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5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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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伯軒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伯軒、張有偉(由本院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事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董事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孟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張有偉則依「董事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接續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21分許、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50 巷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11,000元給戴伯軒,再由戴伯軒依「董事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董事長」或其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戴伯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張有偉交付之15,000元、1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在案發前一個月,大約是108 年6 月初,跟朋友出去吃飯、喝酒而認識張有偉,張有偉在本案發生前約1 個月跟我借30,000元,108 年7 月14日下午大概1 點多,張有偉在南港某處還我30,000元,後來張有偉說有一點事要請我幫忙,我剛好沒事就幫他,當天下午4 點多監視器拍到的是張有偉請我代為保管的錢,我在當天晚上大約9 、10點就還給張有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只有張有偉的證詞,唯一的共同被告之證詞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且張有偉曾經證述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就其他包含手機的通聯紀錄,攝影機拍攝到的位置,被告均沒有爭執,被告動機一開始除了是跟朋友取回借款之外,還有這個朋友請被告幫一個忙,除此之外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及實施詐欺、洗錢行為,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陳孟如遭詐騙之經過:「董事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2頁),並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交易明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108年5 月2 日至108 年7 月1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53頁、第55至60頁,金訴卷第8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參與及分工行為之認定:1.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有偉即依「董事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21分許、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50 巷內,各交付15,000元、11,000元給被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128 頁),並經證人張有偉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1至72頁,金訴卷第97至120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0000000000】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3頁、第104 至105 頁,金訴卷第63至70頁),據上,被告客觀上確有收取張有偉交付之詐欺款項,應堪認定。

2.證人張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7 月14日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董事長」在通訊軟體「密聊」跟我說有一個叫做戴伯軒的人會騎一輛紅黑色5 代勁戰摩托車跟我會合,我在臺北市南港區我提款的便利超商附近看到他之後,就先過去問被告「你是戴伯軒嗎?」被告點頭,沒說什麼,我就把我事先拿到的提款卡數張交給被告,跟他說「提款卡先放你那裡,要用的時候我會跟你拿」,「董事長」叫我先用「密聊」加被告為好友,然後把被告拉進群組,群組裡有我、被告、「董事長」、「3 號車手」,我跟被告沒有在一起,都會離比較遠,群組內「董事長」指示我拿哪張提款卡去領錢,我才聯絡被告拿提款卡,我每次一領完錢就立刻將錢交給被告,「董事長」指示我提款的訊息會寫提款卡後3碼、銀行、提領金額,然後叫我去領,領完會說「把錢交給2 線」,這些訊息跟「董事長」指示被告做事的訊息,群組成員全部都看得到,108 年7 月14日當天,我沒有看到「3號車手」本人,我當天拿提款卡及領錢,看到的只有被告,108 年7 月14日我領錢領到凌晨才結束,所提領的每一筆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依照群組內的指示把錢交給「3 號車手」,我跟被告見面是當天下午1 、2 點直到108 年7 月15日凌晨忘記幾點提款結束,被告都是隨傳隨到,然後「董事長」要我把當天使用的提款卡全部折斷丟掉等語(見金訴卷第104 至113 頁、第118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張有偉沒有仇恨等語(見金訴卷第129 頁),是證人張有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證人張有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張有偉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無訛。

據上,足認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由張有偉將其加入「密聊」群組後,從群組內之對話及指示內容已知悉張有偉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董事長」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卻仍決意為張有偉保管提款卡,於張有偉需提款時再交付提款卡供其提領詐欺款項,並依「董事長」指示收取張有偉交付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依「董事長」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3 號車手」(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董事長」與「3 號車手」是否為同一人),因認被告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一節,當知之甚明。

3.參以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

然近年來詐騙事件頻傳,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車手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苟被告不知悉「董事長」係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董事長」自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將費心詐騙得手、經車手即張有偉提領而得之贓款26,000元,全數交付不知情之被告。

由此,足徵被告與「董事長」及張有偉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證人張有偉已明確證述:我跟被告是在108 年7 月14日交款當天認識,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等語(見偵卷第71頁,金訴卷第104 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兩人於108 年6 月間已認識或兩人間有借貸關係之相關事證,經本院詢問是否可提出與證人張有偉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紀錄時,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會用「密聊」,但是我的手機在去年案發後拿去修理,而且「密聊」在1 、2 天後就會自動刪除訊息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於109 年7 月15日審理時卻改稱:我跟張有偉是「密聊」的好友,沒有包含臉書、LINE、IG,但是我在108 年南港分局傳喚我之前就換手機,無法提供手機做為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129 至130 頁),則被告無法提供聊天紀錄之原因是因為手機曾經修理或是更換手機,其所述前後不一,亦徵其辯稱於108 年6 月已認識張有偉,案發當天是幫張有偉的忙,幫其保管錢云云,純為事後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2.至證人張有偉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我交的錢是什麼錢,我也沒有跟他說什麼,我只叫他把錢交給上面的人,被告沒有加入「董事長」組成的詐欺集團,他可能是別人找過來,他當時過來有問我為何要將錢給他,但是我沒有理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226 頁),而針對上開證詞,證人張有偉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我會覺得被告沒有加入「董事長」詐騙集團是因為被告什麼都不知道,因為我剛進去時上面都有講,就是我的一線叫我去領錢有解釋過要這樣做,我當天把被告加進「密聊」群組,但是上面的人都沒有跟被告講要做什麼事,只是叫被告像機器人一樣,把我交給被告的錢交給上面的人,被告有問我2、3 次錢跟卡片到底要幹嘛,但我沒有回答他,我叫他自己看群組,然後群組內上面會指示被告去做,就是叫被告把錢拿給3 號,當我將錢交給被告時,他並沒有拒絕,也沒有質疑我為何給他多張提款卡跟分次提領大筆金錢很奇怪等語(見金訴卷第114 至116 頁、第119 至120 頁),綜合證人張有偉上開證詞與前揭㈡2.部分所示之證詞,可知被告當天因不明原因前往南港與張有偉第一次碰面(被告辯稱是因張有偉要還錢才到南港,然其此部分辯詞不可採,已如前述),張有偉隨即將其加為「密聊」好友並拉進內有「董事長」之群組,當張有偉將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時,被告雖曾詢問,但經張有偉回答「看群組」之後,被告即依照「董事長」之指示行動,且被告看到「董事長」指示張有偉提款的訊息記載提款卡後3 碼、銀行、提領金額,也看到張有偉領完錢後,「董事長」說「把錢交給2 線」,仍依指示收受張有偉交付之金錢,並再依指示轉交給「3 號車手」,而未拒絕或質疑張有偉,可見其對自己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一事確實有所認知,雖108年7 月14日群組內之上手及張有偉沒有就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或組織分工向被告詳細說明,然此僅可證明被告對「董事長」、張有偉是否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事並無所悉,而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無與張有偉、「董事長」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故辯護人前揭辯詞,將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張有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董事長」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雖僅負責將張有偉交付之詐欺款項依「董事長」指示交給「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然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張有偉、「董事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分擔實行詐騙後取得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張有偉、「董事長」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董事長」以同一事由詐騙後陸續匯款,張有偉分次提款後再陸續交由被告再轉交,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收取款項再轉交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參與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單一參與本案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明。

㈥至告訴人雖稱其遭「董事長」詐騙後,陸續匯款共174,102元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惟經張有偉提領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董事長」指示所轉交之款項為26,000元,其餘148,102 元之款項因與被告無涉,且不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自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內,應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金訴卷第139 至140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家庭經濟小康、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收取之26,000元,已上繳「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張有偉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從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4,000 元後交給被告,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

經核對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7頁),可發現某人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4 分許,匯入4,000 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張有偉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提領4,000 元,再核對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詐欺而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4至55頁),可以確認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4 分之4,000 元匯款並非告訴人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故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張有偉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許所提領並交付給被告之4,000 元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關,自難認被告收取之4,000 元為詐欺款項,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及金額(│頭帳戶  │        │        │(不含手│
│              │不含手續│        │        │        │續費)  │
│              │費)    │        │        │        │        │
├───────┼────┼────┼────┼────┼────┤
│108 年7 月14日│108 年7 │玉山商業│108 年7 │臺北市南│15,000元│
│下午2 時3 分許│月14日下│銀行帳號│月14日下│港區研究│        │
│,佯裝網路購物│午4 時12│000-0000│午4 時20│院路2 段│        │
│賣家,致電訛稱│分許,匯│00000000│分許    │152 號(│        │
│:因作業疏失,│14,985元│1 號帳戶│        │統一超商│        │
│需至自動櫃員機├────┤        ├────┤庄研門市├────┤
│前操作解除設定│108 年7 │        │108 年7 │)      │11,000元│
│云云,致陳孟如│月14日下│        │月14日下│        │        │
│陷於錯誤,因而│午4 時32│        │午4 時39│        │        │
│於右列時間,依│分許,匯│        │分許    │        │        │
│指示匯款右列金│11,123元│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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