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18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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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王綱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清榮、王綱經本院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並延長乙次,至111 年3 月5 日限制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清榮、王綱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卷內被告二人及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與其他如起訴書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謝清榮自承其係在大陸結識「許可」後,加入本案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再於臺灣向他人分享,另被告王綱則自承於俱樂部擔任講師,衡情於本案有相當主導地位及能力,故均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本案所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97人,檢察官起訴之吸金總額達新臺幣 6千萬餘元,是依被告等所涉犯罪之性質,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審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1 年3 月6 日起,延長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期間8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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