帳戶之模式,通常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帳戶所有人聯絡,並於帳戶所有人允諾提供帳戶後,隨即告知寄件方式、地址,要求帳戶所有人立刻透過便利商店或快遞送件,是由帳戶所有人決定提供帳戶至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往往於短暫之1 、2 日內完成,且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為避免日久生變,均會即刻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行騙並收取詐欺款項,但本案被告係於108 年4 月30日至5 月4 日間陸續進行前開轉帳、提款行為,迄108 年5 月14日始經詐欺集團將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用以作為轉帳工具,實與前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案件呈現之狀況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並非因為允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提款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擅自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既稱會不時查看前開帳戶餘額,何以未能及時發現遺失云云,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既經被告轉帳或提領以致餘額歸零,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再行查詢該等帳戶餘額之必要,從而,被告於108 年5 月4 日提款之後,未再留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在隨身皮包內,以致未能即時察覺遺失,與常情並無扞格之處,自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水碓派出所報案遺失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固登記遺失時間、地點為108 年5 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惟其於109 年1 月8 日偵詢時供稱:「(問:五本帳戶在何處掉的?)我不確定在哪裡掉了,因為警方說一定要給時間和地點,我報案時是說在台北,我不確定掉的地方是人多還是人少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14132 號卷第85頁),其後並試圖回想可能遺失之原因而供稱:可能是從皮包拿外套出來時,因為有翻找物品,所以不慎掉出來而遺失等語(見偵字第14132 號卷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平常都在上班,只有108 年5 月10日有休假外出與網友見面,但不知道是在哪裡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被告並無法確認遺失之地點及時間,只是應員警要求,提供可能遺失之時間、地點作為報案依據,事後並將其回想及推測之狀況告知劉弘仁醫師,而卷內既無任何足資佐證被告曾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具體事證,則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事後回想、推測可能遺失之時間、地點乙節,逕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容屬速斷。
參以被告得悉附表所示之林德明等人因本案受有損失後,積極與告訴人林德明、廖榮輝、李進雄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證人趙瑜庭則表示受害情節輕微,不願出面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和解書、和解授(誤寫為「受」)權書、收據、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23 頁至第235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益徵被告並未圖謀不法利益而將本案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㈢由上各情交互以觀,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自行提供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工具,自應認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尚有不足,而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人│詐騙行為 │犯罪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 1 │林德明│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臺北市大│本案華南│8 萬5000元│
│ │ │佯稱為告訴人│14日12時27│14日13時10│同區民生│銀行帳戶│ │
│ │ │林德明之友人│分許 │分許 │西路228 │ │ │
│ │ │「阿森」,需│ │ │號第五信│ │ │
│ │ │錢孔急欲借款│ │ │用合作社│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人林德明陷於│ │108 年5 月│ 同上 │ │ │
│ │ │錯誤。 │ │14日14時51│ │ │ │
│ │ │ │ │分許 │ │ │ │
├──┼───┼──────┼─────┼─────┼────┼────┼─────┤
│ 2 │廖榮輝│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臺中市豐│本案新光│15萬元 │
│ │ │佯稱為告訴人│15日10時43│15日11時50│原區三民│銀行帳戶│ │
│ │ │廖榮輝之友人│分許 │分許 │路203 號│ │ │
│ │ │「李世杰」,│ │ │臺中銀行│ │ │
│ │ │需錢孔急欲借│ │ │東豐原分│ │ │
│ │ │款云云,致告│ │ │行 │ │ │
│ │ │訴人廖榮輝陷│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3 │李進雄│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臺北市大│本案華南│5 萬元 │
│ │ │佯稱為告訴人│15日10時許│15日11時50│同區延平│銀行帳戶│ │
│ │ │李進雄之友人│ │分許 │北路2 段│ │ │
│ │ │「何淑玲」,│ │ │96號華南│ │ │
│ │ │需錢孔急欲借│ │ │商業銀行│ │ │
│ │ │款云云,致告│ │ │大稻埕分│ │ │
│ │ │訴人李進雄陷│ │ │行 │ │ │
│ │ │於錯誤。 │ │ │ │ │ │
├──┼───┼──────┼─────┼─────┼────┼────┼─────┤
│ 4 │趙瑜庭│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5 月│108 年5 月│新北市三│本案台新│1元 │
│ │ │向趙瑜庭之姑│14日12時29│14日15時5 │重區住處│銀行帳戶│ │
│ │ │姑佯稱為其姪│分前之不詳│分許 │以網路銀│ │ │
│ │ │女,需錢孔急│時間 │ │行轉帳 │ │ │
│ │ │欲借款云云,│ │ │ │ │ │
│ │ │致趙瑜庭之姑│ │ │ │ │ │
│ │ │姑陷於錯誤,│ │ │ │ │ │
│ │ │委請趙瑜庭代│ │ │ │ │ │
│ │ │為處理轉帳事│ │ │ │ │ │
│ │ │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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