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108,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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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巊亓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31、4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巊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 月者,延長為1 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巊亓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本案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為109 年2 月26日至109 年10月25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聲押字第38號聲請書、本院109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109 年2 月26日士院擎刑109 聲羈字第38號函、109 年3 月2 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09 年3 月4 日士院擎刑聖109 聲羈38字第109020333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09 年3月18日提起公訴,於109 年5 月4 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4 日士檢家勇109 偵4331字第10990160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在卷,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卷附被告與男友李偉綸之微信紀錄,可知被告已著手進行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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