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芬芬因在葉佳釧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美髮店消費多年
- 二、案經葉佳釧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
-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辯稱其確有將告訴人匯
- (一)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告訴人將30萬元匯入本案西園郵局帳
- (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於106年5月15日、23日先後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1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利用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一)告訴人將30萬元匯予被告後,因覺有異,一再要求被告返
- (二)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30萬元,扣除上述已實際發還告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
-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固向告訴人陳稱如告訴人給付投資款
-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雖辯稱其有將告訴人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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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芬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芬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芬芬因在葉佳釧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美髮店消費多年,得知葉佳釧單親扶養孩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在上開美髮店,向葉佳釧佯稱其長期投資期貨,獲利甚豐,願協助葉佳釧投資期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基準,保證每月可獲取5%之高額利息,僅需投資3 、4 個月,即可取回投資款等詞,致葉佳釧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03 號之淡水郵局三重27支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王芬芬於臺北西園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西園郵局帳戶);
王芬芬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6 年5 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葉佳釧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住處」,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投資線圖遊說葉佳釧加碼投資,致葉佳釧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淡水郵局三重27支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本案西園郵局帳戶,王芬芬隨即將上開款項挪做私用。
嗣葉佳釧因王芬芬遲未交付投資證明而覺有異,遂向王芬芬表示不願繼續投資,要求返還投資款,卻遭王芬芬一再拖延,葉佳釧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佳釧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王芬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釧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1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45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3966號函檢附之本案西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5 頁、第20頁至第28頁、調偵續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辯稱其確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西園郵局帳戶之30萬元用以投資期貨云云(見他字卷第34頁、調偵續卷第137 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卷第40頁、金訴卷第28頁)。
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告訴人將30萬元匯入本案西園郵局帳戶後,一部分款項由其投資期貨,餘款則由其友人代為投資期貨(見他字卷第35頁),隨後改稱告訴人匯款後,一開始由其投資期貨,1 個月後,其將告訴人所匯30萬元全數委由王姓友人操作投資期貨,該名王姓友人不願透露姓名(見他字卷第44頁),復改稱告訴人所匯款項,非由其先投資期貨,再交由其友人操作,其與友人操作投資之時間有重疊(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再稱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予他人投資期貨,復改稱其係交付現金予對方(見調偵續卷第137 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又改稱其將告訴人匯入本案西園郵局帳戶之30萬元,全數以現金方式交予1 名女性友人,由該名女性友人操作投資期貨,但該名女性友人不姓王(見金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匯款後,該等款項究係由被告親自投資期貨,或交由被告友人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及該名友人操作投資之期間有無重疊」、「被告係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予代為操作投資之友人」、「被告所指代為操作投資之友人是否姓王」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
且被告自始未提供所指代為操作投資之友人真實姓名,亦未提出確有將告訴人所匯金錢用以投資期貨之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所持前揭辯解為可信。
(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亦自行出資與告訴人一起集資投資期貨等情(見他字卷第16頁、第3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陳明其未與告訴人約定收取佣金、手續費等情(見金訴卷第28頁),因投資本具有相當風險,要無穩賺不賠之理,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集資投資,自應依各自出資比例,共同承擔投資之損益,當無由未另行收取操作投資報酬之被告全數承擔虧損之理;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保證其可獲取每月5%之利息等情(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其向告訴人保證每月可獲取5%利息,告訴人投資虧損由其全額負責等詞(見他字卷第47頁,金訴卷第18頁),顯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實無與告訴人合資投資期貨之真意,僅以保證獲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至於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雖有支付數次金錢予告訴人(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然此應係被告拖延還款之手法,尚難執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自始無為告訴人操作投資之意,佯以投資期貨獲利甚豐,致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挪做私用等情(見金訴卷第31頁),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23日先後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10萬元,因各次行為時間相近,所持不實事由亦屬同一,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對其之信賴關係,對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非有當,且被告詐騙金額非屬小額。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在萬達寵物公司擔任顧問,月薪1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侄子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
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3頁)。
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 萬元予其,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金訴卷第63頁),其貪圖一己之私,對告訴人詐騙財物之行為雖非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見金訴卷第60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
(一)告訴人將30萬元匯予被告後,因覺有異,一再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遂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06 年6 月15日、7 月11日、14日、18日、8 月15日、9 月3 日、4日,分別匯款1,000 元、1 萬5,000 元、2,000 元、1 萬5,000 元、3,000 元、5,000 元予告訴人,嗣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於109 年7 月6 日、10日依後述調解成立內容,各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第35頁,金訴卷第30頁、第60頁),且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之1 頁至第41頁),而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給付之款項雖屬拖延還款之手法,然實際上告訴人確因受領該等給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為給付而減少損害,請求權已獲部分滿足,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意旨,就上述被告已給付而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共計7 萬6,000 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30萬元,扣除上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7 萬6,000 元,所餘犯罪所得22萬4,000 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以附表所示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且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上述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期貨經理事業之故意,於106 年5 月15日在告訴人開設之美髮店,向告訴人稱其在投資美國期貨,利潤極高,若告訴人投資10萬元,3 至4 個月結清後,可每月支付5%利息予告訴人,倘有使用款項需求,亦可立即贖回等詞,告訴人遂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西園郵局帳戶,被告接續於同年月23日在其住處,持投資線圖遊說告訴人加碼投資,告訴人於同日再匯款10萬元至本案西園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經理業務等罪嫌。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固向告訴人陳稱如告訴人給付投資款項,其可代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等詞,業於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與告訴人約定收取代為操作投資期貨之佣金、手續費,亦未約定其可自告訴人投資所獲利潤抽成等情(見金訴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金訴卷第32頁),顯與一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接受委託代他人操作期貨、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業,並收取佣金、手續費或自獲利抽成作為報酬之情形有別,已難遽認被告確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意。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雖辯稱其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期貨。
然被告對於「究係由何人操作投資」、「其所指代為操作投資之友人姓名」、「其如何將告訴人款項交予其所指友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期貨,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自始無為告訴人操作投資期貨之意,僅佯以投資期貨之名,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俟告訴人先後匯入30萬元後,其即將該等款項挪做私用,未用以投資期貨等情,業如前述,要難認定被告確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及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則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罪嫌,即非屬有據;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 │ 給付方式 │
├──┼────┼───────┼─────────────┼────────┤
│ 1 │葉佳釧 │新臺幣叁拾萬元│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給付新│匯入葉佳釧於中華│
│ │ │。 │臺幣(下同)壹萬元,並自一│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元長支局帳號○三│
│ │ │ │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一三九四○一二│
│ │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六八七五號帳戶。│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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