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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羿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109 年度偵字第5318號、109 年度偵字第54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60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羿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羿寰於民國108 年12月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財」之人之召募,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財」、「曾小芸」、「SOS 」等成年人及溫旅偉(由本院另行判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後,竟與該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溫旅偉則依「SOS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蘇羿寰則依「曾小芸」指示,分別於:㈠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捷運石牌站,向溫旅偉收取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1,5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09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540巷口,向溫旅偉收取其於附表一編號五所提領之現金8 萬元,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1,5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淑雲、黃珊燕、潘姿鈴、張敏、謝發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蘇羿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303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溫旅偉交付之22萬元、8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去酒店認識一個叫「阿財」的人,他叫我去向溫旅偉收工程款,他說我全部幫他收回來可以賺一成,「阿財」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就是「曾小芸」用微信跟我聯絡,我收到錢就用匯款方式匯給「曾小芸」,兩次都是不同的帳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5 名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阿財」、「曾小芸」、「SOS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參與及分工行為之認定:1.溫旅偉依「SOS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捷運石牌站、109 年1 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540 巷口,各交付22萬元、8 萬元給被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一第140 頁、第333 頁),並經證人溫旅偉結證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二第5 至6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 份(109 年1 月4 日至9 日)附卷為憑(見109 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22頁、第341 至34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一第312 至313 頁、第320 頁、第329 頁,同上偵卷二第211頁、第213 頁),據上,被告客觀上確有收取溫旅偉交付之詐欺款項,應堪認定。
2.證人溫旅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領完錢後交給被告,一天領下來後晚上被告會將報酬給我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二第5 頁);
於109 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述:我在領款過程中心中懷疑,有詢問過被告,被告直接跟我說是在做詐欺車手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二第162 至163 頁);
另參以被告自承於109 年1 月4 日、109 年1 月7 日收取溫旅偉交付款項後,各得到1,500 元,剩餘款項依「曾小芸」指示至銀行匯款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40 頁、第169 頁)。
以上各節,均足認定被告確知溫旅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才會告知溫旅偉是在做詐欺車手,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為負責向溫旅偉收取詐欺款項後,發放報酬給溫旅偉並抽出自己的報酬後,將其餘詐欺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曾小芸」,因認被告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一節,當知之甚明。
3.參以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
然近年來詐騙事件頻傳,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車手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苟被告不知悉「曾小芸」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匯入款項,「曾小芸」自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將費心詐騙得手、經車手即溫旅偉提領而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不知情之被告。
由此,足徵被告與「曾小芸」及溫旅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溫旅偉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再將提領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曾小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曾小芸」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溫旅偉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阿財」聯繫介紹被告加入以外,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即由「SOS 」通知溫旅偉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被告取走,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觀諸被告於108 年12月底加入至109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期間(參被告109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5439卷第33至51頁、第86至93頁),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並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收取,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向車手收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9 、11、17(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位被害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阿財」、「曾小芸」及溫旅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12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於109 年1 月4 日、109 年1 月7 日向溫旅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參與本案「阿財」、「曾小芸」及溫旅偉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且於109 年1 月4 日首次依指示收取廖淑雲遭詐騙之款項。
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詐騙廖淑雲等5 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收取金錢後匯款,即可獲取每次1,500 元之顯不相當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當鋪業務員,月薪約3 至5 萬元,家中尚有祖父、父母、弟弟需其扶養(見金訴卷一第3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係依「曾小芸」指示前往向車手溫旅偉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以匯款方式上繳,其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是其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輕微;
復酌以本案之被害人為5 人,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再酌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相關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一第32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109 年1 月4 日、109 年1 月7 日向溫旅偉收錢,每次收可以得到1,500 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33 頁、第335 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共為3,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溫旅偉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投石牌郵局,從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2 萬元後交給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部分)被告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
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 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194 頁),可發現某人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8 分許,匯入19,985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溫旅偉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提領2 萬元,再依卷內告訴人潘姿鈴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見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一第218 至222 頁),可以確認107 年1月4 日下午5 時8 分之19,985元匯款並非告訴人潘姿鈴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故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溫旅偉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1分許所提領並交付給被告之2 萬元與本案告訴人潘姿鈴遭詐欺有關,自難認被告收取之2 萬元為詐欺款項,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原起│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之人頭帳│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出處 │
│號│訴書│被害人 │ │金額(新臺│戶 │間 │ │(新臺幣)│ │
│ │附表│ │ │幣) │ │ │ │ │ │
│ │二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一│ 7 │廖淑雲 │109年1月4日下 │109年1月4 │阮苡婷國泰世│109年1│臺北市北│7,000元 │1.證人廖淑雲證述(偵│
│ │ │ │午2時18分許, │日下午3時 │華銀行帳號 │月4日 │投區石牌│ │ 3837卷一第205 至20│
│ │ │ │假冒「愛上新鮮│27分許,匯│000 -0000000│下午3 │路2段49 │ │ 6 頁) │
│ │ │ │」廠商佯稱欲解│7,123元 │61071號帳戶 │時36分│號(台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除消費扣款需至│ │ │許 │銀行石牌│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 │ │ │分行)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109年1│臺北市北│3 萬3,00│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月4日 │投區石牌│0 元(與│ 便格式表(偵3837卷│
│ │ │ │ │ │ │下午4 │路1段188│編號二黃│ 一第208至209頁) │
│ │ │ │ │ │ │時19分│號1、2樓│珊燕合併│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 │ │許 │(國泰世│提領3 萬│ 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
│ │ │ │ │ │ │ │華銀行石│3,000 元│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 │ │ │ │ │ │ │牌分行)│) │ 字第1090026896號函│
│ │ │ │ │ │ │ │ │ │ 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
│ │ │ │ │ │ │ │ │ │ 資料、108年12月1日│
│ │ │ │ │ │ │ │ │ │ 至109年3月9日帳戶 │
│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3837卷│
│ │ │ │ │ │ │ │ │ │ 二第48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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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 │黃珊燕 │109 年1 月4 日│109年1月4 │阮苡婷國泰世│109年1│臺北市北│3萬3,000│1.證人黃珊燕證述(偵│
│ │ │ │下午3 時許,假│日下午4時 │華銀行帳號 │月4日 │投區石牌│元(與編│ 3837卷一第211 至21│
│ │ │ │冒蝦皮賣家佯稱│13分許,匯│000 -0000000│下午4 │路1段188│號一廖淑│ 3 頁)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3萬3,042元│61071號帳戶 │時19分│號1、2樓│雲合併提│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 │ │許 │(國泰世│領3 萬3,│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云,致被害人陷│ │ │ │華銀行石│000 元)│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牌分行)│ │ 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 格式表(偵3837卷一│
│ │ │ │ │ │ │ │ │ │ 第214 至215 頁) │
│ │ │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 │ │ │ │ │ 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
│ │ │ │ │ │ │ │ │ │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 │ │ │ │ │ │ │ │ │ 字第1090026896號函│
│ │ │ │ │ │ │ │ │ │ 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
│ │ │ │ │ │ │ │ │ │ 資料、108年12月1日│
│ │ │ │ │ │ │ │ │ │ 至109年3月9日帳戶 │
│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3837卷│
│ │ │ │ │ │ │ │ │ │ 二第48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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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 │潘姿鈴 │109年1月4日下 │109年1月4 │阮苡婷中華郵│109年1│臺北市北│2萬元 │1.證人潘姿鈴證述(偵│
│ │ │ │午2時45分許, │日下午4時 │政帳號700 │月4日 │投區石牌│ │ 3837卷一第218 至22│
│ │ │ │假冒「愛上新鮮│36分許,匯│-00000000000│下午4 │路2段23 │ │ 1 頁) │
│ │ │ │」廠商佯稱需使│2萬9,987元│661號帳戶 │時49分│號(北投│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用網路銀行辦理│ │ │許 │區農會石│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消費刷退云云,│ │ ├───┤牌辦事處├────┤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109年1│) │1萬元 │ 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
│ │ │ │誤而匯款。 │ │ │月4日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下午4 │ │ │ 便格式表(偵3837卷│
│ │ │ │ │ │ │時50分│ │ │ 一第217頁、第2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109年2月6日儲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 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
│ │ │ │ │ │ │ │ │ │ 料、108年12月1日至│
│ │ │ │ │ │ │ │ │ │ 109年2月3日歷史交 │
│ │ │ │ │ │ │ │ │ │ 易清單(他卷第185 │
│ │ │ │ │ │ │ │ │ │ 頁、第193至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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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1 │張敏 │109年1月4日下 │109年1月4 │黃麗雯中華郵│109年1│臺北市北│6萬元 │1.證人張敏證述(他卷│
│ │ │ │午4時8分許,假│日下午5時 │政帳號700- │月4日 │投區石牌│ │ 第107 至109 頁) │
│ │ │ │冒「愛上新鮮」│12分許,匯│000000000000│下午5 │路2 段93│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廠商佯稱需使用│14萬9,989 │22號帳戶 │時15分│之2 號(│ │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
│ │ │ │網路銀行辦理信│元 │ │許 │北投石牌│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用卡退款云云,│ │ ├───┤郵局)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109年1│ │6萬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誤而匯款。 │ │ │月4日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下午5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 │ │ │時16分│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許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他卷│
│ │ │ │ │ │ │109年1│ │3萬元 │ 第106 頁、第110 至│
│ │ │ │ │ │ │月4日 │ │ │ 116 頁) │
│ │ │ │ │ │ │下午5 │ │ │3.匯豐銀行轉帳交易通│
│ │ │ │ │ │ │時17分│ │ │ 知(他卷第117至118│
│ │ │ │ │ │ │許 │ │ │ 頁) │
│ │ │ │ │ │ │ │ │ │4.張敏手機通話記錄(│
│ │ │ │ │ │ │ │ │ │ 他卷第118頁左下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109年2月6日儲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 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
│ │ │ │ │ │ │ │ │ │ 料、108年12月1日至│
│ │ │ │ │ │ │ │ │ │ 109年2月3日歷史交 │
│ │ │ │ │ │ │ │ │ │ 易清單(他卷第185 │
│ │ │ │ │ │ │ │ │ │ 、第191至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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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7 │謝發婷 │109年1月7日下 │109年1月7 │賴品竹中國信│109年1│臺北市北│8萬元 │1.證人謝發婷證述(偵│
│ │ │ │午6時37分許, │日晚間9 時│託銀行帳號 │月4日 │投區中央│ │ 3837卷一第259 至26│
│ │ │ │假冒「衛立兒生│43分許,匯│000-00000000│下午9 │北路4段 │ │ 2 頁) │
│ │ │ │活館」佯稱需操│2 萬2,345 │3203號帳戶 │時52分│513號(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作提款機解除訂│元 │ │許 │統一超商│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單云云,致被害│ │ │ │一德店)│ │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 │ │ │ │ │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
│ │ │ │款。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偵3837卷│
│ │ │ │ │ │ │ │ │ │ 一第253至254頁、第│
│ │ │ │ │ │ │ │ │ │ 258頁) │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9 年3 │
│ │ │ │ │ │ │ │ │ │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 │ │ 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
│ │ │ │ │ │ │ │ │ │ 資料、108 年12月1 │
│ │ │ │ │ │ │ │ │ │ 日至109 年3 月8 日│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自動│
│ │ │ │ │ │ │ │ │ │ 化交易LOG 資料(偵│
│ │ │ │ │ │ │ │ │ │ 3837卷二第136 至14│
│ │ │ │ │ │ │ │ │ │ 2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如附表一編│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一所示 │刑壹年貳月。 │
├──┼─────┼────────────────────┤
│ 二 │如附表一編│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二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 三 │如附表一編│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三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 四 │如附表一編│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四所示 │刑壹年陸月。 │
├──┼─────┼────────────────────┤
│ 五 │如附表一編│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五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三: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J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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