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8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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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30、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良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中旬,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紫瑄」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李紫瑄」指示之數字後,於108 年11月24、25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本案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無證據證明林良安知悉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許素圓、洪本源、張大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下稱偵3330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61頁、109 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下稱偵4478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一(下稱金訴卷一)第50頁、卷二(下稱金訴卷二)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復有被告提供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ibon機台操作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9040 號函檢附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1 月7 日忠法查密字第00985 號書函、109 年1 月6 日函檢附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330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偵4478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曾先後擔任銀行催收工作及廚師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3330卷第58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李紫瑄」以徵求家庭代工為由,要求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收取薪資,與其先前在餐廳工作時,無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不同,但因其當時急著找工作,未詢問「李紫瑄」何以匯入薪資需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即依指示將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李紫瑄」指定之數字,並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等情(見偵3330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即被告已知「李紫瑄」所為提供帳戶之要求,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對方時,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結果應已有所預見,竟仍依「李紫瑄」之指示,變更本案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金錢分別匯入該等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將本案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工作機會,將本案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均不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平均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其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38頁)。

併參告訴人許素圓、洪本源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一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3 名被害人共計33萬元之損害,其惡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然認應給予適當之處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偵4478卷第11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卷第42頁);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業經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該筆款項已遭設定為止付,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證(見偵3330卷第47頁、第52頁、偵4478卷第39頁);

因依前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已將本案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李紫瑄」指定之數字,並將提款卡寄出,且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已無從提領,即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因認被告除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詞。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雖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然此僅屬詐騙份子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此部分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將所得來源予以合法化,且因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喪失對於該等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依詐騙份子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或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該當洗錢行為,自無從以洗錢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證據         │
├──┼───┼───────────────┼───────────┤
│ 1  │許素圓│許素圓於108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1.證人許素圓於警詢之證│
│    │      │57分、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  述(見偵3330卷第21頁│
│    │      │,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接│  至第22頁)。        │
│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2.許素圓提供之彰化銀行│
│    │      │方佯稱係許素圓之同事「阿翔」,│  匯款回條聯、手機通訊│
│    │      │欲向許素圓借款15萬元等詞,致許│  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
│    │      │素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11│  (見偵3330卷第29頁至│
│    │      │月2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  第31頁)。          │
│    │      │段135 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  交易明細(見偵3330卷│
│    │      │同)1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第47頁)。          │
│    │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許│                      │
│    │      │素圓委請女兒向「阿翔」詢問借款│                      │
│    │      │事宜,始知受騙。              │                      │
├──┼───┼───────────────┼───────────┤
│ 2  │洪本源│洪本源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證人洪本源於警詢之證│
│    │      │1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述(見偵3330卷第36頁│
│    │      │人來電,對方佯稱係洪本源之友人│  至第37頁)。        │
│    │      │,欲向洪本源借款15萬元等詞,致│2.洪本源提供之中小企銀│
│    │      │洪本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  存款憑條(見偵3330卷│
│    │      │11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  第44頁)。          │
│    │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洪本源警詢筆│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
│    │      │錄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中山路」,│  明細(見偵3330卷第52│
│    │      │應予更正)153 號中小企銀三民分│  頁)。              │
│    │      │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                      │
│    │      │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嗣洪本源│                      │
│    │      │經查證始知受騙。              │                      │
├──┼───┼───────────────┼───────────┤
│ 3  │張大同│張大同於108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1.證人張大同於警詢之證│
│    │      │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父│  述(見偵4478卷第6 頁│
│    │      │親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  至第7 頁)。        │
│    │      │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張大同之│2.張大同提供之手機通聯│
│    │      │同學,欲向張大同借款3 萬元等詞│  紀錄翻拍照片、中小企│
│    │      │,致張大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銀存款憑條(見偵4478│
│    │      │108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  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在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1 號中小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
│    │      │銀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明細(見偵4478卷第37│
│    │      │將3 萬元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頁)。              │
│    │      │嗣張大同經銀行通知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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