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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廖健凱
石宜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22號、108 年度偵字第98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108年度偵字第12992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7 號、第18889 號、第13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廖哲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廖哲輝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廖健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廖健凱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石宜蒨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哲輝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與廖健凱及石宜蒨自108 年5 月24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或閱讀報紙應徵之方式分別加入綽號「雷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健凱擔任以不法方法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
廖哲輝、石宜蒨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
三人並以下述行動電話彼此連繫犯罪工作。
首先由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廖健凱至指定便利超商收取包裹或向廖哲輝收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再將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廖哲輝,石宜蒨再依指示將廖哲輝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則於108 年5 月27日、28日分別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 千元、6 千元、2 千元之報酬。
嗣於108 年5 月29日,彼等3 人因另案詐欺犯罪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分別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二、案經涂進賢、邱美鳳、吳寶鳳、張敏芳、蕭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進賢、邱美鳳、吳寶鳳、張敏芳、蕭林秀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08 偵9850卷第75-77 頁、108 偵12992 卷第43-46 頁、108 偵9850卷第91-94 頁、108偵18889 卷第65-71 頁、108 偵13346 卷一第179-182 頁、108 偵18527 卷第131-134 頁、108 偵11162 卷第33-35 頁,108 偵9922卷第31-33 頁,108 偵9850卷第105-107 頁、108 偵18527 卷第105-107 頁、108 審金訴238 卷第151-152 頁、108 偵11162 卷第27-32 頁、108 偵12992 卷第41-42 頁、108 偵9922卷第25-30 頁、108 偵13346 卷一第199-201 頁、108 偵11162 卷第37-39 頁、108 偵9922卷第35-37 頁,108 偵18889 卷第41-45 頁),並有108 年8 月12日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8788號函暨提領附表、兆豐帳號:00000000000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戶名:魏筱佩、張議文)(參見108 偵9850卷第151-16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4871 號函暨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戶名:張議文)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3346 卷二第145-153 頁、108 偵18527 卷第129 頁、108 偵18889 卷第25頁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戶名:黃姜玲)(參見108 偵18527 卷第103-10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9087號函暨被告廖哲輝、被告廖健凱提領情形、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名細(戶名:涂唯恩)各1 份(參見108 偵9922卷第193 -203頁、108 偵9922卷第53頁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戶名:張議文)(參見108 偵18889 卷第125頁、108 偵9922卷第53頁、108 偵18889 卷第25頁同)、被告廖健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 提領畫面31張(中信長安分行、土銀南港分行、永豐忠孝東路分行、合庫大湖分行、中信東湖簡易分行、日盛松德分行)(參見108 偵13346 卷二第155-183 頁,108 偵13346 卷三第255 頁同)、被告廖健凱提領ATM 監視器畫面12張(土銀南港分行)(參見108 偵9850卷第63-68 頁)、108 年5 月27日被告廖健凱提領ATM 畫面(南港郵局)(參見108 偵18527 卷第169-171頁)、108 年5 月28日被告廖健凱提領照片8 張(合庫大湖分行)(參見108 偵12992 卷第47-49 、51頁)、108 年5月28日被告廖健凱與被告廖哲輝碰面及交談畫面2 張(參見108 偵12992 卷第50頁)、108 年5 月28日被告廖健凱提款照片12張(中信東湖簡易分行、臺銀東湖分行、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參見108 偵11162 卷第53-54 頁、108 偵9922卷第51-52 頁同)、被告廖健凱提領ATM 監視器畫面12張(含提款紀錄擷圖1 張)(南港郵局)(參見108 偵9850卷第69-74 頁)、108 年5 月29日熱點案件詳細列表暨被告廖健凱提領照片1 張(中崙郵局)(參見108 偵18889 卷第29頁)、108 年5 月29日熱點案件詳細列表暨被告廖健凱提領照片1 張(中信長安分行)(參見108 偵18889 卷第37頁),告訴人涂進賢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08 偵9850卷第79-83頁)、農會存摺正反面、匯款收據、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9850卷第86-88 頁)、告訴人涂進賢LINE對話擷圖5 張、手機通話紀錄2 張(參見108 偵9850卷第89-90 頁)、告訴人邱美鳳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08 偵12992 卷第79-85 頁,108 偵9922卷第81-95 頁,108 偵9850卷第103 頁同)、告訴人邱美鳳交易明細收據3 張(合庫、臺銀、渣打)(參見108 偵12992 卷第87-88 頁,108 偵9922卷第97-101頁,108 偵9850卷第101 頁,108 偵11162 卷第99-103頁,108 偵18527 卷第135 頁同)、告訴人邱美鳳手機通話紀錄3 張(參見108 偵12992 卷第90-91頁,108 偵13346 卷一第192-193 頁,108 偵18889 卷第83-85 頁,108 偵9922卷第103-105 頁,108 偵11162 卷第105-107 頁同)、告訴人吳寶鳳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08 偵11162 卷第109-121 頁,108 偵11162 卷第135-137 頁,108 偵9922卷第107-119 頁,108 偵9922卷第133-147 頁,108 偵9850卷第109-113 頁,108 偵18527 卷第111-113 頁同)、告訴人吳寶鳳中信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3 張、存款交易明細1 份、郵局匯款交易明細1 張(參見108 偵11162 卷第123-133 頁,108 偵9922卷第121-131 頁,108偵9850卷第115 頁,108 偵18527 卷第109 頁同)、告訴人張敏芳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08 審金訴238 卷第153-156 頁,108 偵12992 卷第65-69頁,108 偵11162 卷第57-67 頁,108 偵9922卷第55-65 頁,108 偵13346 卷一第195-197 、203-207 頁同)、告訴人張敏芳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匯款收據(參見108 審金訴238 卷第157-158 頁,108 偵12992 卷第71頁,108 偵11162卷第69-71 頁,108 偵9922卷第67-69 頁,108 偵13346 卷一第209-211 頁同)、告訴人張敏芳手機擷圖4 張(與「Happy 」之通話、對話紀錄)(參見108 審金訴238 卷第160-163頁,108 偵12992 卷第76-78 頁,108 偵11162 卷第73-79 頁,108 偵9922卷第71-77 頁,108 偵13346 卷一第215-221 頁同)、告訴人蕭林秀鳳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08 偵11162 卷第139-149 頁,108 偵18889 卷第73-79 頁,108 偵18889 卷第47-53 頁,108 偵18889 卷第59-63 頁同)、告訴人蕭林秀鳳郵局收據、交易明細(參見108 偵11162 卷第151- 153頁,108 偵18889 卷第55-57 頁,108 偵9922卷第149- 151頁同)、被告石宜蒨與告訴人蕭林秀鳳於108 年12月20日和解書(參見108 審金訴238 卷第105-106 頁)、被告石宜蒨與告訴人邱美鳳、涂進賢、張敏芳於109 年3 月6 日和解書3 紙(參見本院卷第325 至328 頁)在卷可稽,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議文之存摺1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議文之存摺1本、提款卡1 張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涂唯恩之存摺1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等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理應可輕易判斷綽號「雷丘」、「賤兔」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甚明確。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盡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自承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等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懷疑並可預見綽號「雷丘」、「賤兔」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詎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足徵被告等3 人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
準此,被告等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廖健凱自前揭帳戶領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被告廖哲輝再轉交被告石宜蒨後,經分取報酬,再將餘款交由綽號「雷丘」、「賤兔」等人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哲輝、廖健凱及石宜蒨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中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該犯罪事實,應認該犯罪事實已起訴,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本院自得審理。
又被告廖哲輝、廖健凱及石宜蒨與綽號「雷丘」、「賤兔」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廖健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就各被害人部分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等3 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廖哲輝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另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46 號、第18527 號、第18889 號案件,與本案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廖哲輝、廖健凱及石宜蒨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等於本件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兼衡被告廖哲輝國中畢業、未婚、與媽媽、妹妹同住、從事物流工作、月入2 萬5 千元左右;
被告廖健凱專科肄業、未婚、與奶奶同住、親生父母離異、現在於人力公司打雜日薪1,100 元;
被告石宜蒨國中畢業、離婚、有小孩一個小學二年級8 歲、現在於婚宴廣場從事內場工作、月入2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其中被告石宜蒨已與被害人張敏芳、邱美鳳、蕭林秀鳳、涂進賢達成和解,分別於109 年3月6 日賠償其等5 千元、5 萬元、7 萬元及1 萬8 千元,業據上開被害人蕭林秀鳳、涂進賢及被害人邱美鳳代理人陳慶瑞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且有如上所述之和解書4 份附卷可憑,其他2 位被告迄今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石宜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石宜蒨於本案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敏芳、邱美鳳、蕭林秀鳳、涂進賢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可知被告石宜蒨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哲輝、廖健凱因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6 千元、6千元(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足認該犯罪所得已屬於上開被告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石宜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邱美鳳、蕭林秀鳳、涂進賢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5 千元、5 萬元、7 萬元及1 萬8 千元,並給付完畢,如上所述,則被告石宜蒨所取得犯罪所得2,000 元,可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已為綽號「雷丘」、「賤兔」等人取得,如上所述,並非由被告等取得,自無庸就被告等論罪部分宣告沒收。
另移送併案審理中扣案之物品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上開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乃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又移送併案為警扣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議文之存摺1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議文之提款卡1 張、存摺1本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涂唯恩之存摺1本雖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應為張議文及涂唯恩所有,尚難認屬於本件被告等所有,且將來有發還予該等所有權人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併案部分,警方於108 年5 月29日在被告石宜蒨身上扣押之49,000元係被告廖哲輝於同日所交付,而被告廖健凱於108 年5 月29日為警在其背包所扣押之3 萬元係其於當日所提領,此為上開被告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46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15 頁),是上開現金均非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8 年5 月24日、25日及27日受詐騙而於同年月27日、28日遭被告廖健凱提領之金錢,核與被告等所犯本件詐欺罪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至其他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等所有,惟並非供本件起訴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等供述甚明,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而被告廖哲輝、廖健凱及石宜蒨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日期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修正施行以後,分別係於108 年5 月24日起加入由綽號「雷丘」、「賤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告廖哲輝、廖健凱及石宜蒨於本案前之108 年5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被害人陳素貞被騙而於同日上午11時匯款而取得後,再交付詐欺集團等情,業為被告等3 人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19 號、第19186 號、第17989 號、第18373 號、第18527 號、第19781 號、第21307 號、第23351 號、第28418 號起訴書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可憑,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並非被告廖哲輝、廖健凱及石宜蒨與綽號「雷丘」、「賤兔」等人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等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核與被告等3 人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 匯入帳戶 │ 主 文 │
│ │ │ 間 │ │ │額(新│ 提領金額 │ │
│ │ │ │ │ │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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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8 年5 │詐欺集團│108 年5 月27│26萬8 │合作金庫商業銀│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
│ │邱美鳳│月24日晚│謊稱邱美│日中午12時34│千元 │行永安分行帳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8 時許│鳳之鄰居│分 │ │000-0000000000│罪。廖哲輝,累犯,處有│
│ │ │ │,並稱急│ │ │071 號、戶名張│期徒刑壹年陸月。廖健凱│
│ │ │ │需用錢,│ │ │議文。 │、石宜蒨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邱美鳳不│ │ │提領15萬元。 │年肆月。 │
│ │ │ │疑有他而│ │ │ │ │
│ │ │ │匯款 │ │ │ │ │
├──┼───┼────┼────┼──────┼───┼───────┼───────────┤
│ 2 │告訴人│108 年5 │詐欺集團│108 年5 月27│5 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
│ │涂進賢│月25日下│謊稱係涂│日上午10時44│ │行頭份分行帳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午5 時26│進賢之友│分 │ │000-0000000000│罪。廖哲輝,累犯,處有│
│ │ │分許 │,並稱急│ │ │4 號、戶名魏筱│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健凱│
│ │ │ │需用錢為│ │ │佩。 │、石宜蒨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由,涂進│ │ │提領5 萬元。 │年貳月。 │
│ │ │ │賢不疑有│ │ │ │ │
│ │ │ │他而匯款│ │ │ │ │
├──┼───┼────┼────┼──────┼───┼───────┼───────────┤
│ 3 │告訴人│108 年5 │詐欺集團│108 年5 月27│1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龍│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
│ │吳寶鳳│月27日上│謊稱吳寶│日下午3 時19│ │潭分行帳號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午某時許│鳳之友,│分 │ │0000000000000 │罪。廖哲輝,累犯,處有│
│ │ │ │並稱急需│ │ │0 號、戶名黃姜│期徒刑壹年陸月。廖健凱│
│ │ │ │用錢為由│ │ │玲。 │、石宜蒨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吳寶鳳│ │ │提領10萬元。 │年肆月。 │
│ │ │ │不疑有他│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4 │告訴人│108 年5 │詐欺集團│108 年5 月28│2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70│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
│ │張敏芳│月27日上│謊稱張敏│日中午12時01│ │0-00000000000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午某時許│芳之親友│分 │ │80號、戶名涂唯│罪。廖哲輝,累犯,處有│
│ │ │ │,並稱急│ │ │恩。 │期徒刑壹年陸月。廖健凱│
│ │ │ │需用錢為│ │ │提領15萬元。 │、石宜蒨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由,吳寶│ │ │ │年肆月。 │
│ │ │ │鳳不疑有│ │ │ │ │
│ │ │ │他而匯款│ │ │ │ │
├──┼───┼────┼────┼──────┼───┼───────┼───────────┤
│ 5 │告訴人│108 年5 │詐欺集團│108 年5 月28│2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70│廖哲輝、廖健凱、石宜蒨│
│ │蕭林秀│月27日某│謊稱蕭林│日下午2 時12│ │0-00000000000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鳳 │時許 │秀鳳之親│分 │ │18號、戶名張議│罪。廖哲輝,累犯,處有│
│ │ │ │友,並稱│ │ │文. │期徒刑壹年陸月。廖健凱│
│ │ │ │急需用錢│ │ │提領13萬元。 │、石宜蒨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為由,蕭│ │ │ │年肆月。 │
│ │ │ │林秀鳳不│ │ │ │ │
│ │ │ │疑有他而│ │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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