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8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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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羅梓麗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欣怡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且於民國108 年4 月初,在網路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群內,見出借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分紅之訊息,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4 月11日至12日期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門市交貨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密碼,用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8 年4 月18日13時6分及同年月19日11時30分許,使用彭璿豪(另由檢方偵查中)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羅梓麗,並佯裝為羅梓麗友人,稱:「我是黃小姐(黃菁菁)」、「因票子軋不過來,需借款7 萬元」等語,致羅梓麗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 萬元,而於108 年4 月19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普仁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吳欣怡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羅梓麗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梓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自身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他人後,告訴人羅梓麗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3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剛剛搬到彰化居住,亟需用錢,在臉書上「彰化人大小事」社群內看到出借帳戶作為博奕、簽賭、職棒之用,若對方有贏錢可以讓我分紅之訊息,便與對方聯絡後寄送帳戶給對方,但對方之後就不聯絡,我也沒拿到報酬,直到我去別家銀行帳戶提領發現帳戶已經遭凍結無法提領時,才發現被騙,我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意云云。

經查:

(一)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因遭受詐騙,於上揭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8 年4 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9頁)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6 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偵卷第24至4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本院認為:1.被告辯稱係因在臉書社群上看到出借帳戶作為博奕、簽賭、職棒之用,若對方有贏錢可以分紅之訊息,始決意提供帳戶,惟對於所提供對象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均供稱不復記憶(見偵卷第7 頁),亦無法提供當時在臉書上所見訊息頁面及與對方LINE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又針對分紅之條件、期間、數額、給付方式、返還帳戶方式等借用帳戶細節,均無法具體陳述,已顯情虛,且無異在無法確認是否可以獲得分紅、如何拿回帳戶等情況下即同意出借帳戶予不詳他人,凡此,均有違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2.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存乎行為人之主觀,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依前開帳戶資料之記載,被告自99年間即持有、使用該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本院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有補習班櫃臺、安親班老師等10數年以上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33、60、64頁),顯係成年、有社會經驗、受有正常教育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要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

復參以被告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108 年4 月間交寄該帳戶前,該帳戶並無任何餘額,亦即該等帳戶即便為他人所用,被告亦無任何存款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被告就此亦自承:因為該帳戶沒在用,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急需用錢,所以才借給別人使用以換取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甚明。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而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觀諸被告前開供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從事博奕、簽賭之用,亦明知該等用途為非法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已有合理之預期,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想如果是騙我的話,我可以去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觀之益徵。

而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卻仍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自應有所預見,且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主觀上乃對於預見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不以為意,僅因需錢孔急、利令智昏,即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此由其供稱:我今天是因為急用錢,不管對方是對是錯,沒有想到就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程度。

縱認被告係出於取得借貸利益之動機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使用帳戶之認定,尚難據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徵之前揭告訴人所述遭詐騙過程,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係利用電話佯裝友人施詐,無法辨別真實身分,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施詐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猶矢口否認,實有不該,惟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高,且已主動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固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承諾願每月匯款5,000 元予告訴人償還損失,且於本院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承:身上有多的款項,所以第1 期就先匯1 萬元予告訴人,以表誠意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盡力彌補他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因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被告願意償還告訴人之期間、金額,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核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騙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蓋以本案情況,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案尚難對被告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惟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應履行內容                    │
├───┼───────────────┤
│羅梓麗│被告應給付羅梓麗2 萬元,給付方│
│      │式為自109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
│      │15日以前匯款5 千元至羅梓麗中壢│
│      │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      │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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