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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宇(通訊軟體易信名稱為「白白」) 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與陳漢全(易信名稱為「咬錢鼠」,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案件審理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名稱為「拉拉」、「XX」、「兔」、林家麒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盧建宇負責指揮、控制車手提領款項,並與陳漢全分別吸收新手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陳漢全則邀集陳毅丞(易信名稱為「小小龍」,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劉晏均(易信名稱為「安安」,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陳毅丞及林家麒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劉晏均則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及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呂桂紅、高美玉及駱鈺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劉晏均持陳毅丞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108 年8 月6 日13時49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之廁所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信義房屋前之人行道,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交予陳毅丞,陳毅丞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西湖站2 樓之廁所內,將12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陳毅丞、劉晏均、盧建宇、陳漢全協助領取上開詐騙款項之報酬交予陳毅丞;
陳毅丞復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港墘站2 樓之廁所內,將15萬元交予林家麒,林家麒並將陳毅丞、劉晏均、盧建宇、陳漢全協助領取上開詐騙款項之報酬交予陳毅丞。
陳毅丞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屬於盧建宇之報酬4,800 元、6,000 元存入盧建宇所指定其女友楊子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萱中信帳戶)內。
嗣因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且劉晏均於108 年8 月6 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碧湖店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桂紅、高美玉及駱鈺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128 頁至第136 頁),並有共犯陳漢全、陳毅丞、劉晏均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
陳毅丞、劉晏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94號偵查卷第253 頁至第263 頁、第309 頁至第312 頁、第317 頁至第320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另有路口監視錄影、超商監視錄影提領畫面、捷運監視錄影擷圖、楊子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西港郵局帳戶、太平宜欣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明細、兆豐商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告訴人呂桂紅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美玉提供之玉山銀行108 年8 月6 日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駱鈺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8 月6 日匯款申請書及郵政108 年8 月6 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203 頁、第218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6 頁至第24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拉拉」、「xx」、「兔」、陳漢全、林家麒、陳毅丞、劉晏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數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組,與他人分工領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陳漢全叫陳毅丞將1 萬0,800 元匯到我這邊,但不是全部金額都是我的,只有其中4,000 元是我的控場報酬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17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數額的4%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陳漢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4%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3頁)、陳毅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領取當日總提領金額的4%即1 萬0,800 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93頁、第97頁);
於偵查中證稱:白白即被告是4%,108 年8 月6 日我分2 次存給被告,2 筆加起來是1 萬0,800 元等語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第255 頁、第257 頁),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就劉晏均所提領之金額獲取4%報酬,可認被告就劉晏均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後分別獲取報酬4,800 元、6,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暨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呂桂紅│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 20萬元│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4│20,000 元 │
│ │ │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 │13時22分55秒 │8 巷10弄2 號全家便利│ │
│ │ │某成員假冒為呂桂紅之│ ├───────┤商店湖山店 ├─────┤
│ │ │友人「張志杰」,撥打│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電話向呂桂紅佯稱:急│ │13時23分30秒 │ │ │
│ │ │需支付票款云云,致呂│ ├───────┤ ├─────┤
│ │ │桂紅陷於錯誤,於同日│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12時12分33秒依該詐騙│ │13時24分8秒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 ├───────┤ ├─────┤
│ │ │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13時24分43秒 │ │ │
│ │ │帳戶(戶名:賴盈臻)│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3時25分19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3時25分58秒 │ │ │
├─┼───┼──────────┼────┼───────┼──────────┼─────┤
│2 │高美玉│於108 年8 月6 日中午│ 30萬元│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元 │
│ │ │12時許,詐欺集團某成│ │15時22分56秒 │段285 巷65弄3 、5號 │ │
│ │ │員假冒為高美玉之姪女│ │ │統一便利商店西武門市│ │
│ │ │,撥打電話向高美玉佯│ ├───────┼──────────┼─────┤
│ │ │稱:急需清償欠款云云│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20,000 元 │
│ │ │,致高美玉陷於錯誤,│ │15時28分18秒 │段5 號全家便利商店環│ │
│ │ │於同日14時34分51秒依│ ├───────┤山店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 │15時29分8秒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戶名:余宗祐)│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5時30分0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5時30分51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5時31分47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5時32分28秒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10,000元 │
│ │ │ │ │15時49分22秒 │217 巷37號萊爾富便利│ │
│ │ │ │ │ │商店西湖門市 │ │
├─┼───┼──────────┼────┼───────┼──────────┼─────┤
│3 │駱鈺琇│於108 年8 月6 日中午│ 30萬元│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 元 │
│ │ │12時許前之某時,詐欺│ │16時19分15秒 │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集團某成員假冒為駱鈺│ ├───────┤碧湖店 ├─────┤
│ │ │琇之姪子李奇龍,撥打│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電話向駱鈺琇佯稱:急│ │16時19分56秒 │ │ │
│ │ │需資金購買機器云云,│ ├───────┤ ├─────┤
│ │ │致駱鈺琇陷於錯誤,於│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同日15時59分20秒依該│ │16時20分32秒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16時21分11秒 │ │ │
│ │ │戶(戶名:朱巽彥)。│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6時21分4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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