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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健源(綽號「厚德路」、「修煉神器」)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起,加入黃紀維(綽號「馬跟雲」)、謝睿哲(綽號「哲」、「愛馬仕」)、陳乃聖(綽號「和平路」)、方聖宇(綽號「AK」、「宇」)、吳宗瑋(綽號「阿賢」)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KK」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健源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判決在案),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方敏惠、劉瑀溱、王仁英、鄭怡柔、吳書綺、李金馨(下合稱方敏惠等6 人),致方敏惠等6 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交予謝睿哲。
吳健源則負責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向謝睿哲收取前開詐得款項後,全數轉交予黃紀維(即從事俗稱「收水」工作),黃紀維再交予綽號「KK」等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敏惠、劉瑀溱、吳書綺、李金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健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聖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英、鄭怡柔、證人即告訴人方敏惠、劉瑀溱、吳書綺、李金馨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犯陳乃聖、黃紀維、謝睿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3223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336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7764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0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方敏惠等6 人被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乃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嗣再將詐得款項陸續由謝睿哲、被告、黃紀維逐層轉交上游,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是核被告吳健源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紀維、謝睿哲、陳乃聖、方聖宇、吳宗瑋及綽號「KK」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金馨行騙,致李金馨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三帳戶內,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是起訴書雖未記載李金馨匯入台中商銀帳戶款項部分,然該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方敏惠等6 人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方敏惠等6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王仁英、告訴人方敏惠、劉瑀溱、李金馨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28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惟僅告訴人劉瑀溱部分履行完畢,另告訴人方敏惠部分僅履行新臺幣2000元;
告訴人李金馨部分僅履行新臺幣7000元;
被害人王仁英部分全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及參與情節;
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通常僅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收水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作為報酬,是車手、收水對於曾提領、保管之贓款既無處分權限,就此部分自不應對車手、收水宣告沒收。
查被告吳健源既已將自謝睿哲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黃紀維,就此部分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方敏惠等6 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雖自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明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其所收取金額之1%,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本案當時我身上還有錢,所以沒有跟他們領現金,本來說8 月30日要一起拿錢,但8 月28日我就被羈押等語(見偵卷第91頁),遍查卷內尚無可資認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就本案既未現實取得此部分報酬之不法利得,同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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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入│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帳戶 │ │集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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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敏惠│於108 年8 月23日16│共匯款9081元至│108 年8 月23日│陳乃聖 │吳健源犯三人以上│
│ │(告訴│時27分起,撥打電話│中華郵政帳號00│18時5 分起,在│方聖宇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佯稱網站作業疏失,│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南港區南│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 │港路2 段78號南│ │ │
│ │ │解除設定等語,致方│ │港郵局、臺北市│ │ │
│ │ │敏惠陷於錯誤,依指│ │南港區重陽路16│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 │號全家超商向陽│ │ │
│ │ │匯款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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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劉瑀溱│108 年8 月23日17時│共匯款4 萬9123│108 年8 月23日│陳乃聖 │吳健源犯三人以上│
│ │(告訴│52分起,撥打電話佯│元至臺灣銀行帳│19時15分起,在│方聖宇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稱訂房網站作業疏失│號000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重│謝睿哲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號帳戶 │陽路16號全家超│ │月 │
│ │ │作解除設定等語,致│ │商向陽店 │ │ │
│ │ │劉瑀溱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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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仁英│108 年8 月22日16時│匯款2 萬元至玉│108 年8 月23日│吳宗瑋 │吳健源犯三人以上│
│ │ │41分許,撥打電話佯│山銀行帳號0750│13時20分起,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裝友人告知兒子出事│000000000 號帳│臺北市南港區重│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需款周轉等語,致王│戶 │陽路183 號全家│ │月 │
│ │ │仁英陷於錯誤,因而│ │超商重陽店、臺│ │ │
│ │ │匯出款項 │ │北市南港區重陽│ │ │
│ │ │ │ │路164 號統一超│ │ │
│ │ │ │ │商慈愛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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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鄭怡柔│108 年8 月23日17時│共匯款7 萬9978│108 年8 月23日│陳乃聖 │吳健源犯三人以上│
│ │ │54分起,撥打電話佯│元至中國信託銀│18時59分許,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稱若不繼續訂閱書籍│行帳號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重│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需至自動櫃員機解│1668號帳戶 │陽路164 號統一│ │月 │
│ │ │除扣款等語,致鄭怡│ │超商慈愛店 │ │ │
│ │ │柔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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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吳書綺│108 年8 月23日21時│共匯款6 萬5325│108 年8 月23日│陳乃聖 │吳健源犯三人以上│
│ │(告訴│起,撥打電話佯稱訂│元至中國信託銀│23時51分許,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房網站作業疏失,需│行帳號00000000│臺北市信義區永│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3660號帳戶 │吉路30巷168 弄│ │月 │
│ │ │除設定等語,致吳書│ │1 號統一超商敦│ │ │
│ │ │綺陷於錯誤,依指示│ │厚店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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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李金馨│108 年8 月23日21時│共匯款10萬1964│108 年8 月24日│陳乃聖 │吳健源犯三人以上│
│ │(告訴│40分起,撥打電話佯│元至中國信託銀│1 時31分起,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稱訂房網站作業疏失│行帳號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重│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3660號帳戶 │陽路164 號統一│ │月 │
│ │ │作解除設定等語,致│ │超商慈愛店 │ │ │
│ │ │李金馨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共匯款15萬8961│108 年8 月23日│陳乃聖 │ │
│ │ │而匯款 │元至國泰世華銀│22時59分起,在│方聖宇 │ │
│ │ │ │行帳號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重│ │ │
│ │ │ │2151號帳戶(起│陽路16號全家超│ │ │
│ │ │ │訴書僅記載2 萬│商向陽店、臺北│ │ │
│ │ │ │8024元 ) │市南港區重陽路│ │ │
│ │ │ │ │183 號全家超商│ │ │
│ │ │ │ │重陽店 │ │ │
│ │ │ ├───────┼───────┼────┤ │
│ │ │ │共匯款10萬3942│108 年8 月24日│陳乃聖 │ │
│ │ │ │元至台中商銀帳│0 時38分起,在│ │ │
│ │ │ │號000000000000│臺北市信義區基│ │ │
│ │ │ │號帳戶(起訴書│隆路1 段176 號│ │ │
│ │ │ │漏載此部分款項│台中商銀松山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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