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109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 二、案經乙○○、丁○○、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㈣、再共犯洪○原對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加
-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㈥、次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其明知現今
-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㈨、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三、沒收部分
-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㈢、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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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APPLE 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欣里(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暱稱為「多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小噴噴」、「皮卡丘」與其餘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旋招募郭育漩(微信暱稱為「哆啦A 夢」;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委由郭育漩招募成員加入,郭育漩隨後於109 年5 月中旬招募少年洪○原(微信暱稱為「hello kitty 轟幹」;
9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凱(微信暱稱為「凱」;
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王羿旻(微信暱稱為「羿」,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加入,戊○○即依「小噴噴」指示,指示郭育漩通知洪○原、王○凱、王羿旻加入「小噴噴」之微信帳號「apqp332255」,「小噴噴」、「皮卡丘」等人即透過微信指派工作予洪○原、王○凱、王羿旻,由洪○原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所贓款之車手,王羿旻負責測試帳戶、監控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收水工作,王○凱則擔任將領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
戊○○即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郭育漩、王羿旻、洪○原、王○凱、蔡欣里、「小噴噴」、「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轉(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洪○原於109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前去臺北火車站M3附近置物櫃內拿取裝有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洪○原再將該包裹持去交予王羿旻,由王羿旻測試該等提款卡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再將該等提款卡交給洪○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手段向乙○○、丁○○、己○○、甲○○等人詐欺,致乙○○、丁○○、己○○、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存入「轉(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洪○原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洪○原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完成後,洪○原即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給負責監控及收水之王羿旻,王羿旻再將款項交予王○凱,由王○凱將洪○原提領之總金額回報郭育漩,郭育漩再回報戊○○,戊○○即以郭育漩回報之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帳,對帳正確後,該詐欺集團即指示王○凱將贓款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王○凱從中抽取其與王羿旻、洪○原各可獲取之每日取款總金額1 %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經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戊○○嗣於109 年5 月24日晚上某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郭育漩可獲取之當日洪○原提款總金額1 %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戊○○再將郭育漩之報酬匯至郭育漩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乙○○、丁○○、己○○、甲○○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警方並於109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57分許搜索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欣里、郭育漩、「小噴噴」等人聯絡之APPLE 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含SIM 卡1 枚)。
二、案經乙○○、丁○○、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33、281 至283 、307 至309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4 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123、13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原、王○凱、王羿旻於警詢、共犯郭育漩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4 、181 至189 、192 至198 、202 至214 、296 至298 頁),並有告訴人乙○○、丁○○、己○○、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可憑(見偵卷第244 至245 、250 至251 、256至258 、262 至271 頁),復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第241至243 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第247 至249 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第253 至255 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第259 至261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24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第42至48頁)、被告持用之扣案APPLE 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內之其與「小噴噴」、蔡新里、郭育漩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94、99至100 頁)、郭育漩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4至170 頁)、警方調取之109 年5 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22 至236 頁)在卷可稽,復有警方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APPLE 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含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參與並招募郭育漩、洪○原、王○凱、王羿旻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 人以上,且依被告、共犯郭育漩、洪○原、王○凱及王羿旻所述,可知該集團乃分由渠等擔任介紹人、取簿手、車手、監控、收水等工作,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於確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旋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提領,事後並由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分層回報及上繳詐欺款項,及以分層方式發放報酬予車手、介紹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被告、郭育漩、洪○原、王○凱及王羿旻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及招募郭育漩等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非成年人,是其招募少年洪○原、王○凱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論以上開罪責,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本件被告與郭育漩、王羿旻、洪○原、王○凱、蔡欣里、「小噴噴」、「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共犯洪○原對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分工招募郭育漩、洪○原、王○凱、王羿旻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從事招募者、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並與郭育漩、洪○原、王○凱、王羿旻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參以被告供稱:其係於109 年5 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郭育漩係伊第1 個招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共犯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其如附表編號2 、3 、4 之所為,則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其明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捨正途不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其他共犯詐取財物,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復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另願意賠償未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己○○、乙○○被騙金額之1/3 ,並獲得告訴人己○○、乙○○之同意,被告旋如數給付前開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84 號、第38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丁○○109 年7月24日書立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及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憑證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5、97、101 、103 至104 、141 至142 頁),又依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應非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本件所獲利益亦微,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現高中在學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在餐廳打工、月收入係以時薪計算、約2 萬至2 萬5,000 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皆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㈨、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此如前述,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於本案發生時仍為在學學生,係因誤交損友蔡欣里,方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此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7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APPLE 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欣里、郭育漩、「小噴噴」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扣案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蔡欣里、郭育漩、「小噴噴」間之微信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2、99至10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業已獲取3,000 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其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3,000 元,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另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雖查扣19萬元現金,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然被告否認其中有包含其本件所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復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自難認該19萬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所得,附此敘明。
㈢、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如前所述,本件洪○原提領之全部款項已交給王○凱,由王○凱扣除其與洪○原、王羿旻之報酬後,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受、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詐得之財物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段 │ 轉帳(存 │ 詐欺金額 │轉(存)│ 洪○原提領情形 │ 主 文 │
│ │ │ │ 款)時間 │ (新臺幣) │入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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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9 年5 月│4萬9,989元 │中華郵政│於109 年5 月23日晚上│戊○○犯三人以│
│ │乙○○│於109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48│23日晚上6 │ │帳號700-│7 時4 分許、7 時5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許,佯裝係FM SHOES拍賣網│時57分許 │ │00000000│許、7 時6 分許、7 時│罪,處有期徒刑│
│ │ │站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 │ │496491號│7 分許、7 時8 分許,│壹年貳月。 │
│ │ │人乙○○,佯稱:因工作人員│ │ │帳戶(起│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 │
│ │ │疏失,告訴人乙○○帳戶將被│ │ │訴書將帳│德路1 段40號之第一商│ │
│ │ │連續扣繳13雙鞋子的費用,請│ │ │號誤載為│業銀行建成分行,以提│ │
│ │ │告訴人乙○○配合取消設定云│ │ │「700-01│款卡各提領2 萬元(共│ │
│ │ │云,續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5筆) 。 │ │
│ │ │,佯裝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109 年5 月│4萬9,984元 │91」,下│ │ │
│ │ │予告訴人乙○○,佯稱:必須│23日晚上7 │ │同) │ │ │
│ │ │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時許 │ │ │ │ │
│ │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 │ │ │ │ │
│ │ │照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e 動│ │ │ │ │ │
│ │ │郵局,而先後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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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9 年5 月│9,985 元 │中華郵政│於109 年5 月23日晚上│戊○○犯三人以│
│ │丁○○│於109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34│23日晚上8 │ │帳號700-│8 時33分許、8 時46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店家人│時16分許 │ │00000000│16秒許、8 時46分59秒│罪,處有期徒刑│
│ │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 │ │496491號│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壹年。 │
│ │ │,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將告├─────┼──────┤帳戶 │區承德路1 段40號之第│ │
│ │ │訴人丁○○列為經銷商,要請│109 年5 月│9,985 元 │ │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
│ │ │金融機構幫忙取消云云,續由│23日晚上8 │ │ │以提款卡先後提領2 萬│ │
│ │ │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時22分許 │ │ │元、2萬元、1萬元。 │ │
│ │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 │ │ │ │ │
│ │ │訴人丁○○,佯稱:必須依其├─────┼──────┤ │ │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109 年5 月│1 萬9,985 元│ │ │ │
│ │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23日晚上8 │ │ │ │ │
│ │ │照對方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時43分許 │ │ │ │ │
│ │ │臺灣行動支付APP ,而先後於│ │ │ │ │ │
│ │ │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存款│ │ │ │ │ │
│ │ │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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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9 年5 月│1 萬0,010 元│中華郵政│ │戊○○犯三人以│
│ │己○○│於109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49│23日晚上8 │ │帳號7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許,佯裝係myBRA 網路店家│時40分許 │ │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竹│ │ │496491號│ │壹年。 │
│ │ │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帳戶 │ │ │
│ │ │將他人購買1 萬元商品之費用│ │ │ │ │ │
│ │ │,誤植為告訴人己○○之信用│ │ │ │ │ │
│ │ │卡卡號,將會聯絡銀行取消交│ │ │ │ │ │
│ │ │易云云,續由另1 名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佯裝係台新銀行人員,│ │ │ │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 │ │ │ │ │
│ │ │稱:必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 │ │行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 │ │ │ │ │
│ │ │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 │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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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9 年5 月│4 萬9,985 元│中華郵政│先於109 年5 月23日晚│戊○○犯三人以│
│ │甲○○│於109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44│23日晚上8 │ │帳號700-│上8 時23分許、8 時2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許開始,佯裝係MOMO購物網│時11分許 │ │00000000│分4 秒許、8 時24分50│罪,處有期徒刑│
│ │ │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 │ │561080號│秒許、8 時25分許、8 │壹年肆月。 │
│ │ │思穎,佯稱:因人員疏失,造├─────┼──────┤帳戶 │時27分許、9 時14分許│ │
│ │ │成貨物條碼錯誤,將會讓告訴│109 年5 月│3 萬9,234 元│ │、9 時15分許、9 時18│ │
│ │ │人甲○○多付1 萬5,000 元,│23日晚上8 │ │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
○ ○ ○○○○○○○○○○○○○○○○00○○ ○ ○ ○○區○○路0 段00號之│ │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將│ │ │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
│ │ │該筆費用退刷並取消付款云云├─────┼──────┤ │,以提款卡先後提領2 │ │
│ │ │,續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 萬9,999 元│ │萬元、2 萬元、2 萬元│ │
│ │ │佯裝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23日晚上9 │ │ │、2 萬元、1 萬2,000 │ │
│ │ │告訴人甲○○,佯稱:必須依│時8 分許 │ │ │元、2 萬元、2 萬元、│ │
│ │ │其指示操作方可取消前開消費│ │ │ │1 萬8,000 元;又於翌│ │
│ │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陷├─────┼──────┤ │(24)日凌晨0 時6 分│ │
│ │ │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109 年5 月│2 萬9,999 元│ │許、0 時7 分許、0 時│ │
│ │ │路銀行,而先後於右列時間、│23日晚上9 │ │ │8 分許、0 時9 分3 秒│ │
│ │ │地點,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時10分許 │ │ │許、0 時9 分41秒許、│ │
│ │ │右列帳戶。 │ │ │ │0 時10分許,在位於臺│ │
│ │ │ ├─────┼──────┤ │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18│ │
│ │ │ │109 年5 月│9 萬9,985 元│ │8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建│ │
│ │ │ │24日凌晨0 │ │ │成分行,持提款卡先後│ │
│ │ │ │時1 分許 │ │ │提領2 萬元、2 萬元、│ │
│ │ │ │ │ │ │2 萬元、2 萬元、2 萬│ │
│ │ │ │ │ │ │元、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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