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20,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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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智




許志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3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953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偉智及Apple ID為「zxu9867@icloud .com 」、暱稱「峰」之許志峰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程靜」之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均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之車手,劉偉智、許志峰與「程靜」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劉偉智與「程靜」、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31日11時許起,陸續致電張健置,佯稱為「警官」、「檢察官」,以張健置及其妻吳豔琴所申辦帳戶帳號外流,要求張健置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辦理公證,張健置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許陸續至北投致遠郵局、第一銀行石牌分行、自動櫃員機等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車手組上手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至劉偉智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劉偉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 段86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致遠一路286 巷口,應予更正),於同日14時13分許,劉偉智持上開手機讓佯稱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健置對話,張健置因而交付現金160 萬元給劉偉智,劉偉智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2 張,足生損害於張健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無證據證明許志峰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詳後述)。

劉偉智取得詐得之款項後,旋將之拿至新竹高鐵站,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紅衣之成年男子,並同時收取報酬1 萬2,000 元。

嗣因張健置後續未再接獲任何檢警歸還款項之來電,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健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告訴人張健置警詢所為指述,於被告二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劉偉智、許志峰犯加重詐欺(被告劉偉智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偉智固坦認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13分許,受「程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張健置收取款項,並取得款項後獲取1 萬2,000 元報酬之事實,被告許志峰坦承認識被告劉偉智,且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之Apple ID為「zxu9867@ icloud .com」,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偉智辯稱:當天去收款時,不知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去取款,係被告許志峰介紹我這個工作,當初介紹工作時說是業務助理、收、傳遞文件、收古董,不知交付物品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云云,被告許志峰辯稱:未參與詐欺集團,亦非其介紹被告劉偉智參與詐欺集團,不知被告劉偉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云云。

惟查: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車手組上手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至被告劉偉智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劉偉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 段86巷口,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13分許,被告劉偉智持上開手機讓佯稱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健置對話,告訴人張健置因而交付現金160 萬元給被告劉偉智,被告劉偉智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2 張予張健置,被告劉偉智取得上開詐得之款項後,旋將之拿至新竹高鐵站,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紅衣之成年男子,並同時收取報酬1 萬2,000 元等情,為被告劉偉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健置於警詢、本院指證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832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另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1088020554號鑑定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25 頁)。

又被告許志峰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係使用Apple ID「zxu9867@ icloud .com」一情,為被告許志峰所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83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13 頁、第114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健置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站在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86巷口,看著被告劉偉智從我左前方行走過來,遇到我時問我「是張先生嗎?」,然後先拿電話給我讓我跟詐欺集團講話,講完電話後,被告劉偉智交付我假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上面註明檢察官「黃立維,中華民國108 年11月07日」,即從致遠一路2 段86巷口對面巷子的71巷口離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

於本院指稱:被告劉偉智說的收據沒有對折,整張好好的,那應該是從7-11超商拿到的傳真直接拿過來,被告劉偉智拿給我時就是一張攤開的A4紙,被告劉偉智將它裝在牛皮紙袋內,該紙沒有對折痕跡,當天電話中的人要我將現金放在一般禮盒的提袋內,不是茶葉的提袋,我把錢放入提袋內,我出門走到巷口時,被告劉偉智已經在對面的巷口等待,被告劉偉智問我是不是張先生,我說是,被告劉偉智拿給我已經接通的電話,電話中的人說他是檢察官黃立維,接著說被告劉偉智是他派來的,要我將東西交給被告劉偉智,被告劉偉智會將收據交給我,並把錢拿回地檢署,因為當時我跟電話中的人已經確認被告劉偉智是對方派來的人,所以我將錢整袋交給被告劉偉智,被告劉偉智交給我牛皮紙袋,我拿到的牛皮紙袋沒有彌封,我提袋內的錢有以廣告紙先包成2 包,厚度各約8 公分,共2 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另被告劉偉智交付告訴人張健置之收據,其上方有「System Provider FarFax .net Date0000-00-00 00:36:48 page1/2 」、「System Provider FarFax .net Date0000-00-00 00:36:48 page2/2 」等字樣,又上開收據上記載:「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並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而上開2 紙偽造公文書有被告劉偉智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1088020554號鑑定書及上開2 紙偽造公文書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7 頁至第125 頁),佐以被告劉偉智於本院供稱:我拿到一個黑色塑膠袋,內裝一個小的牛皮紙袋,白色紙是疊在小牛皮紙袋上,對方要我看一下紙是否能放入該牛皮紙袋,我說這個信封太小放不下,對方要我再買個公文大小的牛皮紙袋,並將紙放進我買的牛皮紙袋內…指示我向告訴人張健置收款的人要我到致遠一路2 段,並要我12點以前到,但我1 點才到,我到了等對方的電話,對方要我到超商領,並買個較大的公文袋,將文件放進去,我當天是下午1 時許到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0 頁、第177 頁),是被告劉偉智於108 年11月7 日13時許抵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並於同日13時36分48秒,在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之上開偽造執行科收據公文書,並放入其另行購置之公文牛皮紙袋,其既親身領取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並特意依該文件大小購置另紙公文袋,以便承裝前開偽造公文書,又該文件字體明顯、字數甚多,而其接觸時間非短,當已知悉該收據內所載之內容,堪認被告劉偉智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張健置,並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等情明甚。

參以被告劉偉智於108 年12月6 日傳送「第一天會先給你車資」、「小單先不要做懂嗎?大單再跑,比較值得」、「我會先轉給你」、「等上頭跟你聯絡」、「他會說你說是阿峰的朋友,你就說是」、「到手之後跟上頭聯絡的卡,跑的時候要丟掉」等訊息予LINE暱稱「紅塵」之人,另於108 年12月5 日傳送「我現在都做詐的」、「一天五萬左右」、「反正要坐高鐵、坐火車的」、「找顧客」等訊息予微信暱稱「X」之人,微信暱稱「X 」之人問被告劉偉智:「自己當檢察官?」,被告劉偉智回以「嗯嗯」等語等情,有被告劉偉智與LINE暱稱「紅塵」之人、微信暱稱「X 」之人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6頁),益徵被告劉偉智對於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等各情均知之甚詳。

被告劉偉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㈢被告劉偉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8 年11月透過被告許志峰介紹,因為被告許志峰跟我說他有在做,他是介紹別人去的,我因為被告許志峰介紹在臉書上留言,對方聯絡我,但聯絡我的人不是被告許志峰,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件,108 年11月7 日犯案前一天向我確認身分,問我是不是「范凌」,「范凌」是我臉書暱稱,問我是不是被告許志峰介紹,我說是,對方叫我等電話,「程靜」本名尤鐘如(音同),「程靜」是臺中團,被告許志峰是臺北團,我與「程靜」對話內容是「程靜」叫我提供向告訴人張健置拿200 萬元的資料,他要派人介紹給被告許志峰,讓被告許志峰派「程靜」的人去取款,被告許志峰說上頭說如果我不做,又不找人做,就要找我家人,所以我才會與「黃皓」、「紅塵」聯絡,我對暱稱「峰」之被告許志峰說「他說他想儘快做,他很卡錢」等語,是我介紹黃冠綸給被告許志峰取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31 頁至第235 頁),繼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那時候我跟被告許志峰說不做,被告許志峰說沒關係,叫我生一個人給他,是被告許志峰面試我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29頁、第31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許志峰的ID為「zxu9867@icloud .com 」,他就是我扣案手機中名稱「峰」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許志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使用Apple ID「zxu9867@icloud .com 」一節供認在卷,並有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7 頁),而被告劉偉智將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臉書暱稱「伯樂」之人所傳送「黃冠綸」之身分證件,傳送給被告許志峰後,隨即傳送「住戶籍地」、「他說他想儘快做,他很卡錢」、「規則我都跟他說好了」、「他說可以先跟他聯絡嗎?」等語,有被告劉偉智與臉書暱稱「峰」之被告許志峰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觀其內容無非是被告劉偉智將其所招攬之新車手相關資訊轉知被告許志峰,並表達新車手亟欲被指派取款工作,互核上情,可認被告許志峰係擔任較上層之指揮管理車手工作,負責分派車手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工作,對於擔任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劉偉智,自較具有掌控力,被告許志峰辯稱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要難採信。

至被告劉偉智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是「程靜」介紹我這個工作,因為被告許志峰跟我有嫌隙,我借車子給被告許志峰,但被告許志峰一直不繳車貸及罰單,且警察跟我說要我多找一個人出來即可讓我打電話給我妻子,我便跟警察說是被告許志峰介紹我這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被告劉偉智於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均指證被告許志峰即為介紹、面試之人不移(見偵卷一第23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警詢時未提及被告許志峰,確實在檢察官、本院訊問時始稱被告許志峰係介紹、面試之人,於犯案第三天即108 年11月10日被告許志峰跟我說是在做車手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且被告劉偉智將其所招攬之新車手相關資訊轉知被告許志峰一情,有被告劉偉智與臉書暱稱「峰」之被告許志峰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被告劉偉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多次借與被告許志峰使用,迄未歸還一情,為被告許志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2 人交誼甚篤,被告劉偉智僅於傳送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臉書暱稱「伯樂」之人所傳送「黃冠綸」之身分證件資料後,向被告許志峰傳送:我老婆說罰單他明天先去繳掉,你這個禮拜再給她就好,她說要辦增貸的東西,不能拖等語訊息,有其等手機對話擷圖可證(見偵卷二第111 頁),雙方無因罰單一事而有所不悅或有所爭執甚明;

另佐以被告劉偉智於108 年12月6 日傳送「等上頭跟你聯絡」、「他會問說你說是阿峰的朋友,你就說是」、「到手之後跟上頭聯絡的卡,跑的時候要丟掉」、「阿峰跟你聯絡了?」等訊息予LINE暱稱「紅塵」之人一情,有被告劉偉智與LINE暱稱「紅塵」之人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劉偉智明確告知LINE暱稱「紅塵」之人要向來電者告知為被告許志峰之友人,並等候被告許志峰聯繫,堪認被告劉偉智前於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歷次指證被告許志峰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為介紹、面試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等節為真,是被告劉偉智嗣後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迴護被告許志峰之詞,難以採憑。

㈣被告許志峰雖辯稱:該手機購入時,手機之帳號即已設定好,且不知該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一般人均不致購入尚綁定他人個資之3C產品,以免因他人登入該帳號竊取使用者之個人隱私,或因軟體重置無法輸入綁定帳號之密碼致無法開啟、使用該手機或無法更新手機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服務,被告許志峰所辯,顯悖常情,已難憑信。

況被告許志峰以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與其多名友人聯繫,為被告許志峰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二第183 頁至第187 頁),且將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輸入其個人出生日期等情,有該手機擷圖在卷足佐(見偵卷二第117 頁至第122 頁),被告許志峰顯將該手機做為個人平常聯繫社交工具,當無容任其所使用之手機存有他人帳號,而隨時有遭他人侵入竊取資料之風險,或因軟體重置無法輸入密碼致無法開啟、使用該手機,是被告許志峰所辯,要與事理不符,無可採信。

㈤被告劉偉智、許志峰加入「程靜」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多次對告訴人張健置致電詐騙,擔任車手之被告劉偉智且於同年11月7 日依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張健置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從中朋分1 萬2,000 元報酬,審諸該集團存續期間橫跨108 年10月、同年11月等2 月間,目的在於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核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堪認係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偉智、許志峰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偉智、許志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張健置時所用附表編號3 所示公文書上均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被告劉偉智向告訴人張健置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臺北地檢署」等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

至附表編號3 所示「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私印文,檢察官謂該印文屬公印文,容有誤會。

㈡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劉偉智以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劉偉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犯之,是核被告劉偉智就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志峰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是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劉偉智在共同正犯向告訴人張健置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之分工行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劉偉智、許志峰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擔任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劉偉智、許志峰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與「程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俱屬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偉智、許志峰為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幫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錢莊等不同惡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因認本件被告劉偉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許志峰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各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就被告劉偉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許志峰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偉智、許志峰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手段惡劣,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張健置遭受詐騙,而受有金錢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張健置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併參被告劉偉智擔任集團基層之取款車手,被告許志峰則擔任較上層之指揮管理車手工作,負責分派車手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工作,及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獲報酬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偉智與「程靜」等人就本案犯行固詐得現金160 萬元,惟被告劉偉智僅分得1 萬2,000 元,被告許志峰則未有事證足認其已領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劉偉智犯罪所得1 萬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劉偉智、許志峰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18 頁),並供其等違犯本案,有手機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92頁、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告訴人張健置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㈧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劉偉智、許志峰雖加入「程靜」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攬車手及負責取款工作,而與「程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健置,所為固可非議,惟依本案事證,被告劉偉智、許志峰所為,並非類如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

另被告劉偉智曾從事物流包裝、KTV 接待人員,被告許志峰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及與家人承接工地工作,2 人月收均約4 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偉智、許志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見被告劉偉智、許志峰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僅憑被告劉偉智、許志峰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慣。

而被告劉偉智、許志峰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劉偉智、許志峰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劉偉智、許志峰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許志峰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被告許志峰否認知悉及參與此部分行為。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本案依被告劉偉智供述之情節,被告許志峰係介紹、面試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而告訴人張健置亦指稱係被告劉偉智向其收取款項,而未言及被告許志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許志峰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

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是被告許志峰究否知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偉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違犯本案,顯有疑義。

且被告許志峰負責招攬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許志峰對該手法亦屬知情,自難遽認被告許志峰主觀上就詐騙集團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等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許志峰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許志峰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所認被告許志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許志峰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偉智、許志峰前開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偉智向告訴人張健置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旋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劉偉智、許志峰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劉偉智、許志峰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劉偉智、許志峰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劉偉智、許志峰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偉智、許志峰將犯罪所得以面對告訴人張健置直接收取現金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 XR手機 │壹支│①被告劉偉智所有。                │
│    │              │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IPHONE 6 PLUS │壹支│①被告許志峰所有。                │
│    │手機          │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臺北地檢署執行│貳張│①案號:108 年度金字第98614 號、申│
│    │科收據        │    │  請日期108 年11月07日、被執行人:│
│    │              │    │  吳豔琴之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    │  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      │
│    │              │    │②案號:108 年度金字第98615 號、申│
│    │              │    │  請日期108 年11月07日、被執行人:│
│    │              │    │  張健置之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    │  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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