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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龍
詹駿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7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詹駿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胤龍、詹駿綸分別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底某日)、108 年10月19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陳胤龍得知其工作內容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車站之置物櫃,或直接將包裹開拆拿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再依「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指定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所派遣之人員;
詹駿綸則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陳浩南」、「包皮」等人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向提款車手收取現金、提款卡,再將收取之現金、提款卡,交予「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所派遣之人員,並約定陳胤龍、詹駿綸可取得提領、收取款項之1 %做為報酬。
而陳胤龍、詹駿綸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由俗稱「收水」之成員收取款項後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陳胤龍、詹駿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胤龍允為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詹駿綸則允為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44分,假冒booking 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洪義行,向洪義行佯稱洪義行先前於該網站訂房時,因客服人員操作疏失,致每月將自洪義行帳戶內扣款,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洪義行,向洪義行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洪義行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吳益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下稱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陳胤龍依「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之指示,持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大同圓環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洪義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 萬元、1 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共3 萬元及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一旁等候之詹駿綸,詹駿綸再依「包皮」、「陳浩南」指示,將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殘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洪義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義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胤龍、詹駿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胤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之指示,持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後,將上揭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詹駿綸之事實;
被告詹駿綸則坦承依「包皮」、「陳浩南」等人之指示,收受被告陳胤龍交付之上揭款項及提款卡後,再轉交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殘腳」之人之事實,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胤龍辯稱:我是在外派打工網站上兼差打工,對方一開始說是代收包裹,領一次1,000 元,後來到108 年10月6 日時,對方告知我他們是從事網路博奕業務,因為下注量較大,問我有無意願協助他們領取下注金,我同意後,對方就請我把包裹拆開,拿裡面物品做提領,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因為我前幾年在馬來西亞、新加坡工作,博奕公司在當地都是合法的云云;
被告詹駿綸則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打工,有看到一個蠻輕鬆的工作,性質就是去跟別人收錢,我收到錢之後再拿給另一個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分別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108 年10月19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分別得知被告陳胤龍工作內容為至便利超商收取包裹後,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詹駿綸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再轉交他人後,仍同意以提領、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 做為報酬,於本案「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訛騙告訴人洪義行,致告訴人洪義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 萬9,985 元匯入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胤龍持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大同圓環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洪義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 萬元、1 萬元共2 筆,再將提領款項及吳益彰第一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詹駿綸,被告詹駿綸再將上揭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殘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下稱偵1414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下稱偵3436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2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義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義行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見偵1414卷第57頁),及被告陳胤龍提領款項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1414卷第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7612號函所附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8 年10月1 日至10月24日交易明細(見偵1414卷第69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陳胤龍、詹駿綸雖均以求職被騙為由,辯稱其等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依被告陳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我沒有拿包裹到該打工之博奕公司,也完全不知道對方地址、全名,我之前做的兼差都是幫忙排隊、送貨,幫忙提領款項是第一次,以前工作也沒有都看不到老闆的狀況,後面幾天我就有開始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被告詹駿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知道我應徵的賭博網站的實際公司地址、老闆,之前也沒有從事過不知道公司實際地址、老闆或委託人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迥異。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陳胤龍自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網路博奕遊戲公司工作,被告詹駿綸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有其餘打工、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2 人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陳胤龍、詹駿綸竟對於「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所屬「博奕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即聽從素未謀面之「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指示,分別受僱從事代收包裹、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實不符常情。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案被告陳胤龍、詹駿綸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詐騙所得,僅係合法之博奕公司所得云云。
然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所屬「博奕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提領、收取款項之必要。
再被告陳胤龍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所屬「博奕公司」,交予「包皮」、「陳浩南」或「順豐快遞」,而係轉交「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所指派之被告詹駿綸;
被告詹駿綸收取款項後,亦非直接交予「包皮」、「陳浩南」,而係再轉交「天殘腳」(見偵141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又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 (見本院卷第180 頁),其等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提領、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其等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參酌前述被告陳胤龍、詹駿綸之工作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收取款項百分之1 之薪水。
再如前所述,被告陳胤龍、詹駿綸除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均與該「博奕公司」無關,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包皮」、「陳浩南」、「順風快遞」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出薪資?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於此情況,實應知悉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4.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陳胤龍、詹駿綸並無可能對「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僅係被騙前往,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5.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分別知悉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陳胤龍、詹駿綸猶無視於此,被告陳胤龍仍依「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詹駿綸,被告詹駿綸則再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以此方式參與「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陳胤龍、詹駿綸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等均確有縱為「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有與「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辯,難認可採。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
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應徵工作後,先由「包皮」、「陳浩南」、「順風快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洪義行陷於錯誤,復由被告陳胤龍依「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洪義行之款項並交予被告詹駿綸,被告詹駿綸再依「包皮」、「陳浩南」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本案詐欺被告洪義行之犯行,除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洪義行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 人以上。
又依被告陳胤龍於警詢時所供述:我從事提領工作後,除被告詹駿綸外,亦有於108 年10月14日將當日提領款項交予微信暱稱「烏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偵3436卷第23頁);
被告詹駿綸則供述:我向被告陳胤龍拿取款項、提款卡後,將款項、提款卡再轉交微信暱稱「天殘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偵1414卷第28頁),可知被告陳胤龍從事本案提領款項工作後,除利用網路聯絡之「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外,更有實際接觸被告詹駿綸、「烏鴉」等人;
被告詹駿綸則除利用網路聯絡之「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外,尚有實際接觸被告陳胤龍、「天殘腳」等人,足見其等主觀上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本案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及「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而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洪義行施以詐術,令告訴人洪義行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由前引卷附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洪義行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陳胤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詹駿綸,再由被告詹駿綸上繳該集團,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為均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其提領、收取款項可為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義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等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如前所述,被告陳胤龍、詹駿綸與「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胤龍2 次提領告訴人洪義行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正值為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等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然始終坦承提領、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並均表示有與告訴人洪義行和解之意願,僅因被告洪義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衡以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且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收水」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告訴人洪義行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陳胤龍、詹駿綸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詹駿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犯行確有領取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依被告詹駿綸所供稱之報酬分配比例計算,被告詹駿綸本次犯罪所得應為300 元(計算式為:3 萬元1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胤龍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做為報酬,惟其本次受取報酬前,即遭警方查獲,業據被告陳胤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胤龍本次提領款項確已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條文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被告陳胤龍、詹駿綸供述在卷,堪認並非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等收取及轉交之全部金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胤龍尚與「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陳胤龍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等指定地點收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及提領完畢之提款卡再由「包皮」、「陳浩南」及「順豐快遞」等人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陳胤龍收取。
因認被告陳胤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已如前述。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胤龍加入「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708 號、第2928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44 號、第1927號、第2268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1 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111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6頁),而被告陳胤龍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之事實,雖未記載於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1114號追加起訴書內,然被告陳胤龍2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陳俊次匯入上開帳戶款項,此部分各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陳俊次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又上開案件分別於109 年3 月23日本院繫屬前之109 年1 月22日、109 年2 月17日即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140 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1日北檢泰夜108 偵27708 字第1099004450號函、109 年2 月17日北檢泰夜109 偵1101字第1099011839號函、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卷第87頁、第89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而本件被告陳胤龍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742 號、第1414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3 月23日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3日士檢家正108 偵17503 字第10990125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所示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 存入│匯入/ 存入│匯入/ 存入│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備註 │
│ │ │ │時間 │金額(新臺│帳戶 │ │(新臺幣│ │ │
│ │ │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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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次│108 年10月6 日│108 年10月│2 萬9,985 │吳嘉輝臺灣│108 年10│2 萬5 元│臺北市信│被告陳胤│
│(起│ │18時20分許,佯│6 日21時21│元。(不計│銀行帳號00│月6 日21│(即附表│義區松壽│龍於108 │
│訴書│ │裝青年旅館客服│分許 │跨行手續費│0-00000000│時58分許│編號1-1 │路24號全│年10月6 │
│附表│ │人員,致電訛稱│ │15元) │1862號帳戶│ │) │家便利商│日4 時19│
│編號│ │:因作業疏失,│ │ │ │ │ │店建鑫店│分許,在│
│1)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臺北市士│
│ │ │前操作解除設定│ │ │ ├────┼────┤ │林區士東│
│ │ │云云,致陳俊次│ │ │ │108 年10│2萬5 元 │ │路48號統│
│ │ │陷於錯誤,因而│ │ │ │月6 日21│(即附表│ │一超商士│
│ │ │於右列時間,依│ │ │ │時59分許│編號1-2 │ │東門市,│
│ │ │指示匯款右列金│ │ │ │ │) │ │領取吳嘉│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輝寄出左│
│ │ │ │ │ │ │ │ │ │列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提│
│ │ │ │ │ │ │ │ │ │款卡 │
├──┼───┼───────┼─────┼─────┼─────┼────┼────┼────┼────┤
│ 2 │劉育瑞│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萬元 │郭明原中國│108 年10│新北市○│3 萬5,00│無 │
│(起│ │13時50分許前某│12日14時16│ │信託商業銀│月12日14│○區○○│0 元 │ │
│訴書│ │時,在臉書社團│分許 │ │行帳號822 │時24分許│○路5號 │ │ │
│附表│ │群組,佯稱代購│ │ │-000000000│ │ │ │ │
│編號│ │演唱會門票云云│ │ │1176號帳戶│ │ │ │ │
│2) │ │,致劉育瑞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嗣未依│ │ │ │ │ │ │ │
│ │ │約出貨。 │ │ │ │ │ │ │ │
├──┼───┼───────┼─────┼─────┤ │ │ │ │ │
│ 3 │尤瑞寧│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萬元 │ │ │ │ │ │
│(起│ │14時許前某時,│12日14時18│ │ │ │ │ │ │
│訴書│ │在臉書社團群組│分許 │ │ │ │ │ │ │
│附表│ │,佯稱販賣演唱│ │ │ │ │ │ │ │
│編號│ │會門票云云,致│ │ │ │ │ │ │ │
│3) │ │尤瑞寧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右│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嗣未依約出│ │ │ │ │ │ │ │
│ │ │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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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絲甯│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萬元 │ │ │ │ │ │
│(起│ │13時43分許前某│12日14時23│ │ │ │ │ │ │
│訴書│ │時,在臉書社團│分許 │ │ │ │ │ │ │
│附表│ │群組,佯稱販賣│ │ │ │ │ │ │ │
│編號│ │演唱會門票云云│ │ │ │ │ │ │ │
│4 )│ │,致白絲甯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嗣未依│ │ │ │ │ │ │ │
│ │ │約出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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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雨緹│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萬60元 │ │ │ │ │ │
│(起│(原名│13時43分許前某│12日14時24│ │ │ │ │ │ │
│訴書│:林苡│時,在臉書社團│分許 │ │ │ │ │ │ │
│附表│君) │群組,佯稱販賣│ │ │ │ │ │ │ │
│編號│ │演唱會門票云云│ │ │ │ │ │ │ │
│5) │ │,致林雨緹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嗣未依│ │ │ │ │ │ │ │
│ │ │約出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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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家萱│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5,000 元(│同上 │108 年10│新北市○│2萬5,000│無 │
│(起│(原名│14時30分許前某│12日14時48│不計跨行手│ │月12日14│○區○○│元 │ │
│訴書│:林子│時,在臉書社團│分許 │續費12元)│ │時59分許│路149號 │ │ │
│附表│絜) │群組,佯稱販賣│ │ │ │ │ │ │ │
│編號│ │演唱會門票云云│ │ │ │ │ │ │ │
│6) │ │,致林家萱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嗣未依│ │ │ │ │ │ │ │
│ │ │約出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張依均│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 萬元 │ │ │ │ │ │
│(起│ │14時52分許前某│12日14時52│ │ │ │ │ │ │
│訴書│ │時,在臉書社團│分許 │ │ │ │ │ │ │
│附表│ │群組,佯稱販賣│ │ │ │ │ │ │ │
│編號│ │演唱會門票云云│ │ │ │ │ │ │ │
│7) │ │,致張依均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嗣未依│ │ │ │ │ │ │ │
│ │ │約出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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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意涵│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 萬元 │同上 │108 年10│新北市○│1 萬5,00│無 │
│(起│ │15時許前某時,│12日15時12│ │ │月12日15│○區○○│0 元 │ │
│訴書│ │在臉書社團群組│分許 │ │ │時17分許│路77號 │ │ │
│附表│ │,佯稱販賣演唱│ │ │ │ │ │ │ │
│編號│ │會門票云云,致│ │ │ │ │ │ │ │
│8) │ │邱意涵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右│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嗣未依約出│ │ │ │ │ │ │ │
│ │ │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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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亦庭│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 萬元 │同上 │108 年10│新北市○│1萬元 │無 │
│(起│ │14時45分許前某│12日15時16│ │ │月12日15│○區○○│ │ │
│訴書│ │時,在臉書社團│分許 │ │ │時20分許│路42之1 │ │ │
│附表│ │群組,佯稱讓售│ │ │ │ │號 │ │ │
│編號│ │演唱會門票云云│ │ │ │ │ │ │ │
│9) │ │,致鄭亦庭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嗣未依│ │ │ │ │ │ │ │
│ │ │約出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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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祺勝│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 萬元 │同上 │108 年10│新北市○│1 萬5,00│無 │
│(起│ │14時許前某時,│12日15時37│ │ │月12日15│○區○○│0 元 │ │
│訴書│ │在臉書社團群組│分許 │ │ │時44分許│路212號 │ │ │
│附表│ │,佯稱販賣演唱│ │ │ │ │ │ │ │
│編號│ │會門票云云,致│ │ │ │ │ │ │ │
│10)│ │王祺勝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右│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嗣未依約出│ │ │ │ │ │ │ │
│ │ │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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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心驛│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8,000元 │同上 │108 年10│新北市○│3,000元 │無 │
│(起│ │15時許前某時,│12日15時38│ │ │月12日16│○區○○│ │ │
│訴書│ │在臉書社團群組│分許 │ │ │時39分許│路145號 │ │ │
│附表│ │,佯稱販賣演唱│ │ │ │ │ │ │ │
│編號│ │會門票云云,致│ │ │ │ │ │ │ │
│11)│ │廖心驛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右│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嗣未依約出│ │ │ │ │ │ │ │
│ │ │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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