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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杰
被 告 陳佑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佑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至杰、陳佑承自民國106 年間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予張至杰,並告知張至杰帳戶密碼,指示張至杰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張至杰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後,即自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或將提款卡交予陳佑承後委由陳佑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至6 、7 ),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宛如、鄭伊舒、張騰文、蕭揩勳、蔡則賓、張皓謙、周青燕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至杰、陳佑承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杰、陳佑承坦承不諱(被告張至杰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21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24 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
被告陳佑承部分: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如、鄭伊舒、張騰文、蕭揩勳、蔡則賓、張皓謙、周青燕等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頁碼),並有上揭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2 人提領照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頁碼)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姓名記載有誤,編號3 所載匯款時間與匯款單據所示提領時間不符,編號4 告訴人匯款總額加總有誤,編號1、6 、7 所載匯款金額未扣除手續費15元,編號1 至2 被告張至杰提領金額總計計算有誤,編號3 至4 被告陳佑承提領時間與交易明細表記載不符,均應予更正如後列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依被告2 人供述及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2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並以佯稱告訴人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付款設定之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2 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其等2 人及聯繫取款之上手、收水等人亦知之甚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張至杰或陳佑承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2 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2 人均非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行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至杰、陳佑承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7 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佑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0 號、104 年度簡字第6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佑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考量被告陳佑承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至杰、陳佑承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對7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併考量被告2 人所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實際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張至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6 頁),被告陳佑承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尚有生病父親需照顧,入監前從事模具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至杰就其等犯罪報酬之計算基準業於本院庭訊時供承:伊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是直接從提領金額中抽取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至於伊委由被告陳佑承代為提領的部分,因是伊請被告陳佑承幫忙的,故會將應得報酬交予被告陳佑承,也是直接從提領金額中抽取2%交給陳佑承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陳佑承亦對被告張至杰此部分陳述無意見(本院卷第233 頁),本院考量其等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計算,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所供可採,而被告張至杰於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共計3,596 元(179,800 元*2% =3,596 元),及被告陳佑承於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共計4,498 元(224,900 元*2% =4,498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6 部分,因被告2 人係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混同提領後,一次交付予收水,被告2 人亦係於當時方可能抽取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上開混同提款部分均僅在被告2 人所為最末一位匯款之被害人罪項下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至其餘未扣案贓款396,606 元已由被告張至杰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張至杰、陳佑承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張至杰、陳佑承所提領其餘未扣案之396,606 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張至杰、陳佑承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張至杰、陳佑承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人員 │證據 │主文 │
│號│ │ │金額(新臺│ │提領時、地 │ │ │
│ │ │ │幣) │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
│1 │李宛如│詐騙集團│106年11月 │中華郵政 │㈠張至杰 │1.告訴人警詢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成員以電│29日①下午│帳號0311 │ 於106 年11月29日①下│(偵卷一P35-37)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話佯稱網│5時32 分許│00000000 │ 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2.匯款單據 │年參月。 │
│ │ │路購物作│匯款29,989│37 │ 市淡水區台灣銀行提領│(偵卷一P151、147 │ │
│ │ │業疏失,│元、②下午│ │ 20,000元、②下午5 時│ ) │陳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需至ATM │5 時54分許│ │ 4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3.提領列表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協助操作│匯款29,985│ │ 區中國信託銀行提領9,│(偵卷一P101) │徒刑壹年貳月。 │
│ │ │解除設定│元,共計5 │ │ 900 元、③晚間6 時7 │4.提領照片 │ │
│ │ │,致告訴│萬9,974 元│ │ 分、8 分許,在新北市│(偵卷一P115-117)│ │
│ │ │人李宛如│(起訴書原│ │ 淡水區台新銀行提領20│5.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
│ │ │陷於錯誤│記載5 萬9,│ │ ,000元、10,000元、④│ 清單 │ │
│ │ │ │989 元,應│ │ 晚間8 時8 許分,在新│ (本院卷P171) │ │
│ │ │ │扣除手續費│ │ 北市○○區○○路00號│ │ │
│ │ │ │15元,爰更│ │ 華南銀行提領20,000元│ │ │
│ │ │ │正如上) │ │ 、⑤晚間8 時13分許,│ │ │
│ │ │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清水街│ │ │
│ │ │ │ │ │ 9 之5 號全家超商提領│ │ │
│ │ │ │ │ │ 9,900 元、⑥晚間8 時│ │ │
│ │ │ │ │ │ 1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 │
│ │ │ │ │ │ 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 │ │
│ │ │ │ │ │ ,000元,共計10萬9,80│ │ │
│ │ │ │ │ │ 0 元(起訴書記載10萬│ │ │
├─┼───┼────┼─────┤ │ 8 ,900元,應予更正)├─────────┼───────────┤
│2 │鄭伊舒│詐騙集團│106年11月2│ │ │1.告訴人警詢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起訴│以電話佯│9 日①晚間│ │ │(偵卷一P39-4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書原記│稱網路購│7 時22分許│ │㈡陳佑承 │2.匯款單據 │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載鄭舒│物遭分期│匯款29,985│ │ 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偵卷一P195) │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 │伊,應│付款,需│元,②晚間│ │ 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3.提領列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予更正│至ATM操 │7時29 分許│ │ 淡水區淡水農會提領20│(偵卷一P10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作取消分│匯款29,985│ │ ,000元 │4.提領照片 │追徵其價額。 │
│ │ │期付款設│元,③晚間│ │ │(偵卷一P115-117)│ │
│ │ │定,致告│7 時38分許│ │ │5.郵局客戶歷史交易│陳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訴人鄭伊│匯款9,985 │ │ │ 清單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舒陷於錯│元,共計6 │ │ │(本院卷P171)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誤 │萬9,955元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張騰文│詐騙集團│106年11月 │王道銀行 │㈠張至杰 │1.告訴人警詢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以電話佯│29日晚間10│帳號048- │ 於106 年11月29日①晚│(偵卷一P45-47)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網路購│時2 分許,│00000000 │ 間9 時17分許、18分許│2.匯款單據 │年貳月。 │
│ │ │物遭重複│存款2 萬9,│00000000 │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偵卷一P205) │ │
│ │ │付款,需│980 元(起│ │ 路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3.提領列表 │陳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至ATM操 │訴書原記載│ │ 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偵卷一P101)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作取消分│晚間8 時許│ │ 、2 萬元、②晚間9 時│4.提領照片 │徒刑壹年貳月。 │
│ │ │期付款設│,應予更正│ │ 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偵卷一P118-119)│ │
│ │ │定,致告│) │ │ 區中正東路3 號統一超│5.銀行交易明細 │ │
│ │ │訴人張騰│ │ │ 商淡水店內提領1 萬元│(本院卷P195) │ │
│ │ │文陷於錯│ │ │ ,共計提領7萬元 │ │ │
│ │ │誤 │ │ │ │ │ │
│ │ │ │ │ │㈡陳佑承 │ │ │
├─┼───┼────┼─────┤ │ 於106 年11月29日①晚├─────────┼───────────┤
│4 │蕭揩勳│詐騙集團│106 年11月│ │ 間10時17分許(起訴書│1.告訴人警詢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以電話佯│29日①晚間│ │ 原記載10時18分許,應│(偵卷一P51-5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網路購│9 時5 分匯│ │ 予更正),在新北市淡│2.匯款單據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物遭重複│款29,985元│ │ 水區博愛街14號全家超│(偵卷一P227)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付款,需│、②晚間9 │ │ 商淡水店提領2 萬元、│3.提領列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至ATM操 │時8 分匯款│ │ ②晚間10時22分許(起│(偵卷一P10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作取消分│29,985元、│ │ 訴書原記載晚間8 時8 │4.提領照片 │價額。 │
│ │ │期付款設│③晚間9 時│ │ 分許,應予更正),在│(偵卷一P118-119)│ │
│ │ │定,致告│12分匯款9,│ │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5.銀行交易明細 │陳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訴人蕭揩│985 元,共│ │ 統一超商淡水店內提領│(本院卷P19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勳陷於錯│計匯款6 萬│ │ 1 萬元,共計提領3 萬│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誤 │9,955 元(│ │ 元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起訴書原記│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載69,985元│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應予更正│ │ │ │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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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則賓│詐騙集團│106年11月 │中華郵政 │陳佑承 │1.告訴人警詢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以電話佯│30日①晚間│帳號0101 │於106 年11月30日①晚間│(偵卷一P77-79)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網路購│11時匯款2 │00000000 │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淡│2.匯款單據 │年壹月。 │
│ │ │物遭重複│萬9,980 元│45 │水區中山路76號台新銀行│(偵卷一P289) │ │
│ │ │付款,需│、②晚間11│ │淡水分行提領2 萬元、2 │3.提領列表 │陳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至ATM操 │時9 分匯款│ │萬元、②晚間10時51分、│(偵卷一P101)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作取消分│2 萬9,980 │ │11時4 分、11時5 分、11│4.提領照片 │徒刑壹年參月。 │
│ │ │期付款設│元、③晚間│ │時12分、11時13分、11時│(偵卷一P124-128)│ │
│ │ │定,致告│11時12分匯│ │14分,在新北市淡水區中│5.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
│ │ │訴人蔡則│款1,980 元│ │正路28號華南銀行淡水分│ 清單 │ │
│ │ │賓陷於錯│,共計6 萬│ │行提領1 萬9,900 元、2 │(本院卷P173) │ │
│ │ │誤 │1,940元 │ │萬、1 萬、2 萬、1 萬、│ │ │
│ │ │ │ │ │1,000 元,共計12萬9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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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皓謙│詐騙集團│106年11月 │ │ │1.告訴人警詢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以電話佯│30日晚間1 │ │ │(偵卷一P8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網路購│0時42分許 │ │ │2.匯款單據 │年壹月。 │
│ │ │物遭重複│匯款2 萬9,│ │ │(偵卷一P303) │ │
│ │ │付款,需│985 元(起│ │ │3.提領列表 │陳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至ATM操 │訴書原記載│ │ │(偵卷一P101)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作取消分│3 萬元,應│ │ │4.提領照片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期付款設│扣除手續費│ │ │(偵卷一P124-128)│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
│ │ │定,致告│15元,爰更│ │ │5.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拾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訴人張皓│正如上) │ │ │ 清單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謙陷於錯│ │ │ │(本院卷P173) │時,追徵其價額。 │
│ │ │誤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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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青燕│詐騙集團│106年11月 │中國信託 │陳佑承 │1.告訴人警詢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以電話佯│30日晚間8 │000-000000│於106 年12月1 日凌晨0 │(偵卷一P89-9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網路購│時41分許存│0000000000│時44分、0 時45分、0 時│2.匯款單據 │年壹月。 │
│ │ │物遭重複│款2 萬9,98│ │5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偵卷一P339) │ │
│ │ │付款,需│5 元(起訴│ │中正路28號華南銀行淡水│3.提領列表 │陳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至ATM 操│書原記載3 │ │分行提領2 萬、2 萬、1 │(偵卷一P101)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作取消分│萬元,應扣│ │萬4,000 元,共計提款5 │4.提領照片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期付款設│除手續費15│ │萬4,000元 │(偵卷一P129)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 │ │定,致告│元,爰更正│ │ │5.銀行交易明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訴人周青│如上) │ │ │(本院卷P18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燕陷於錯│ │ │ │ │,追徵其價額。 │
│ │ │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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