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樊宣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 二、案經王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帳戶使用,且告訴人有於10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
-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該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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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宣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48號、第1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宣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宣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至同月4 日間,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人投資」之人(LINE ID :qwe1969 ,下稱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暱稱「專人投資」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 月間,先以不詳之通訊軟體Inst agra m 帳號刊登投資可獲利之不實廣告,致王宏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訊息聯繫後,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依其指示於108 年3 月2 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因王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樊宣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帳戶使用,且告訴人有於108 年3 月2 日存款1 萬元,於同年月4 日入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在使用,我對於告訴人存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8000元至證人丁仲恩之郵局帳戶之事完全沒有印象,系爭帳戶有可能是借給我朋友使用等語。
經查: 1、被告有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使用,另告訴人於108 年2 月間,上網瀏覽Instagram 刊登之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訊息聯繫該暱稱「專人投資」之人後,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依其指示於108 年3 月2 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度偵字第754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宏)、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LINE對話截圖、台新銀行108 年6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51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 年2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85 頁、第319 頁至第326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是作薪轉用,我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存摺是108 年3 、4 月在蘆洲家裡不見了,提款卡、印章還在等語(見偵卷第30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我自行保管,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遺失,偵訊筆錄說存摺遺失是偵訊時(108 年6 月)發生的事,不是帳戶被警示時,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確有一筆108 年3 月4 日無褶存款(CD存款)1 萬元,但是何人因何原因存入系爭帳戶,我沒有印象,同日轉出8000元、提領2800元,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前後對於系爭帳戶究係遺失或自行持用,所述已有歧異。
嗣經本院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調閱告訴人存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出8000元之對向帳戶資料,查知該帳戶為證人丁仲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有該公司109 年4 月23日儲字第1090099668號函及所附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再質以被告匯出款項之緣由,被告供稱:證人丁仲恩是我朋友,但我不記得匯款原因,我與證人丁仲恩間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經證人丁仲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系爭郵局帳戶也是我申辦使用,但我不記得被告匯款的原因,我在108 年間並未與被告聯絡,系爭郵局帳戶曾提供給其他朋友收錢,但我不記得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被告即改稱:這個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但也有可能是借給我朋友使用,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是否其自行使用、有無遺失、系爭帳戶收受告訴人存入款項及其後匯出款項之原因,或前後所述不一,或空言主張不復記憶,均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自難驟認其辯稱未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等情可採。
3、再者,系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存入之1 萬元後,旋轉匯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餘款2000元並經提領殆盡,衡諸現今詐欺犯罪模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他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之難度,則詐欺主嫌為確保其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其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其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益徵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2 日至同月4 日間,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供收取詐得款項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該暱稱「專人投資」之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經該人轉匯、提領,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再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係以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為詐術,是被告僅能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含糊表示可能有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但始終否認幫助詐欺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 萬元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1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酒吧安管、月薪約4 至5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84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本件被告係於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於詐欺犯行後,始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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