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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雯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95 號、第27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雯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863315049750829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余惠雯與「阿賓」、周冠宇(綽號「齊天大聖」,另案通緝中)、「山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莉玲、邱怡貞、張明勵、吳碧玲、王天祥、曾名黛、林芳如、鍾德喜及徐宗成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山雞」以微信通信軟體指示余惠雯至某公園內向周冠宇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持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詐術內容、行使及陳莉玲等人因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與余惠雯領款之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總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連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周冠宇,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余惠雯並因領取、交付附表編號1 之款項獲得報酬600 元。
嗣員警對余惠雯實施盤查,扣得余惠雯所有用以與周冠宇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依余惠雯供述查獲周冠宇,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以及余惠雯交付之贓款7 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玲、邱怡貞、張明勵、吳碧玲、王天祥、曾名黛、林芳如、鍾德喜、徐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下稱金訴卷】第71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3395 卷】第23至26頁、第116 頁、第264 至26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676 號卷【下稱偵27676 卷】第10至14頁、第138 至13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卷【下稱偵17427 卷】第14至16頁、第137 至141 頁、金訴卷第70至71頁、第1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玲(見偵17427 卷第19至20頁)、邱怡貞(見偵17427 卷第23至24頁)、張明勵(見偵17427 卷第27至29頁)、吳碧玲(見偵17427 卷第33至34頁)、王天祥(見偵17427 卷第37至38頁)、曾名黛(見偵17427 卷第41至44頁)、林芳如(見偵17427 卷第47至49頁)、鍾德喜(見偵17427 卷第57至58頁)、徐宗成(見偵17427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並經證人即108 年9 月9 日陪同被告領款、交付金錢與周冠宇之胡文容(見偵23395 卷第30至32頁、第117 至118 頁、第265 至266 頁)、證人周冠宇(見偵23395 卷第36至39頁、第113 至115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莉玲於108 年9 月6日匯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7676 卷第76頁)、陳莉玲所使用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676 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邱怡貞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676卷第109 至110 頁)、告訴人張明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676 卷第66頁)、告訴人張明勵於108 年9 月9 日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27676 卷第67頁)、告訴人曾名黛於108 年9 月9 日存款之收執聯(見偵27676 卷第93頁)、告訴人曾名黛於108 年9 月9 日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取款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7676卷第95頁)、告訴人曾名黛與詐騙集團暱稱「滿川福氣」成員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27676 卷第103 至105 頁)、告訴人林芳如於108 年9 月9 日匯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3395 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7427 卷第79至8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7427 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7427 卷第93頁)、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3頁)、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見金訴卷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7427 卷第87至89頁、偵27676 卷第150 至151 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7427 卷第91頁、偵23395 卷第207 至20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7427 卷第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7427 卷第97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余惠雯、胡文容實施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95 卷第71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對周冠宇實施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95 卷第79至81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扣得余惠雯用以與周冠宇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以及余惠雯交付周冠宇之贓款7 萬元等物可佐(見偵23395 卷第75頁、第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提領8 次之金額,以及附表編號7 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8次之金額,合計均為15萬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5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3395 卷第209 頁、第212 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7427 卷第83頁)存卷可考,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3 以及附表編號7 之領款金額,各記載為16萬元,尚有未合。
另附表編號5 告訴人王天祥匯款15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29分許,附表編號8 告訴人鍾德喜匯款4 萬元之時間則為108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38分許,且匯入之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639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偵17427 卷第95頁)存卷可查。
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5 金額為15萬元之匯款係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所為、附表編號8金額為4 萬元之匯款則係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34分許所為,匯入之帳戶為帳號(805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非正確。
再附表編號9 被告係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11分許及108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12分許領取款項,有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偵17427 卷第123 至124 頁),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9 被告之領款時間為108 年9月9 日下午1 時11分許及108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12分許,復有錯誤。
但起訴書上揭錯誤尚不影響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編號6 記載被告提款之金額共計15萬元,已逾附表編號6 告訴人曾名黛受騙匯款之金額7萬元,則被告就告訴人曾名黛部分取款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金額,自應以7 萬元為準,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陳莉玲、邱怡貞、張明勵、吳碧玲、王天祥、曾名黛、林芳如、鍾德喜、徐宗成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在金融帳戶中,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
然經周冠宇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持以領取現金,交由周冠宇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後,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其來源及去向即已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未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擔任車手工作,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山雞」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周冠宇,旋朋分收取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與周冠宇、「山雞」等詐騙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且被告針對個別告訴人之領款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9 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395 號、第27676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至7 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17427 卷第141 頁、金訴卷第161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因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金訴卷第171 頁),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聽得懂法官說話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
且被告歷經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間,就案情均能清楚為自己之利益答辯,所為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狀,亦未有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所患疾病並不會影響到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自難僅以其具前揭輕度身心障礙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上揭疾患影響,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被告因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該證明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1 頁)。
被告之母張淑娟亦因第一類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有該證明存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5 頁);
被告之子於108 年7 、8 月間數次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每次自費醫療費用均達數千甚至數萬之譜,此且有該院出院通知暨自費明細與應繳金額單據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79 至181 頁)。
再被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乙情,復有新北市汐止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3 頁)。
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小孩生病需要錢,朋友說當車手賺錢比較快,才同意當車手領款等語(見偵17427 卷第143 頁)。
則被告自身已有身心障礙之情,又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母及罹病幼子,負擔實為沉重,經濟狀況確屬窘迫。
而被告因思慮不周、貪圖小利以紓解家庭困境,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擔任車手領款,雖有不該,然其動機非無可憫,且被告並非計畫犯罪之核心人物,於取款得手後分得之金額亦非鉅大,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
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就被告各次犯行縱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予酌減其刑。
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已無科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則就被告犯洗錢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周冠宇,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固有不該,以及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等節;
然衡及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
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幼子罹病需款孔急,方鋌而走險等語(見偵17427 卷第143 頁),則其動機不無可憫之處;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詳為供述上游「齊天大聖」(即周冠宇)涉案情形(見偵23395 卷第23至25頁),使員警得以查獲周冠宇(見偵23395 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須扶養甫滿1 歲之幼子與母親,現從事美髮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63 頁),而被告及其母分別有輕度、中度身心障礙,幼子又於108 年7 、8 月間數次就醫,支出相當醫療費,被告復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足徵被告經濟狀況確屬窘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罪名相同、手法相類,各次犯行係於108年9 月6 日至108 年9 月9 日間所犯,間隔甚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起加入「阿賓」、周冠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甚明。
再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是起訴事實如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雖未表明其所稱之「詐騙集團」具有結構性,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然其所指之該詐騙集團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即應認已就被告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於108 年9 月1 日起加入「阿賓」、周冠宇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阿賓」、周冠宇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該案告訴人蔡玉春、王藏武、許家銘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阿賓」於同年9月5 日上午8 時許,以微信指示余惠雯至某公園內向周冠宇拿取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持以提領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再於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拿至臺北市南港區富康公園交付予周冠宇,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以108 年度偵字第15691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起訴書(見金訴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判系統索引卡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㈢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載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起加入「阿賓」、周冠宇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等語之事實,則雖前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仍應認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均為108 年9 月1 日,成員均有「阿賓」及周冠宇,復均係以微信軟體指示被告取款,足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兩者係為繼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
據此,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前案既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12月19日即繫屬本院審理。
茲檢察官復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 年1 月7 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7 日士檢家勇109 偵17427 字第109900074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第5 頁),顯係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23395 卷第75頁),係被告用以與「山雞」等人聯絡本案犯行,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金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資是從我當日提領金額中抽取3%,是「山雞」先跟周冠宇說我當日的薪水,周冠宇在從我上繳的贓款內抽取,我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是108 年9 月5日、108 年9 月6 日、108 年9 月9 日3 天,第1 天拿到7500元,第2 天拿到1 萬9000元,第3 天我則是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7427 卷第16頁、偵27676 卷第14頁)。
依被告供述,其於108 年9 月6 日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2萬元款項後,業取得提領金額之3%即600 元(計算式:20000 ×3%=600 )作為報酬,此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於108 年9月9 日犯行,依被告所述未及取得報酬即遭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附表編號2 至9 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可言,併此敘明。
㈢本案雖於共犯周冠宇處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7 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3395 卷第81頁),證人即共犯周冠宇復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提款卡係108 年9 月10日要再交付給被告余惠雯提領贓款的人頭帳戶提款卡;
該7 萬元係被告余惠雯於108 年9 月9 日最後一次提領贓款後所交付等語(見偵23395 卷第36頁)。
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本案雖於共犯周冠宇處扣得7 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95 卷第81頁)可查,該7 萬元既已交付周冠宇,已非被告實力支配、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提款卡並非本案被告所有,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仁傑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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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存入帳│提款時間、金│提款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 │ │ │ │戶及金額(新│額(新臺幣)│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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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莉玲│於108 年9 月6 日│108 年9 月│中華郵政股份│108 年9 月6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余惠雯三人以│
│ │ │上午11時30分許佯│6 日下午2 │有限公司(70│日下午3 時17│路2 段360 號板信│上共同犯詐欺│
│ │ │稱姪子急需借錢云│時48分許 │0 )00000000│分許,提領2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取財罪,處有│
│ │ │云 │ │822600號帳戶│萬元 │ │期徒刑捌月。│
│ │ │ │ │,15萬元 │ │ │ │
├──┼───┼────────┼─────┼──────┼──────┼────────┼──────┤
│2 │邱怡貞│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中華郵政股份│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余惠雯三人以│
│ │ │上午9 時37分許佯│9 日上午10│有限公司(70│日上午11時26│路4 段85號中國信│上共同犯詐欺│
│ │ │稱友人急需用錢云│時24分許 │0 )00000000│分許至上午11│託商業銀行中崙分│取財罪,處有│
│ │ │云 │ │822600號帳戶│時34分許,共│行 │期徒刑捌月。│
│ │ │ │ │,10萬元 │提領8 次,提│ │ │
├──┼───┼────────┼─────┼──────┤領金額共計15│ ├──────┤
│3 │張明勵│於108 年9 月5 日│108 年9 月│中華郵政股份│萬元 │ │余惠雯三人以│
│ │ │下午2 時34許佯稱│9 日上午10│有限公司(70│ │ │上共同犯詐欺│
│ │ │友人急需用錢云云│時44分許 │0 )00000000│ │ │取財罪,處有│
│ │ │ │ │822600號帳戶│ │ │期徒刑捌月。│
│ │ │ │ │,10萬元 │ │ │ │
├──┼───┼────────┼─────┼──────┼──────┼────────┼──────┤
│4 │吳碧玲│於108 年9 月6 日│108 年9 月│臺灣銀行(00│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余惠雯三人以│
│ │ │上午10時許佯稱友│9 日上午11│4 )00000000│日中午12時許│路4 段88號彰化商│上共同犯詐欺│
│ │ │人急需用錢云云 │時5 分許、│6788號帳戶,│至中午12時3 │業銀行東興分行 │取財罪,處有│
│ │ │ │上午11時10│8 萬元 │分許,共提領│ │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 │4 次,提領金│ │ │
│ │ │ │ │ │額共計8 萬元│ │ │
├──┼───┼────────┼─────┼──────┼──────┼────────┼──────┤
│5 │王天祥│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中國信託商業│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余惠雯三人以│
│ │ │上午9 時30分許佯│9 日上午11│銀行(822 )│日下午1 時28│路4 段245 巷35號│上共同犯詐欺│
│ │ │稱友人急需用錢云│時29分許 │000000000000│分許,提領1 │統一超商影城門市│取財罪,處有│
│ │ │云 │ │號帳戶,15萬│次10萬元 │ │期徒刑玖月。│
│ │ │ │ │元 ├──────┼────────┤ │
│ │ │ │ │ │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
│ │ │ │ │ │日下午1 時34│東路5 段202 號之│ │
│ │ │ │ │ │分許,提領1 │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次2 萬元 │行中崙分行 │ │
│ │ │ ├─────┼──────┼──────┼────────┤ │
│ │ │ │108 年9 月│臺灣銀行(00│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
│ │ │ │9 日下午3 │4 )00000000│日下午3 時44│東路5 段184 號臺│ │
│ │ │ │時7 分許 │6788號帳戶,│分許、下午3 │灣銀行中崙分行 │ │
│ │ │ │ │11萬8000元 │時45分許,提│ │ │
│ │ │ │ │ │領2 次,提領│ │ │
│ │ │ │ │ │金額共計7 萬│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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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名黛│於108 年9 月3 日│108 年9 月│中華郵政股份│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余惠雯三人以│
│ │ │下午某時許佯稱友│9 日上午11│有限公司(70│日下午1 時許│路4 段85號中國信│上共同犯詐欺│
│ │ │人急需用錢云云 │時51分許 │0 )00000000│提領共計7 萬│託商業銀行中崙分│取財罪,處有│
│ │ │ │ │130223號帳戶│元(逾7 萬元│行 │期徒刑柒月。│
│ │ │ │ │,7 萬元 │部分則與本案│ │ │
│ │ │ │ │ │無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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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芳如│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余惠雯三人以│
│ │ │上午10時許佯稱姪│9 日上午11│(812)20221│日中午12時34│路4 段88號彰化商│上共同犯詐欺│
│ │ │子急需借錢云云 │時58分許 │000000000號 │分許至中午12│業銀行東興分行 │取財罪,處有│
│ │ │ │ │帳戶,18萬元│時41分許,提│ │期徒刑捌月。│
│ │ │ │ │ │領8 次,提領│ │ │
│ │ │ │ │ │金額共計15萬│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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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德喜│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遠東國際商業│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余惠雯三人以│
│ │ │上午11時許佯稱友│9 日上午11│銀行(805 )│日中午12時16│路4 段85號中國信│上共同犯詐欺│
│ │ │人急需用錢云云 │時38分許 │000000000000│分許、中午12│託商業銀行中崙分│取財罪,處有│
│ │ │ │ │25號帳戶,4 │時18分許,提│行 │期徒刑柒月。│
│ │ │ │ │萬元 │領2 次,提領│ │ │
│ │ │ │ │ │金額共計4 萬│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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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宗成│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中華郵政股份│108 年9 月9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余惠雯三人以│
│ │ │中午12時52分許佯│9 日下午2 │有限公司(70│日下午3 時11│北路102 號萊爾富│上共同犯詐欺│
│ │ │稱友人急需用錢云│時42分許 │0 )00000000│分、下午3 時│松柏門市 │取財罪,處有│
│ │ │云 │ │171698號帳戶│12分許,提領│ │期徒刑柒月。│
│ │ │ │ │,3 萬元 │2 次,提領金│ │ │
│ │ │ │ │ │額共計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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