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家熏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網路看到徵人廣告,依廣告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依「P」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惠茹於附表二編號15「詐騙經過」欄所
- (二)經查,被告與「P」、王佳霖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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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熏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在網路看到徵人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P 」之成年人聯絡後,對方告知工作內容係搭捷運依指示收交包裹,葉家熏知悉現今詐騙犯罪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後,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騙犯罪所得,因而預見若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交來源不明之包裹,可能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圖「P 」允諾之報酬,與「P 」、王佳霖(另案起訴)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地」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推由王佳霖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自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後,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至晚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廁所、前港公園籃球場旁廁所、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旁巷子等處,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分次交予葉家熏,葉家熏再依「P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並收取當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葉家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0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51 頁】,復經證人王佳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下稱偵2994卷)第14之1 頁至第17之1 頁、第116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卷頁詳如附表一「帳戶基本資料」欄所示)、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王佳霖於108 年9 月11日自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頁詳如附表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今詐騙犯罪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後,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騙犯罪所得,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應徵工作時,「P 」僅問其會否搭捷運,未要求其騎車或開車收交包裹,且「P 」指示其到指定地點收包裹時,其都在指定地點等待很久,並向不認識之人收包裹後,再依「P」之指示,在捷運站或附近路邊,將包裹交予另名不認識之人,當時其對於「P 」指示之工作內容,確實有覺得奇怪,也有想過包裹內可能是不法所得等情(見金訴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堪信被告就其依「P 」指示向身分不詳之人,收交來源不明之包裹,可能因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確已有所預見,竟仍依「P 」指示收交包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因遭王佳霖提領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P 」指示向王佳霖收取款項後轉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佳霖、「P 」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為89年9 月14日出生,於108 年9 月11日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9歲,年紀甚輕,且其僅屬將詐得款項轉手之邊緣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所得報酬之數額非鉅,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衡酌上情,認縱就被告各次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依「P 」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此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為圖「P 」允諾之報酬,依指示向王佳霖收取提領之款項並轉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各次詐騙犯行所得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19歲,且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向王佳霖收款,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餐飲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 萬9,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姊姊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2 頁)。
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雖多,然被告非實際自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人,且係於同一日向王佳霖收取款項,併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分得報酬之金額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將王佳霖交付之款項,依「P」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時,獲該名收取款項之人交付其當日報酬1,500 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已將王佳霖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出,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惠茹於附表二編號15「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經被告所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除於附表二編號15「匯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外,復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24分許,將2,699 元匯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經王佳霖以提領卡提領後,於108 年9 月11日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等情。
(二)經查,被告與「P 」、王佳霖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張惠茹施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張惠茹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5「匯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推由王佳霖於108 年9 月11日以提款卡,提領張惠茹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轉出等情,固於前述。
惟證人張惠茹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僅依指示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 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見偵2994卷第40之1 頁);
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24分,雖有收受金額2,699 元匯款之紀錄,然該筆匯款之匯出帳戶並非張惠茹於警詢時所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此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994卷第83之1 頁),是檢察官指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24分,所收受金額2,699 元之匯款,係張惠茹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張惠茹所成立之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
│編號│ 銀行 │ 帳號 │ 戶名 │ 帳戶基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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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靖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109 年度偵字第2994│
│ │ │ │ │號卷(下稱偵2994卷│
│ │ │ │ │)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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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忠憲│偵2994卷第90頁 │
├──┼────────┼─────────┼───┼─────────┤
│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靖惟│偵2994卷第84頁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官平│偵2994卷第82頁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劉威廷│偵2994卷第92頁 │
│ │公司 │ │ │ │
├──┼────────┼─────────┼───┼─────────┤
│ 6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坤琦│偵2994卷第80頁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吳晶慈│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
│ │ │ │ │第140 號卷(下稱金│
│ │ │ │ │訴卷)第47頁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威廷│偵2994卷第60頁 │
├──┼────────┼─────────┼───┼─────────┤
│ 9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孝軒│偵2994卷第88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1 │蔡景瀚│蔡景瀚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8 萬0,996 │附表一編號│1.證人蔡景瀚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下午5 時1 分許,接獲真│分晚間6 時27│元 │1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48│上共同詐│刑玖月。│
│ │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分許,在位於│ │ │ 頁至第49頁)。 │欺取財罪│ │
│ │ │年女性成員來電,對方佯│臺南市新市區│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稱蔡景瀚先前以網路向 │之宿舍 │ │ │ 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 │ │
│ │ │101 原創衣物購買商品時│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遭額外扣款,會有銀行人│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員與蔡景瀚聯繫後續事宜│ │ │ │ 偵2994卷第50頁至第│ │ │
│ │ │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 │ │ │ 50之1 頁)。 │ │ │
│ │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 │ │3.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 │
│ │ │男性成員來電訛稱其係銀│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行人員,蔡景瀚須依指示│ │ │ │ 卷第87頁)。 │ │ │
│ │ │匯款,始可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 │ │等詞,致蔡景瀚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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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筱薇│陳筱薇於108 年9 月10日│108 年9 月11│2 萬0,075 │附表一編號│1.證人陳筱薇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日晚間6 時27│元 │3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43│上共同詐│刑捌月。│
│ │ │月11日,應予更正)接獲│分許,在位於│ │ │ 頁至第43之1 頁)。│欺取財罪│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新北市淡水區│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 │
│ │ │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住處 │ │ │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 │
│ │ │其係WHY AND1/2賣家,因│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陳筱薇先前向該店家購物│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 │時,工作人員誤將扣款方│ │ │ │ 2994卷第45頁)。 │ │ │
│ │ │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 │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 │ │
│ │ │將遭連續扣款,須通知銀│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行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 │ │ │ 卷第85頁)。 │ │ │
│ │ │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詐稱│ │ │ │ │ │ │
│ │ │其係銀行人員,陳筱薇須│ │ │ │ │ │ │
│ │ │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 │ │ │ │ │ │
│ │ │定等詞,致陳筱薇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操作ATM ,應予│ │ │ │ │ │ │
│ │ │更正)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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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繼元│林繼元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1 萬9,987 │附表一編號│1.證人林繼元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晚間7 、8 時許,在位於│日晚間9 時3 │元 │9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61│上共同詐│刑捌月。│
│ │ │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接│分許,在位於│ │ │ 頁至第61之1頁)。 │欺取財罪│ │
│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新北市鶯歌區│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 │ │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之住處 │ │ │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 │
│ │ │稱其係網路購物網客服人├──────┼─────┼─────┤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員,因林繼元遭錯誤設定│108 年9 月11│1 萬0,123 │附表一編號│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為批發商,將遭額外扣款│日晚間9 時7 │元 │2 所示帳戶│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會由銀行人員與林繼元│分許,在位於│ │ │ 偵2994卷第63頁至第│ │ │
│ │ │聯絡等詞後,復接獲另名│新北市鶯歌區│ │ │ 64頁)。 │ │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住處 │ │ │3.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 │ │ │
│ │ │成年成員來電訛稱其係銀│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行客服人員,林繼元須依│ │ │ │ 卷第89頁)。 │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 │ │ │4.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 │ │定等詞,致林繼元陷於錯│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誤,於右列時、地,以網│ │ │ │ 卷第91頁)。 │ │ │
│ │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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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佳翰│吳佳翰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2│2 萬9,987 │附表一編號│1.證人吳佳翰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晚間6 時許,在位於臺北│日晚間8 時50│元 │2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75│上共同詐│刑捌月。│
│ │ │市大同區之住處,接獲真│分許,在臺北│ │ │ 頁至第76之1 頁)。│欺取財罪│ │
│ │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市大安區新生│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年男性成員之來電,對方│南路3 段84之│ │ │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 │ │
│ │ │佯稱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8 號全家便利│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誤將吳佳翰設定為供應│商店台新店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商,將遭重複扣款20次,│ │ │ │ 偵2994卷第77頁)。│ │ │
│ │ │會聯絡銀行協助解除設定│ │ │ │3.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 │ │,並提供禮券作為補償等│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詞,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 │ │ 卷第91頁)。 │ │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 │ │ │ │ │ │
│ │ │成員來電,對方詐稱其係│ │ │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因工程師│ │ │ │ │ │ │
│ │ │無法解除設定,吳佳翰須│ │ │ │ │ │ │
│ │ │親自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 │ │ │ │ │ │
│ │ │解除設定等詞,之後,吳│ │ │ │ │ │ │
│ │ │佳翰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 │ │ │ │ │ │
│ │ │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 │ │ │ │ │ │
│ │ │員來電,對方訛稱吳佳翰│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 │ │,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 │ │ │ │ │ │
│ │ │吳佳翰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 │ │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提款機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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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毓慈│吳毓慈1108年9 月11日晚│108 年9 月11│4 萬9,989 │附表一編號│1.證人吳毓慈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間5 時59分許,接獲真實│日晚間7 時9 │元 │6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33│上共同詐│刑玖月。│
│ │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分許 │ │ │ 頁至第34頁)。 │欺取財罪│ │
│ │ │成員來電,對方詐稱其係├──────┼─────┤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阿默蛋糕會計人員,因工│108 年9 月11│1 萬9,123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作人員疏失,導致吳毓慈│日晚間7 時13│元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遭盜刷多筆金額,將由銀│分許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 │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108 年9 月11│3 萬6,989 │ │ 款項通報單(偵2994│ │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日晚間7 時27│元 │ │ 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 │,對方訛稱其係土地銀行│分許 │ │ │ 。 │ │ │
│ │ │工作人員,吳毓慈須依指│ │ │ │3.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止付│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等詞,致吳毓慈陷於錯誤│ │ │ │ 卷第81頁)。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 │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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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曉筠│陳曉筠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7,052 元 │附表一編號│1.證人陳曉筠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晚間7 時44分許,在位於│日晚間8 時58│ │2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78│上共同詐│刑柒月。│
│ │ │臺北市○○區○○路00號│分許,在臺北│ │ │ 頁)。 │欺取財罪│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市大安區和平│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東路1 段162 │ │ │ 報單(偵2994卷第79│ │ │
│ │ │方佯稱係101 原創公司客│號臺北師大郵│ │ │ 之1 頁)。 │ │ │
│ │ │服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失│局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致陳曉筠將遭連續扣款│ │ │ │ 安分局109 年8 月3 │ │ │
│ │ │,會通知銀行人員處理等│ │ │ │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 │
│ │ │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 │ │
│ │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之陳曉筠匯款明細影│ │ │
│ │ │員來電,對方詐稱係銀行│ │ │ │ 本(金訴卷第35頁至│ │ │
│ │ │客服人員,陳曉筠需依指│ │ │ │ 第37頁)。 │ │ │
│ │ │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等│ │ │ │4.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 │ │詞,致陳曉筠陷於錯誤,│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 │ │ │ 卷第91頁)。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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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怡伶│林怡伶於108 年9 月10日│108 年9 月11│2 萬9,987 │附表一編號│1.證人林怡伶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晚間7 時40分許,在宜蘭│日晚間8 時53│元 │2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65│上共同詐│刑玖月。│
│ │ │市嵐峰路1 段,接獲真實│分許 │ │ │ 頁至第66頁)。 │欺取財罪│ │
│ │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 │ │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 │108 年9 月11│2 萬9,985 │附表一編號│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 │
│ │ │101 原創服飾客服人員,│日晚間8 時58│元 │9 所示帳戶│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分許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導致林怡伶遭錯誤設定購│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買20件衣服並扣款,將聯│ │ │ │ 偵2994卷第67頁至第│ │ │
│ │ │絡郵局人員協助處理等詞│ │ │ │ 68之1 頁)。 │ │ │
│ │ │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 │ │3.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來電,詐稱其係郵局主任│ │ │ │ 卷第91頁)。 │ │ │
│ │ │,林怡伶需依指示操作自│ │ │ │4.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 │ │
│ │ │動提款機,始可解除設定│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等詞,致林怡伶陷於錯誤│ │ │ │ 卷第89頁)。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 │ │ │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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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雅芯│楊雅芯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2 萬3,123 │附表一編號│1.證人楊雅芯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晚間6 時32分許,在位於│日晚間8 時55│元 │2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72│上共同詐│刑捌月。│
│ │ │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接│分許,在高雄│ │ │ 頁至第72之1 頁)。│欺取財罪│ │
│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市鳳山區過勇│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 │ │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路170 號統一│ │ │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 │ │
│ │ │稱係101 原創公司會計人│便利超商鳳埤│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導│門市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致楊雅芯遭錯誤設定下單│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購買多條褲子,會聯絡銀│ │ │ │ 偵2994卷第73頁至第│ │ │
│ │ │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等詞│ │ │ │ 74頁)。 │ │ │
│ │ │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 │ │3.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來電,對方訛稱楊雅芯須│ │ │ │ 卷第91頁)。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 │ │ │ │ │ │
│ │ │動提款機,始可取消訂單│ │ │ │ │ │ │
│ │ │等詞,致楊雅芯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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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佩絹│周佩絹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4 萬9,996 │附表一編號│1.證人周佩絹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晚間6 時5 分許,接獲真│日晚間8 時49│元 │5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54│上共同詐│刑玖月。│
│ │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分許,在位於│ │ │ 頁至第55之1 頁)。│欺取財罪│ │
│ │ │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新北市新店區│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AH網路賣家,因遭駭客入│之住處 │ │ │ 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 │ │
│ │ │侵內部,導致周佩絹遭多├──────┼─────┤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刷30筆費用,會聯絡銀行│108 年9 月11│5 萬0,012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客服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日晚間8 時53│元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分許,在位於│ │ │ 偵2994卷第56頁至第│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新北市新店區│ │ │ 56之1 頁)。 │ │ │
│ │ │電,對方訛稱周佩絹須依│之住處 │ │ │3.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解除設定等詞,致周佩絹│ │ │ │ 卷第93頁)。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時、地,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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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洪依伶│洪依伶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4 萬9,987 │附表一編號│1.證人洪依伶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晚間7 時19分許,在新北│日晚間8 時許│元 │9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69│上共同詐│刑玖月。│
│ │ │市板橋區金城路2 段附近├──────┼─────┤ │ 頁至第70頁)。 │欺取財罪│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108 年9 月11│4 萬9,985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來電│日晚間8 時5 │元 │ │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 │
│ │ │,對方佯稱係衣芙公司員│分許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工,因公司員工誤將條碼│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弄錯,導致洪依伶被設定│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為經銷商將遭扣款,會由│ │ │ │ 偵2994卷第71頁至第│ │ │
│ │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等│ │ │ │ 71之1 頁)。 │ │ │
│ │ │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 │ │ │3.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 │ │
│ │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性成員來電,對方訛稱係│ │ │ │ 卷第89頁)。 │ │ │
│ │ │銀行行員,洪依伶須依指│ │ │ │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 │ │ │ │ │ │
│ │ │除設定等詞,致洪依伶陷│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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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佳憲│吳佳憲於108 年9 月10日│108 年9 月11│4 萬9,987 │附表一編號│1.證人吳佳憲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晚間8 時52分許,在位於│日晚間8 時54│元 │8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57│上共同詐│刑玖月。│
│ │ │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接│分許 │ │ │ 頁至第57之1 頁)。│欺取財罪│ │
│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團成年女性成員來電,對│108 年9 月11│4 萬9,989 │ │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 │
│ │ │方佯稱係101 原創公司會│日晚間8 時57│元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計人員,因吳佳憲先前購│分許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物時,遭錯誤設定多筆訂│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單,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 │ │ │ 報單(偵2994卷第59│ │ │
│ │ │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 │ │ │ 頁至第60頁)。 │ │ │
│ │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 │ │3.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 │ │
│ │ │年成員來電,對方訛稱吳│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佳憲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卷第94頁)。 │ │ │
│ │ │行,始可取消設定等詞,│ │ │ │ │ │ │
│ │ │致吳佳憲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 │ │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12 │巫家宏│巫家宏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4 萬9,987 │附表一編號│1.證人巫家宏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下午5 時18分許,在位於│日晚間 │元 │7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51│上共同詐│刑拾月。│
│ │ │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接├──────┼─────┤ │ 頁至第52頁)。 │欺取財罪│ │
│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108 年9 月11│4 萬9,989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 │ │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日晚間 │元 │ │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 │
│ │ │稱係101 原創公司會計人├──────┼─────┤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員,因巫家宏先前購物時│108 年9 月11│4 萬9,984 │ │ 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 │,遭錯誤設定多筆訂單,│日晚間 │元 │ │ 2994卷第53頁)。 │ │ │
│ │ │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3.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 │ │
│ │ │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108 年9 月11│4 萬9,985 │附表一編號│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日晚間9 時1 │元 │5 所示帳戶│ 卷第93頁)。 │ │ │
│ │ │員來電,對方訛稱吳佳憲│分許 │ │ │4.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戶交易明細(金訴 │ │ │
│ │ │始可取消設定等詞,致吳│ │ │ │ 卷第49頁)。 │ │ │
│ │ │佳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 │間,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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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溫榮兒│溫榮兒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9 萬9,989 │附表一編號│1.證人溫榮兒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下午4 時39分許,接獲真│日晚間6 時9 │元 │3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46│上共同詐│刑玖月。│
│ │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分許 │ │ │ 頁至第46之1 頁)。│欺取財罪│ │
│ │ │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溫│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榮兒先前以網路購物時,│ │ │ │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 │ │
│ │ │遭錯誤設定團購,須依指│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消設定等詞,致溫榮兒陷│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偵2994卷第47頁至第│ │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47之1 頁)。 │ │ │
│ │ │匯款。 │ │ │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 │ │ │ │ 卷第8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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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邱子芸│邱子芸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2 萬9,989 │附表一編號│1.證人邱子芸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下午3 時57分許,接獲真│日下午4 時35│元(另支付│4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37│上共同詐│刑玖月。│
│ │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分許,在高雄│手續費15元│ │ 頁至第38頁)。 │欺取財罪│ │
│ │ │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市鳳山區崗山│)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 │ │邱子芸先前以網路購物之│北街36、38號│ │ │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 │
│ │ │賣家公司會計人員,因公│之統一便利商│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司訂單資料遭駭客入侵,│店來家門市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導致邱子芸遭設定為重複├──────┼─────┤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下單,會由銀行人員協助│108 年9 月11│2 萬9,985 │ │ 偵2994卷第39頁至第│ │ │
│ │ │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日下午5 時52│元 │ │ 39之1 頁)。 │ │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分許,在高雄│ │ │3.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 │ │
│ │ │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訛稱│市鳳山區新富│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邱子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路210 號全家│ │ │ 卷第83之1 頁)。 │ │ │
│ │ │提款機,始可取消設定等│便利商店鳳山│ │ │ │ │ │
│ │ │詞,致邱子芸陷於錯誤,│新強門市 │ │ │ │ │ │
│ │ │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108 年9 月11│2 萬8,000 │ │ │ │ │
│ │ │ │日晚間6 時1 │元 │ │ │ │ │
│ │ │ │分許,在高雄│ │ │ │ │ │
│ │ │ │市鳳山區大明│ │ │ │ │ │
│ │ │ │路142 、143 │ │ │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 │ │ │ │ │
│ │ │ │店大洋門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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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惠茹│張惠茹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2 萬1,212 │附表一編號│1.證人張惠茹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下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日晚間6 時20│元 │4 所示帳戶│ 證述(偵2994卷第40│上共同詐│刑捌月。│
│ │ │市中山捷運站,接獲真實│分許,在臺北│ │ │ 頁至第40之1 頁)。│欺取財罪│ │
│ │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市中山捷運站│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 │
│ │ │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拍│附近之玉山銀│ │ │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 │ │
│ │ │賣網公司客服人員,因張│行自動提款機│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惠茹先前購物時,遭工作│ │ │ │ 簡便格式表(偵2994│ │ │
│ │ │人員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 │ │ │ 卷第42頁)。 │ │ │
│ │ │,會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 │ │ │3.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 │ │
│ │ │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 │ │ │ 戶交易明細(偵2994│ │ │
│ │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 │ │ 卷第83之1 頁)。 │ │ │
│ │ │成員來電,對方訛稱其係│ │ │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張惠茹須│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 │ │始可取消設定等詞,致張│ │ │ │ │ │ │
│ │ │惠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 │、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
│ │ │款機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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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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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領帳戶 │ 提款金額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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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4 │3 萬元 │偵2994卷第23頁 │
│ │日下午6 時44│路220 號統一便利│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店福榮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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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4 │3 萬元 │偵2994卷第23之1 頁│
│ │日下午6 時1 │路220 號統一便利│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店福榮門市 │ │ │ │
├──┼──────┼────────┼──────┼─────┤ │
│ 3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4 │2 萬7,000 │ │
│ │日下午6 時8 │路301 號統一便利│所示帳戶 │元 │ │
│ │分許 │商店士正門市 │ │ │ │
├──┼──────┼────────┼──────┼─────┤ │
│ 4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基河│附表一編號4 │2 萬4,000 │ │
│ │日下午6 時40│路1 號統一便利商│所示帳戶 │元 │ │
│ │分許 │店新福慶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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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3 │5 萬元 │偵2994卷第24頁 │
│ │日下午6 時13│路307 號中國信託│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6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3 │5 萬元 │ │
│ │日下午6 時14│路307 號中國信託│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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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劍潭│附表一編號3 │2 萬元 │偵2994卷第24之1頁 │
│ │日下午6 時56│路21號統一便利商│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店三樂門市 │ │ │ │
├──┼──────┼────────┼──────┼─────┤ │
│ 8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附表一編號1 │3 萬元 │ │
│ │日晚間7 時0 │路4 段152 號第一│所示帳戶 │ │ │
│ │分許 │銀行劍潭分行 │ │ │ │
├──┼──────┼────────┼──────┼─────┤ │
│ 9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附表一編號1 │3 萬元 │ │
│ │日晚間7 時1 │路4 段152 號第一│所示帳戶 │ │ │
│ │分許 │銀行劍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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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附表一編號1 │2 萬1,000 │偵2994卷第25頁 │
│ │日晚間7 時2 │路4 段152 號第一│所示帳戶 │元 │ │
│ │分許 │銀行劍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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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6 │2 萬0,005 │偵2994卷第22頁 │
│ │日晚間7 時26│路233 號全家便利│所示帳戶 │元 │ │
│ │分許 │商店福林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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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6 │2 萬元 │偵2994卷第22之1 頁│
│ │日晚間7 時29│路255 號陽信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營業部 │ │ │ │
├──┼──────┼────────┼──────┼─────┤ │
│ 13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6 │2 萬元 │ │
│ │日晚間7 時29│路255 號陽信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營業部 │ │ │ │
├──┼──────┼────────┼──────┼─────┤ │
│ 14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6 │2 萬元 │ │
│ │日晚間7 時34│路314 號元大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士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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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6 │2 萬元 │偵2994卷第23頁 │
│ │日晚間7 時36│路324 號統一便利│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店福鑫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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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6 │6,000 元 │ │
│ │日晚間7 時37│路328 號上海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士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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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5 │6 萬元 │偵2994卷第25頁 │
│ │日晚間9 時6 │路420 號士林中正│所示帳戶 │ │ │
│ │分許 │路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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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5 │6 萬元 │偵2994卷第25之1 頁│
│ │日晚間9 時7 │路420 號士林中正│所示帳戶 │ │ │
│ │分許 │路郵局 │ │ │ │
├──┼──────┼────────┼──────┼─────┤ │
│ 19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5 │3 萬元 │ │
│ │日晚間9 時8 │路420 號士林中正│所示帳戶 │ │ │
│ │分許 │路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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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8 │6 萬元 │ │
│ │日晚間9 時23│路197 號國泰世華│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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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8 │4 萬9,000 │偵2994卷第26頁 │
│ │日晚間9 時25│路197 號國泰世華│所示帳戶 │元 │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22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9 │2 萬元 │ │
│ │日晚間9 時30│路233 號全家便利│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店福林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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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9 │2 萬元 │偵2994卷第26之1 頁│
│ │日晚間9 時35│路301 號統一便利│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店士正門市 │ │ │ │
├──┼──────┼────────┼──────┼─────┤ │
│ 24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9 │2 萬元 │ │
│ │日晚間9 時36│路301 號統一便利│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店士正門市 │ │ │ │
├──┼──────┼────────┼──────┼─────┤ │
│ 25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9 │2 萬元 │ │
│ │日晚間9 時38│路329 號全家便利│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店新陽明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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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9 │1 萬元 │偵2994卷第27頁 │
│ │日晚間9 時39│路329號全家便利 │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店新陽明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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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9 │2 萬元 │ │
│ │日晚間9 時41│路337 號台北富邦│所示帳戶 │ │ │
│ │分許 │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 28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9 │2 萬元 │ │
│ │日晚間9 時41│路337 號台北富邦│所示帳戶 │ │ │
│ │分許 │銀行士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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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9 │1 萬9,000 │偵2994卷第27之1 頁│
│ │日晚間9 時45│路324 號統一便利│所示帳戶 │元 │ │
│ │分許 │商店福鑫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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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2 │2 萬元 │ │
│ │日晚間10時13│路266 號玉山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士林分行 │ │ │ │
├──┼──────┼────────┼──────┼─────┤ │
│ 31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2 │2 萬元 │ │
│ │日晚間10時14│路266 號玉山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士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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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2 │2 萬元 │偵2994卷第28頁 │
│ │日晚間10時17│路314 號元大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士林分行 │ │ │ │
├──┼──────┼────────┼──────┼─────┤ │
│ 33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2 │2 萬元 │ │
│ │日晚間10時18│路314 號元大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士林分行 │ │ │ │
├──┼──────┼────────┼──────┼─────┤ │
│ 34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2 │2 萬元 │ │
│ │日晚間10時19│路314 號元大銀行│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士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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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7 │3 萬元 │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
│ │日晚間10時30│路469 號合作金庫│所示帳戶 │ │頁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36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7 │3 萬元 │ │
│ │日晚間10時31│路469號合作金庫 │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37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7 │3 萬元 │ │
│ │日晚間10時33│路469 號合作金庫│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38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7 │3 萬元 │ │
│ │日晚間10時34│路469 號合作金庫│所示帳戶 │ │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39 │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附表一編號7 │2 萬9,000 │ │
│ │日晚間10時35│路469 號合作金庫│所示帳戶 │元 │ │
│ │分許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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