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宇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前
- 二、案經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鄭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訊據被告鄭宇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依王紀翔指示,分別
- (一)告訴人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二)證人李威儒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是詐欺集團成員,工作
-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四)依證人彼韶亞篙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證人李威儒於本院
- (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
- (五)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551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鄭宇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前某日加入參與王紀翔(微信暱稱「鹿唅」)、李威儒、彼韶亞篙(微信暱稱「殺手47」)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俾提領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後,再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俗稱「收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金融帳戶(下各稱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支配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下合稱林敬發等3 人),致使林敬發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
鄭宇哲即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依王紀翔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李威儒,由李威儒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16時24分至17時14分許,接續在前開加油站旁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處,提領該詐欺集團各筆詐得款項(含林敬發匯款部分),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返回前開加油站廁所內,將所領詐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李威儒,李威儒旋再將詐欺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回鄭宇哲;
另鄭宇哲復於同日晚間,依王紀翔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19時18分至22時13分許,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同路段150 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同路段174 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處,提領該詐欺集團各筆詐得款項(含黃大祐、游詩翊匯款部分),並旋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高中,將所領詐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回鄭宇哲。
最終鄭宇哲則將所取得之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全部交予王紀翔處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林敬發等3 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鄭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惟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宇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依王紀翔指示,分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威儒、彼韶亞篙後,再向李威儒、彼韶亞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並全部交予王紀翔處理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彼韶亞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共犯李威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詞一致,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6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56、59、60、67、6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然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林敬發等3 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而共犯彼韶亞篙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自共犯李威儒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同日16時24分至17時14分許,接續在前開加油站旁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處提領該詐欺集團各筆詐得款項(含林敬發匯款部分),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返回前開加油站廁所內,將所領詐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李威儒;
另彼韶亞篙復於同日晚間,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9時18分至22時13分許,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各筆詐得款項(含黃大祐、游詩翊匯款部分),並旋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高中,將所領詐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於警詢時;
證人彼韶亞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李威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皆相合,並有提領明細暨提款影像資料、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3至86頁;
偵一卷第63、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李威儒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是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是負責提供提款卡給車手提領、監控車手及收款、交款。
車手在提領時我都會在旁邊看,等車手提領完進廁所後,我就會跟著進廁所向車手收取贓款,我會繼續待在廁所等到被告進來廁所向我收取詐騙贓款。
微信暱稱「鹿唅」之王紀翔在群組內是負責管理分配工作,暱稱「殺手47」之彼韶亞篙是提領車手,工作用手機是詐欺集團提供的等情(見偵二卷第35至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5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0 至102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108 年7 月24日之前跟王紀翔碰面,他說工作很簡單,就是拿錢跟提款卡給車手,車手領完錢再把錢轉交給我,我再交給王紀翔指示領錢的人。
108年7 月24日是第1 次見到被告,他是負責收贓款的人,王紀翔透過微信指示我向被告拿取提款卡轉交給彼韶亞篙領錢,再從彼韶亞篙那邊拿到他領的錢、把收到的錢轉交給被告。
當天我有看到王紀翔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微信群組中有綽號「鹿唅」之王紀翔及綽號「殺手47」之彼韶亞篙等人。
全部交款之後,王紀翔另外給我報酬4000元等語。
另證人彼韶亞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
108 年7 月24日白天提領的贓款是在文林路100 號加油站廁所內,當面拿給微信暱稱「發大財」男子,晚上提領的贓款是在百齡高中正門口進去右手邊空地,當面拿給微信暱稱也是「發大財」的男子,但白天跟晚上的收水是不同的人。
白天是李威儒,晚上是被告,白天是李威儒給我詐騙帳戶提款卡,晚上是被告給我卡片,提領完就把卡片及贓款交還給當初給我卡片的收水。
我都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微信暱稱「鹿唅」之王紀翔會指使我們去何處犯案,贓款最後都會全數到王紀翔那邊,原則上我的酬勞是當天提領贓款的2 %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偵四卷第128 至131 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的暱稱是「殺手47」,於24日晚間交錢給被告,沒有包裝直接當面將錢交給他點收,我跟被告用微信聯絡,我領完錢就跟他約在百齡高中,然後他就在那邊等我,我再把錢拿給他。
那天是第1 次跟被告見面,在群組上會有貼車手的照片,當時被告在微信的暱稱是「發大財」。
李威儒是同一天早上,我在士林加油站附近交錢的人,上面指示我領了錢要交給李威儒,就傳了這個人的照片給我看,也只見了1 次面等語(見偵二卷第107 至108 頁、第110 頁)。
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供稱:別人拿手機給我,後來我拿那個手機給王紀翔,那個手機暱稱好像是「發大財」,我有用該手機與彼韶亞篙聯絡見面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並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先前即認識王紀翔,案發當日與王紀翔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會合之情,足見王紀翔等人確邀約3 人以上成員一同參與分擔詐騙被害人工作,並透過微信群組進行指揮管理及相互聯繫,且案發當日李威儒、被告先後使用該詐欺集團工作手機之微信暱稱均為「發大財」,皆係擔任收水角色無訛。
核本案各成員間既分掌車手、收水及車手頭等精細分工,並持用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俾逃避檢警追緝查獲,顯與典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一致,又被告自身所為則僅係於短時間內,負責迅速轉交、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所領款項之單純工作,復未見王紀翔等人有何無法自行領款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認被告明知其經手之款項乃屬詐欺不法所得。
況李威儒、彼韶亞篙如前述實均已坦認知悉參與詐欺集團在案,而被告既係前開共犯成員之上手,亦直接與核心成員王紀翔接觸及共同行動,王紀翔復無懼遭被告懷疑報警或侵吞款項等風險,益徵被告確知悉各成員係從事詐騙本案告訴人款項犯行,並加入配合該集團運作甚明。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事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已匯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特定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王紀翔、李威儒、彼韶亞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雖不負責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如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擔任經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詐得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已達3 人以上。
從而,被告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林敬發行騙部分,雖曾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張貼虛偽販售冷氣機訊息,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查同一詐騙集團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施用詐術,此觀如告訴人黃大祐、游詩翊均僅係透過電話實施詐騙即明,故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經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林敬發,尚難認其就以網際網路對林敬發施用詐術部分同具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依證人彼韶亞篙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證人李威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及被告自身供承之情事,如前述已可知被告參與王紀翔、李威儒、彼韶亞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人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間經由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監控及分配報酬,顯非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要屬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欺手段牟利,並具有層級結構之組織,是被告加入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彼韶亞篙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李威儒、被告及王紀翔等人,其作用顯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迂迴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王紀翔、李威儒、彼韶亞篙間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王紀翔、李威儒、彼韶亞篙等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
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在案,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涉犯前開罪嫌,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復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林敬發等3 人情節相同,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林敬發等3 人之財產損失,且其於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惟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智識經歷尚屬淺薄,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從事溜冰教練工作,月薪3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取得款項須轉交予上手王紀翔等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甚短,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應即可矯正其未來行為,因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鄭宇哲已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共犯王紀翔,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另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被告應宣告之罪│
│號│ │ │ │(新臺幣)│ │刑 │
├─┼───┼───────────┼────┼─────┼───────┼───────┤
│一│林敬發│於108 年7 月23日3 時14│108 年7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2│鄭宇哲犯三人以│
│ │ │分許,在臉書網頁貼文佯│月23日17│ │0000000000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欲販售日立冷氣機云云│時57分許│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林敬發聯絡後陷於錯│ │ │ │壹年壹月 │
│ │ │誤同意購買,因而匯付訂│ │ │ │ │
│ │ │金 │ │ │ │ │
├─┼───┼───────────┼────┼─────┼───────┼───────┤
│二│黃大祐│於108 年7 月24日20時43│108 年7 │1 萬1686元│中華郵政帳號02│鄭宇哲犯三人以│
│ │ │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月24日21│、4123元 │0000000000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重複下單,需辦理取消│時52分許│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交易,致黃大祐陷於錯誤│、22時2 │ │ │壹年貳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許 │ │ │ │
│ │ │,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三│游詩翊│於108 年7 月24日18時19│108 年7 │1萬1086元 │臺灣銀行帳號12│鄭宇哲犯三人以│
│ │ │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月24日19│(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誤設為固定時間扣款,│時2分許 │載為1 萬 │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需辦理解除設定,致游詩│ │1806元 ) │ │壹年貳月 │
│ │ │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