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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熏
具 保 人 林佑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簡宥熏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宥熏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具保人林佑承繳納現金後釋放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茲被告前於本院109 年9 月2 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然逃匿,又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供參,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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