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83,2020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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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熏




具 保 人 林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金訴字第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簡宥熏逃匿為由,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3號裁定,將具保人林佑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裁定沒入,然查本院109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里○○街0 號」之地址,於109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依首揭規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逕以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亦難謂合法。

從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完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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