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5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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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賢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7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李安詒、張羽萱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佳賢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前之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新光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陳佳賢所交付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李安詒、張羽萱之財物得逞(詐騙方法、時間、匯款地點、被害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李安詒、張羽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詒、張羽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陳佳賢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或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7、81、184 至186 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在知有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108 年10月初某日,我正好要去提款,我把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是放在我褲子後面的口袋,因為我出門時不急著去提款,想說回來時再順道去,所以我去很多地方,結果到忠誠路上的銀行後一摸就發現找不到了,印象中我似乎有把密碼稍微註記在提款卡後面,因為我中風後記憶力變不太好,發現遺失當天我有去蔣明勳住處找,隔天去銀行辦掛失時,銀行說不用掛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6、76、197 至203 頁)。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在108 年10月初,因有人向他購買機器人模型表示已經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於是打算確認是否匯入,而在當日午後預計先去姪子蔣明勳住處談事情,之後買一些雕刻工具,再去刷存摺確認,被告當日在與姪子碰面後,即先去購買雕刻工具,之後發現找不到原本放在褲子後方口袋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於是打電話給蔣明勳,確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留在蔣明勳家,蔣明勳確認後回覆表示沒有,而被告也騎車原路尋找,但皆未找到,被告在翌日仍無法尋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隔1 、2 日即到臺灣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準備辦理掛失,但行員卻告訴被告,本案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無需辦理掛失。

被告於108 年10月下旬再向士林分局報案,但警方表示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犯罪,無需報案,等候檢察官傳訊調查即可,故被告確係因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遭人利用詐騙被害人,並非刻意將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6、81至105 、151 至158 、206 頁)。

惟查:㈠被告曾申辦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一節,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

又告訴人李安詒、張羽萱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李安詒(見偵17644 號卷第9 至11頁)、張羽萱(見軍偵卷第17至23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李安詒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17644 號卷第15頁)、張羽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有使用,並於詐騙李安詒、張羽萱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之情形。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⒈個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

且自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查李安詒、張羽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持被告前揭新光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近空,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 頁),可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告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具有高度之實質掌握力,倘非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如何確保能獲取犯罪所得,而無遭被告掛失止付或他人提領之風險?被告上開辯詞,已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前揭新光帳戶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然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前,該帳戶內僅餘 85 元(見本院卷第 69 頁),顯無以提款卡領出款項之可能,被告實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一併攜出之必要。

況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自101 年1 月26日後至108 年10月5 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前之長達7 年多期間內,並未有任何存提、轉帳使用之紀錄,足見案發前被告已長達7 年多之久未曾需用該帳戶,被告何有將該提款卡攜出並隨身放置於褲子後方口袋之必要,其所辯遺失一節,實亦匪夷所思。

被告就此雖以:伊有從事公仔買賣網路交易,係有一買家欲向其購買公仔,伊請該買家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伊才會將提款卡攜出,但因買家後來取消交易所以沒有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然若真有被告所稱之買家乙節,何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該次網路買賣之交易或聯絡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甚至無法具體指名該買家究係何人,亦非合理。

況被告亦無在其所稱之該買家未向其告知有無匯款之前即將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出提款之必要,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姪子蔣明勳可以證明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事,聲請本院傳喚蔣明勳到庭作證,然依蔣明勳證稱:108 年10月間某日被告至伊住處詢問摩托車的事情,被告離開之後,突然很匆忙地上來問我,有沒有看到他的存摺掉在這,我說我沒有看到,那你趕快去掛失止付就好,被告就說裡面沒有錢,我想怎麼可能找得到,去掛失證明遺失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此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當日與姪子碰面後,即到臺北市太原路附近商家購買雕刻工具,之後發現找不到原本放在褲子後方口袋的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於是打電話給姪子,確認存摺、提款卡等是否遺留在姪子家,姪子確認後回覆表示沒有,而被告也騎車回原路尋找,但皆未能找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2、153 頁),亦即被告僅係電請蔣明勳尋找確認,蔣明勳確認後電話回覆表示沒有,要與蔣明勳所證被告係突然很匆忙上來問伊有無見到存摺掉在伊住處之情節迥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被告就此雖改口辯稱:我是先打電話問他有沒有,他說沒有,我覺得還是自己去確認一下比較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被告既已電詢蔣明勳,蔣明勳亦尋找後回電確認沒有發現,被告即可直接向銀行辦理掛失,實無再至蔣明勳住處重複尋找之必要,且以被告所辯:我沒有馬上辦理掛失是因為不同方向,我當時是在離我家最近的忠誠路上的那家銀行,新光銀行在士林唯一的一間是在大東路、文林路上,不同方向,所以我隔天才去云云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4頁),然蔣明勳住處係位於社子街,業據蔣明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其距離忠誠路,實較大東路、文林路與忠誠路之距離甚遠許多,且與其回家方向亦不同,則被告都能從忠誠路前往社子街蔣明勳住處尋找存摺提款卡,豈有無法在發現遺失後前往大東路、文林路之新光銀行辦理掛失之理,何況辦理掛失亦可電話為之,被告所辯,亦甚無稽。

至於蔣明勳雖證稱:我有提請被告趕快去掛失,被告說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亦即被告表示帳戶裡面沒有錢,而未立即於當日辦理掛失,然此恰與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攜出之目的在於提款一節矛盾,足徵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及存簿係遺失云云,洵為虛詞,無足憑採。

⒋又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該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為 85 元,有被告前揭新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之餘額已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綜上,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

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衡被告於案發時年54歲,且於本院自承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並有擔任美術老師、從事商業原型創作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81至95、204 頁),顯係受有正常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惟其仍交付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詐騙李安詒、張羽萱匯入或存入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李安詒、張羽萱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向李安詒、張羽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真摯悔意,然於本院已與李安詒、張羽萱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141 、169 頁),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需扶養因病成植物人而在長照中心照護之高齡母親、曾於105 年10月間因腦中風合併左側偏癱而住院2 個月,現在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中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57 至158 、204 頁)、為低收入戶、曾為美術老師現則從事商業原型創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否認因交付帳戶資料獲得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積極與李安詒、張羽萱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諸被告仍須定期至醫院門診追蹤復健之身體狀況及需要扶養高齡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狀況,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1 、132 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㈠所載之內容)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體例、理由、歷史解釋,「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洗錢行為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          │
├───┼───┼────────────────────┤
│  1   │李安詒│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29分│
│      │      │許,致電予李安詒,向其佯稱為衣芙日系人員│
│      │      │,因業務人員不小心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需要│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安詒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      │      │同日晚間6 時38分、7 時4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
│      │      │轉帳匯款1 萬1234元、1 萬9985元至被告新光│
│      │      │銀行帳戶內。                            │
├───┼───┼────────────────────┤
│  2   │張羽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11分│
│      │      │許,假冒為衣芙客服人員,致電予張羽萱,向│
│      │      │其謊稱:因作業程序失誤,需取消高級會員資│
│      │      │格避免扣款云云,致張羽萱陷於錯誤,而於同│
│      │      │日下午5 時46分、49分、57分許,至自動櫃員│
│      │      │機轉帳匯款2 萬9985元、2 萬9123元及存款2 │
│      │      │萬9985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
└───┴───┴────────────────────┘

附件:
┌─┬─────────────────────┬──────┐
│編│應支付之賠償內容                          │備註:      │
│號│                                          │            │
├─┼─────────────────────┼──────┤
│  │被告願給付李安詒1 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即本院109 年│
│  │自109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5 千元整│度附民字第13│
│1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 號和解筆錄│
│  │。並應匯入李安詒指定之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之和解成立內│
│  │作社八里分社,戶名:李安詒,帳號:00000000│容㈠所列事項│
│  │87480 號)。                              │            │
├─┼─────────────────────┼──────┤
│  │被告願給付張羽萱4 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即本院109 年│
│  │自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4 千元整│度附民字第13│
│2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 號和解筆錄│
│  │。並應匯入張羽萱指定之帳戶(埔心郵局,戶名│之和解成立內│
│  │:張羽萱,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容㈠所列事項│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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