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翊宇可預見一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 二、案經周美華、呂政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
- ㈢、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 五、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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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王翊宇可預見一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趙嘉怡」之成年女子(下稱「趙嘉怡」)所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 個帳戶,以10日為1 期,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下午3 時37分許,依「趙嘉怡」之指示,先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後,再委由友人周柏諺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至「趙嘉怡」指定之統一超商股興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欺周美華、呂政道,致周美華、呂政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王翊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王翊宇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合計15萬元(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該帳戶於108 年6 月13日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17萬9,985 元經台新銀行辦理返還警示帳戶內餘款之程序,而於108 年7 月4 日將之匯還呂政道。
嗣因周美華、呂政道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美華、呂政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王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華、呂政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周美華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
呂政道部分,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7-11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貨態追蹤資料1 份、周柏諺與「趙嘉怡」之LINE訊息截圖共28張、被告與「趙嘉怡」之LINE訊息截圖共4 張(見偵卷第69、71至125 、131 至137 頁)、告訴人周美華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1至33、37至39頁)、告訴人呂政道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LINE訊息截圖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43、45、49至51、54至57頁),及台新銀行10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8101號函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台新銀行109 年3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830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出具之銷戶申請書及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1 份(見偵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滿22歲,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因為之前休學,現就讀大學,於本案前曾從事麥當勞外送員工作,時薪150 元,每日工時不固定,有做才有,月收入約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具相當智識程度,亦有社會經驗,對於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知悉,再其先前從事工作之工作內容與薪資,與其本件出租帳戶「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獲取之報酬顯屬天壤之別,其對於如此違背常理之事,顯可輕易察覺其異常,堪認被告對於其出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被用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2 名告訴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小利,率爾出租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非可取,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周美華以於109 年4 月30日前賠償1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呂政道已向台新銀行申請取回遭詐騙而未及被上開詐欺集團領取之款項,有前引台新銀行109 年3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830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足證,堪認告訴人呂政道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從事麥當勞工讀生工作、月薪約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周美華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周美華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為憑,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依和解條件履行對告訴人周美華之賠償義務,綜核各情,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周美華間如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列為本案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期限及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周美華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否認其已因出租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頁),又觀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已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周美華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告訴人呂政道遭詐欺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惟因上開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遭台新銀行凍結17萬9,985 元贓款,然因告訴人呂政道嗣後已向台新銀行申請返還,台新銀行並於108 年7 月4 日將該筆17萬9,985 元款項匯還告訴人呂政道,有前引台新銀行109 年3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830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是此部分詐欺所得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要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其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王翊宇應向周美華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前,以匯款至告訴人周美
華指定之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美華)之方式給付完畢。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手 段 │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月13日│15萬元 │
│ │周美華│6 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下午1 時4分許/│ │
│ │ │告訴人周美華,佯稱係告訴人周美│位於桃園市龜山│ │
│ │ │華之親戚,並謊稱:其急需用錢,│區豐美街2-1 號│ │
│ │ │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周美華│之龜山郵局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 │ │
│ │ │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 2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月13日│18萬元 │
│ │呂政道│6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某時,│下午1 時20分許│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政道,佯裝係│/ 位於新北市土│ │
│ │ │告訴人呂政道之姪女,謊稱:其因│城區金城路3 段│ │
│ │ │投資期貨,急需用錢,欲借錢周轉│50號之上海商業│ │
│ │ │云云,致告訴人呂政道陷於錯誤,│儲蓄銀行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 │ │
│ │ │,委由其女兒呂佳穎臨櫃匯款右列│ │ │
│ │ │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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