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采琳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
- 二、「專辦貸款」在取得陳采琳提供之上開2個人頭帳戶後,即
- (一)於108年3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由1名不詳詐欺集團
- (二)於108年3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由1名不詳詐欺集團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後引林進德、蔡淑汶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訊據被告陳采琳除辯稱略以:伊因為缺錢,在網路上搜尋到
- (一)林進德、蔡淑汶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各依該詐
- (二)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接續陳稱略以:伊是因缺錢,
-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他不是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專辦貸款」使用,並非直接參
-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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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采琳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第1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依序分別向被害人林進德、蔡淑汶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采琳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因需款孔急,在上網與自稱「專辦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商議借款時,竟基於幫助「專辦貸款」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給化名「專辦貸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專辦貸款」在取得陳采琳提供之上開2 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8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51分許,由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進德之姪子「林明道」,以電話向林進德謊稱:伊因為做生意需款孔急,欲向林男借款云云,致使林進德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當日(3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匯至張景棠名下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而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50000 元匯至上開陳采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張景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林進德匯款後,遣人持陳采琳、張景棠此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2 筆匯款提領一空。
(二)於108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40分許,由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蔡淑汶之姪子「張志榮」,接續以Line或電話聯絡蔡淑汶,向蔡女佯稱因生意需款孔急,欲向蔡淑汶借款云云,致使蔡淑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150000元匯至上開陳采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蔡淑汶匯款後,遣人持陳采琳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林進德、蔡淑汶在匯款後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林進德、蔡淑汶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引之其餘物證、書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采琳除辯稱略以:伊因為缺錢,在網路上搜尋到有小額借款的訊息後,就透過Line跟暱稱「專辦借款」的人借款,對方同意借錢給伊後,跟伊說怕伊中途將錢領走,要查詢餘額,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伊也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他不是,是金主要檢查,伊相信了才將帳戶寄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拿去詐騙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林進德、蔡淑汶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序分別將50000 元、150000元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2 筆款項亦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林進德、蔡淑汶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69 號卷第41頁),並有林進德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蔡淑汶與該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淑汶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4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830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同上彰檢卷第43頁,同上士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接續陳稱略以:伊是因缺錢,在網路上搜尋到有小額借款的訊息後,就透過Line跟暱稱「專辦借款」的人聯絡,對方同意借100000元給伊後,跟伊說怕伊中途將錢領走,要查詢餘額,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伊就照對方說的,將伊的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兩本帳戶寄過去,是3 月8 日晚上在復興崗捷運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寄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69 號卷第16頁、第78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辦貸款為何要寄2 張提款卡、存摺、密碼給對方」時,雖陳稱:「我原本要借5 萬,對方說可以借我10萬,但我要提供兩張提款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8頁),然借款係指一方以金錢提供他方,約定日後歸還之契約,據此論之,對貸款人而言,借款多寡理應取決在借款人之資力或擔保,而無須考慮借款人能夠提供幾個帳戶方是,對借款人而言,既然借款本即在取得對方提供之金錢,又焉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甚至提款卡,方便對方「查詢餘額」、「避免將錢領走」之理?是以,「專辦貸款」以借款為名,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舉,顯有可疑,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也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應足推知「專辦貸款」若取得被告帳戶,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給「專辦貸款」時,已22歲,心智正常,係高職肄業(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告並陳稱:先前做過牙醫與藥師助理,萊爾富大夜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8頁),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當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願將帳戶提供給「專辦貸款」使用,衡情,自係因貪圖前開借款所致,據此,足認對被告而言,縱使「專辦借款」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專辦借款」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他不是,(要帳戶)是金主要檢查等語,意指其亦係遭到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2 個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並提出其與署名「專辦貸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卷第19頁至第74頁),然查,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幫助犯,關鍵不在於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而係在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他人犯罪行為之助力,而仍草率交出帳戶?果若如此,則被告縱使因經濟不佳急於借款,未能深思後果即草率交出帳戶,仍僅屬其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問題,尚不能據以解免其刑責,而如前所述,被告僅需提供兩個帳戶,即可借得100000元貸款,此不免明顯悖於常情,即便被告當時年歲尚輕,亦難認其不知如此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專辦貸款」,實與將帳戶交給對方使用無異,有相當之潛在風險,此證諸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知道提款卡、密碼、存摺不可隨移交給他人使用」時,也自承:「知道」等語益明(同上偵查卷第1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雖然屬實,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專辦貸款」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林進德、蔡淑汶2 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而林進德、蔡淑汶因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依序各為50000 元、150000元,損失均屬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前述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事後其雖未坦承犯行,然亦未有何無益爭執,現今已與林進德2 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現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從中取得前述借款或其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遭人利用,而罹刑典,主觀上並非有如何之惡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今有正當職業,並已懷孕在身,有其在職與懷孕證明各1 份存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卻由林進德等被害人承擔,不免有失公平,且林進德2 人所受之損失,亦不宜全無補償,爰予被告緩刑3 年,並參酌被告與林進德、蔡淑汶2 人所議定之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須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後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專辦貸款」使用以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接觸,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專辦貸款」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對上情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準此,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為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縱然其提供帳戶之所為與洗錢有關,亦難逕以前述之洗錢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被告陳采琳應依序向被害人林進德、蔡淑汶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林進德,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蔡淑汶,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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