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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家維(綽號:神子、神宮司維)與許佑剛(綽號:神眉,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王老吉」、「黃濬」、「小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龔家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徐益祥、廖文芳、田自東、張登祐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琴,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琴,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藍可,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各次詐術施用之時間、內容、對象、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王老吉」指示「小柏」收取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指示許佑剛向「小柏」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龔家維,龔家維即依據「王老吉」之指示,持以提領款項(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之現金及提領後之提款卡交付與許佑剛收取,許佑剛再將所得現金交付與「黃濬」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龔家維並因領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獲得所提領之現金3 %之金額即9900元之現金報酬或抵免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徐益祥、廖文芳、田自東、張登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9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下稱金訴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0頁、第225 至229 頁、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48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4頁、金訴卷第78頁、第16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益祥(見偵卷第57至59頁)、廖文芳(見偵卷第73至75頁)、田自東(見偵卷第89至90頁)、張登祐(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徐益祥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67頁、72頁)、廖文芳提供之108 年7 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卷第79頁)、田自東提供之108 年7 月17日中區農漁會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4頁)、張登祐提供之108 年7 月17日玉山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卷第127 頁)、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7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9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31至35頁、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徐益祥匯款2 萬元之時間係108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5 分許,廖文芳匯款3 萬元之時間則係108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此有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
另田自東匯款15萬元之時間為108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許,此亦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87頁)。
起訴書附表記載徐益祥、廖文芳、田自東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108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108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容有誤會、疏漏,惟均不影響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徐益祥、廖文芳、田自東、張登祐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
然經許佑剛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再持以領取現金,復將所提領現金交由許佑剛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後,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其來源及去向即已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未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擔任車手工作,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王老吉」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許佑剛,被告與許佑剛、「王老吉」、「小柏」、「黃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針對個別告訴人之領款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4 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首列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108 年7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但檢察官業以109 年度蒞字第6725號補充理由書增列此部分之事實(見金訴字第105 至106頁),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48 號卷第34頁、金訴卷第78頁、第163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需款孔急,即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款之數額;
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許佑剛(綽號:神眉)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老吉」、「黃濬」及「小柏」所屬之詐欺集團,許佑剛負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被告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王老吉」、「黃濬」、「小柏」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許佑剛或「王老吉」再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如附表二「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由被告依據「王老吉」之指示,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提領所得之現金則交由許佑剛收取,許佑剛則再將所得現金交付與「黃濬」收受,而被告提領後之提款卡則依「王老吉」指示自行丟棄或交回許佑剛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㈠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
又刑事訴訟法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業已列載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提領行為,則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109 年度蒞字第6725號補充理由書表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屬贅列,予以刪除等語(見金訴卷第105 頁),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徐益祥、廖文芳分別於108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5 分許及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日盛銀行帳戶等情,有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考,而起訴書所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係自108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中午12時26分許,早於徐益祥、廖文芳匯款時間將近一日,即無從認為該等款項係徐益祥、廖文芳受詐術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領行為,係提領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領行為,尚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亦以109 年度蒞字第6725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此部分係屬贅列,見金訴卷第105 頁),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甚明。
再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田自東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該15萬元款項即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及不詳人於108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27分許提領殆盡。
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即108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地點自上海銀行帳戶中提領之8 萬元,實係許麗英於108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22分許匯入該帳戶等情,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26分許提領許麗英受詐而於108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80 號、第13706 號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08 年11月1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7 、207 號(該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8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該案第二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8 )判決後,目前尚未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與本院審判系統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3至32頁、第39至59頁、第124 頁、第171 至203頁)。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核與被告於甲案經起訴於上開時、地提領許麗英款項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應受甲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案係於109 年6 月5 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5 日士檢家勇109 偵1781字第1099025578號函、本院審判系統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5 頁、金訴卷第123 至124 頁),則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自係於檢察官甲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檢察官亦以109 年度蒞字第6725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此部分係屬贅列,見金訴卷第105 頁),是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與甲案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781號併辦意旨書(見偵卷第307 頁)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109 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併予審理、判決在案(見金訴卷第183 至184 頁),附此敘明。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是起訴事實如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雖未表明其所稱之「詐騙集團」具有結構性,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然其所指之該詐騙集團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即應認已就被告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載被告於108 年7 月初某日起加入「黃濬」、「王老吉」、「小柏」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等語之事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3至24頁),則雖甲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仍應認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甲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均為108 年7 月,成員均有「黃濬」、「王老吉」、「小柏」,復均係由「王老吉」指示被告取款,足認甲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兩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
而甲案係於108 年11月1 日繫屬本院,乃在本案於109 年6 月5 日繫屬本院之前,已如前述,則本案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顯亦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於甲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認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金訴卷第181 頁),亦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款總金額的3 %計算,部分實際受領,部分則係獲得抵償我與「王老吉」債務的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金訴卷第79頁),此外並無其他足證被告實際獲取報酬金額與其所述有異之證據,自應依被告所述認定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900元(計算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總額33萬元×3 %=9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存│提款時間及金│提款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 │ │法 │匯入/存入│入帳戶 │額(新臺幣)│ │ │
│ │ │ │金額(新臺│ │(均不含手續│ │ │
│ │ │ │幣) │ │費) │ │ │
├──┼───┼──────┼─────┼────┼──────┼──────┼──────┤
│1 │徐益祥│於108 年7 月│108 年7 月│日盛銀行│108 年7 月18│臺北市北投區│龔家維犯三人│
│ │ │18日上午9 時│18日下午1 │帳戶 │日下午1 時20│中央北路2 段│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佯裝│時5 分許,│ │分許,2 萬元│329 號豐年郵│取財罪,處有│
│ │ │為其同學「郭│2 萬元 │ │ │局 │期徒刑壹年貳│
│ │ │晉穠」,佯稱│ │ │ │ │月。 │
│ │ │急需借錢云云│ │ │ │ │ │
├──┼───┼──────┼─────┤ ├──────┼──────┼──────┤
│2 │廖文芳│於108 年7 月│108 年7 月│ │108 年7 月18│臺北市北投區│龔家維犯三人│
│ │ │18日下午1 時│18日下午1 │ │日下午2 時18│中央南路1 段│以上共同詐欺│
│ │ │40分許前,致│時40分許,│ │分許,2萬元 │152 號臺灣銀│取財罪,處有│
│ │ │電佯裝為其朋│3 萬元 │ ├──────┤行北投分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友「吳錫輝」│ │ │108 年7 月18│ │月。 │
│ │ │,佯稱急需借│ │ │日下午2 時21│ │ │
│ │ │錢云云 │ │ │分許,1萬元 │ │ │
├──┼───┼──────┼─────┼────┼──────┼──────┼──────┤
│3 │田自東│於108 年7 月│108 年7 月│上海銀行│108 年7 月17│臺北市北投區│龔家維犯三人│
│ │ │17日上午11時│17日下午1 │帳戶 │日下午2 時9 │中央北路2 段│以上共同詐欺│
│ │ │20分許,致電│時36分許,│ │分許,2萬元 │422 號新光商│取財罪,處有│
│ │ │佯裝為其友人│15萬元 │ ├──────┤業銀行北投復│期徒刑壹年參│
│ │ │,佯稱欲支付│ │ │108 年7 月17│興崗分行 │月。 │
│ │ │支票款項而需│ │ │日下午2 時10│ │ │
│ │ │借款云云 │ │ │分許,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 │ │
│ │ │ │ │ │日下午2 時11│ │ │
│ │ │ │ │ │分許,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 │ │
│ │ │ │ │ │日下午2 時12│ │ │
│ │ │ │ │ │分許,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 │ │
│ │ │ │ │ │日下午2 時13│ │ │
│ │ │ │ │ │分許,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 │ │
│ │ │ │ │ │日下午2 時22│ │ │
│ │ │ │ │ │分許,3萬元 │ │ │
├──┼───┼──────┼─────┼────┼──────┼──────┼──────┤
│4 │張登祐│於108 年7 月│108 年7 月│玉山銀行│108 年7 月17│臺北市北投區│龔家維犯三人│
│ │ │17日上午11時│17日上午11│帳戶 │日中午12時22│中央北路1 段│以上共同詐欺│
│ │ │20分許,致電│時50分許,│ │分許,3萬元 │191 號玉山商│取財罪,處有│
│ │ │聯繫張登祐,│18萬元 │ ├──────┤業銀行北投分│期徒刑壹年參│
│ │ │佯裝為警察,│ │ │108 年7 月17│行 │月。 │
│ │ │佯稱因其涉及│ │ │日中午12時23│ │ │
│ │ │刑事案件,要│ │ │分許,3萬元 │ │ │
│ │ │匯款18萬才不│ │ ├──────┤ │ │
│ │ │會有事云云。│ │ │108 年7 月17│ │ │
│ │ │ │ │ │日中午12時25│ │ │
│ │ │ │ │ │分許,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 │ │
│ │ │ │ │ │日中午12時25│ │ │
│ │ │ │ │ │分許,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 │ │
│ │ │ │ │ │日中午12時26│ │ │
│ │ │ │ │ │分許,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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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匯入/存入帳戶│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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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益祥│日盛銀行帳戶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42│108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46分許至下午│
├──┼───┤ │2 號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1 時50分許,共提領5 次,提領金額共│
│2 │廖文芳│ │分行 │計9 萬元 │
├──┼───┼───────┼─────────────┼─────────────────┤
│3 │田自東│上海銀行帳戶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152│108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2分許、下午│
│ │ │ │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3 時43分許、下午3 時45分許、下午3 │
│ │ │ │ │時46分許,共提領4 次,每次提領2 萬│
│ │ │ │ │元(共計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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