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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06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127 、18219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約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約瑟依其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欺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而供該非未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得持本案帳戶物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款項之工具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正賢、簡金明、余樹池、吳德志,致陳正賢、簡金明、余樹池、吳德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而交付款項(詳細時間、方法、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陳正賢、簡金明、余樹池、吳德志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余樹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吳德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並被害人陳正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被害人簡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5 至38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申辦系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後被害人陳正賢、簡金明、余樹池、吳德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附表所示之方式,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384 、393 頁),且: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855 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卷第56-72 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被害人經佯稱為學生、王小姐、欲為交友等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匯款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申領之前開帳戶,經提供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查本件被告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業據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7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系爭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嗣應係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陳正賢及告訴人簡金明、余樹池、吳德志施詐騙行為,致使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成員達3 人以上、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且依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就被告附表編號3 、4 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亦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惟尚未曾取得任何被害人之諒解、亦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107 年1 月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當時收入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人需賴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7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物件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
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準此,本案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致不明人士得以系爭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芝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詐欺方法 │證據 │
│號│ │ │ │ │ │
├─┼───┼─────┼────┼───────┼───────────┤
│1 │陳正賢│107 年2 月│52萬元 │自105 年11 月 │1.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賢警│
│ │ │2 日 │ │29日起,致電佯│ 詢指訴(107 年度核交│
│ │ │ │ │為陳正賢學生,│ 字第4980號卷第9-14頁│
│ │ │ │ │詐稱:母親在大│ ) │
│ │ │ │ │陸地區身亡,欲│2.107 年2 月2 日中國信│
│ │ │ │ │借款處理遺產云│ 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
│ │ │ │ │云,致陷於錯誤│ 易憑證(臺中市政府警│
│ │ │ │ │,而於左列時間│ 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分偵字第10700305 29 │
│ │ │ │ │內。 │ 號刑案偵察卷第41頁)│
│ │ │ │ │ │3.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 │ │ │ │ 察卷第183- 216頁) │
├─┼───┼─────┼────┼───────┼───────────┤
│2 │簡金明│107 年2 月│75萬元 │自106 年10月2 │1.證人即告訴人簡金明於│
│ │ │14日上午9 │ │日上午9 時許起│ 警詢時之指訴(108 年│
│ │ │時48分許 │ │,致電佯稱「王│ 度偵字第24140號卷第1│
│ │ │ │ │小姐」,詐稱:│ 2-13 頁) │
│ │ │ │ │需款投資調整型│2.107 年2 月14日玉山銀│
│ │ │ │ │內衣及香港建設│ 行匯款申請書(108 年│
│ │ │ │ │公司云云,致陷│ 度偵字第24140 號卷第│
│ │ │ │ │於錯誤,而於左│ 41頁) │
│ │ │ │ │列時間匯款至系│3.簡金明與「王小姐」間│
│ │ │ │ │爭帳戶。 │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2414│
│ │ │ │ │ │ 0 號卷第51-63 頁) │
├─┼───┼─────┼────┼───────┼───────────┤
│3 │吳德志│107 年6 月│2 萬元 │自106 年11 月 │1.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志警│
│ │ │19日下午3 │ │16日起,致電話│ 詢之指訴(108 年度偵│
│ │ │時2分許 │ │佯為「陳嘉怡」│ 字第269 號卷第219-22│
│ │ │ │ │,詐稱:欲與吳│ 1 、223-227 頁) │
│ │ │ │ │德志交友,惟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前急需用錢云云│ 件記錄表(108 年度偵│
│ │ │ │ │,致陷於錯誤,│ 字第269 號卷第229-23│
│ │ │ │ │而於左列時間匯│ 0 頁)、金門縣政府警│
│ │ │ │ │款至系爭帳戶。│ 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
│ │ │ │ │ │ 8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
│ │ │ │ │ │ 第255 、279 頁) │
│ │ │ │ │ │3.107 年6 月19日郵政跨│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08 年│
│ │ │ │ │ │ 度偵字第269 卷第273 │
│ │ │ │ │ │ 頁) │
├─┼───┼─────┼────┼───────┼───────────┤
│4 │余樹池│107 年6 月│1 萬元 │於107 年6 月間│1.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池警│
│ │ │5 日下午5 │ │起,致電自稱「│ 詢指訴(107 年度偵字│
│ │ │時30分許 │ │林雅柔」,詐稱│ 第13261號卷第17-19頁│
│ │ ├─────┼────┤:欲與余樹池交│ ) │
│ │ │107 年6 月│3 萬元 │友,惟目前急需│2.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
│ │ │11日下午6 │ │用錢云云,致陷│ 明細表(107 年度偵字│
│ │ │時56分許 │ │於錯誤,分別於│ 第13261號卷第20頁) │
│ │ │ │ │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 │系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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