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8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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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551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3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威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加入參與王紀翔、鄭宇哲(另由本院審理中)、彼韶亞篙、陳乃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並進行監控,再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俗稱「收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支配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下稱林敬發等3 人),致使林敬發等3 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

其中李威儒即於108 年7 月24日依王紀翔指示自鄭宇哲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16時24分至17時14分許,接續在前開加油站旁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處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各筆詐得款項,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返回前開加油站廁所內,將所領詐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李威儒,李威儒旋再將詐欺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回予鄭宇哲(另彼韶亞篙復於108 年7 月24日19時18分至22時1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詐得款項,並旋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高中附近,將所領詐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回予鄭宇哲)。

最終鄭宇哲則將該詐欺集團先後取得林敬發等3 人所匯款項均交予王紀翔處理,王紀翔並於108 年7 月25日派發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予李威儒,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林敬發等3 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威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威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翔、證人即共犯鄭宇哲、證人李威德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犯彼韶亞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提領明細暨提款影像資料、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卷第83至8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2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68 號卷第63、64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敬發等3 人後,由共犯彼韶亞篙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被告李威儒、共犯鄭宇哲及王紀翔等人,其作用顯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王紀翔、鄭宇哲、彼韶亞篙、陳乃聖等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

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罪嫌業經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在案,並經被告坦承認罪,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復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林敬發等3人情節相同,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並配合指證該詐欺集團共犯,且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僅對告訴人林敬發詐得4000元,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其已與告訴人黃大祐、游詩翔均成立民事和解履行完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大祐、游詩翔當庭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是依被告所為本案各犯罪情節及惡性,若均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林敬發等3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如前述與告訴人黃大祐、游詩翔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4 萬元,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手鄭宇哲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甚短,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可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因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警方固於108 年8 月27日扣得被告李威儒所有之蘋果牌XR型黑色手機1 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陳明:我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期間,該詐欺集團提供聯繫的是蘋果牌iphone6 型手機,後來集團收回該手機,扣案手機是我自己去辦理續約時購買的,並沒有用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在案,核其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是扣案手機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案獲得之報酬4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乃與告訴人黃大祐、游詩翔分別以6000元、7500元達成和解履行完竣,其賠付金額實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將自車手彼韶亞篙處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共犯鄭宇哲,是被告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應宣告之罪刑  │
│號│(告訴│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一│林敬發│於108 年7 月23日3 時14│108 年7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2│李威儒犯三人以│
│  │      │分許,佯稱欲販售日立冷│月23日17│          │0000000000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氣機云云,致林敬發陷於│時57分許│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錯誤同意購買因而匯付訂│        │          │              │捌月          │
│  │      │金                    │        │          │              │              │
├─┼───┼───────────┼────┼─────┼───────┼───────┤
│二│黃大祐│於108 年7 月24日20時43│108 年7 │共1 萬5809│中華郵政帳號02│李威儒犯三人以│
│  │      │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月24日21│元        │0000000000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重複下單,需辦理取消│時52分許│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交易,致黃大祐陷於錯誤│、22時2 │          │              │捌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許    │          │              │              │
│  │      │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三│游詩翔│於108 年7 月24日18時19│108 年7 │1萬1086元 │臺灣銀行帳號12│李威儒犯三人以│
│  │      │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月24日19│          │0000000000號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誤設為固定時間扣款,│時2分許 │          │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需辦理解除設定,致游詩│        │          │              │捌月          │
│  │      │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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