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成運於民國107年12月初經高郁峰(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二、案經鍾緒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 二、至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載「1.000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被告王成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
-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80號移送併辦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 肆、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陸、未經起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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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6號、108 年度偵字第53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成運於民國107 年12月初經高郁峰(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謝懷德」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總額5%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王成運嗣於107 年12月18日介紹董家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王成運、高郁峰、董家泰與「謝懷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㈠王成運與不知情之吳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計程車,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
俟王成運得手後,再與吳秉豪一同返回不知情之吳昱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區○○○路0 號12樓之B10 室租屋處,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高郁峰,由高郁峰將上開贓款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董家泰(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持王成運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得手,董家泰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與王成運,王成運給付董家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並將款項交給高郁峰,由高郁峰將上開贓款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緒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8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6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0 至143 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3 至135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40 至244 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56 頁、第283 頁),並經共同被告董家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四卷第13至17頁、第137 至141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0 號卷第78至79頁、第135 頁、第210 至211 頁)及另案被告高郁峰於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 至125頁),並有證人吳秉豪、吳昱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即被害人鍾緒蓮、黃蔡淑滿、謝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第93至97頁,偵四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鍾緒蓮、謝秀美、黃蔡淑滿等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四卷第93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四卷第95-97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9至65頁,偵四卷第107-10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260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6日儲字第108001316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四卷第189 至193 頁、第195 至198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 所載「1.000-0000000000000」、編號3 所載「2.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林靜禾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陳思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帳號,被害人鍾緒蓮、謝秀美固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惟卷內並無被告及共同被告董家泰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事證,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被告或共同被董家泰有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成運、共同被告董家泰(僅附表二編號3 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分次提領被害人鍾緒蓮、黃蔡淑滿及謝秀美遭詐騙之匯款,雖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惟其等係基於各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被害人鍾緒蓮、黃蔡淑滿及謝秀美匯入之款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數舉動,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成運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王成運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王成運與共同被告董家泰及事實欄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成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8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鍾緒蓮、黃蔡淑滿及謝秀美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鍾緒蓮、黃蔡淑滿及謝秀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好樂迪KTV 工作、月薪3 萬餘元、已婚、有1名幼子由其父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而被告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5 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133 頁),是以提領總額之5%估算本件各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0 號卷第179 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查: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三、本案被告提款或共同被告董家泰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係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郁峰,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上開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上開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告涉犯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上開被告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未經起訴部分: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
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
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
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待該詐欺集團成員謀劃既定,該不詳成員即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鍾緒蓮、被害人黃蔡淑滿、謝秀美)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王成運即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董家泰,由董家泰持之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謝成源之時間、地點、具體方式、金額,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僅記載證據名稱為「告訴人鍾緒蓮及被害人黃蔡淑滿、謝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鍾緒蓮及被害人黃蔡淑滿、謝秀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未記載涉嫌詐欺被害人謝成源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先後侵害『告訴人鍾緒蓮』及『被害人黃蔡淑滿』、『謝秀美』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就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向多次提領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所犯3 次(即詐騙告訴人鍾緒蓮、被害人黃蔡淑滿、謝秀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行為顯然可分,請予分論併罰」,亦未記載涉嫌詐欺被害人謝成源之起訴法條及論罪科刑,準此,公訴人所為更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欺被害人謝成源,已係另一獨立之犯罪事實,顯已變更而逾越原起訴之範圍,而影響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公訴人此部分之更正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不得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若公訴人仍然認為其更正之事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鍾緒蓮 │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2│107 年12│14 萬元 │溫卿良所申設之中│
│ │ │月17日10時許,以通訊│月18日13│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軟體LINE暱稱「鍾富英│時10分許│ │司帳號: │
│ │ │」與鍾緒蓮聯繫,佯裝│ │ │00000000000000號│
│ │ │為友人「鍾富英」,謊│ │ │帳戶(下稱溫卿良│
│ │ │稱:臨時手頭不方便云│ │ │郵局帳戶) │
│ │ │云,致鍾緒蓮因此陷於│ │ │ │
│ │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八│ │ │ │
│ │ │里郵局轉帳匯款。 │ │ │ │
├──┼────┼──────────┼────┼────┼────────┤
│ 2 │黃蔡淑滿│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2│107 年12│8萬元 │郭英菊所申設兆豐│
│ │ │月18日10時59分許,以│月18日11│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行動電話門號 │時53分許│ │有限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號,去電聯│ │ │00000000000 號帳│
│ │ │繫黃蔡淑滿,佯裝為黃│ │ │戶(下稱郭英菊兆│
│ │ │蔡淑滿之雇主「劉彥佐│ │ │豐銀行帳戶) │
│ │ │」,謊稱:臨時有急用│ │ │ │
│ │ │云云,致黃蔡淑滿因此│ │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 │ │ │
│ │ │土地銀行圓通分行轉帳│ │ │ │
│ │ │匯款。 │ │ │ │
├──┼────┼──────────┼────┼────┼────────┤
│ 3 │謝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12│30萬元 │溫卿良郵局帳戶 │
│ │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月20日14│ │ │
│ │ │,以撥打電話及即時通│時45分許│ │ │
│ │ │訊軟體與謝秀美聯繫,│ │ │ │
│ │ │佯裝為姪子「謝英仁」│ │ │ │
│ │ │,謊稱:欲借款云云,│ │ │ │
│ │ │致謝秀美因此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在麟洛郵局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1 │鍾緒蓮 │107 年12月18日13時23分│新北市三重區正義│2萬元 │溫卿良郵局帳戶│王成運犯三人│
│ │ ├───────────┤南路69號統一超商├─────┤ │以上共同詐欺│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24分│正南門市 │2萬元 │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25分│ │2萬元 │ │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25分│ │2萬元 │ │幣陸仟玖佰伍│
│ │ ├───────────┤ ├─────┤ │拾元沒收,於│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26分│ │2萬元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27分│ │2萬元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28分│ │1萬9000元 │ │ │
├─┼────┼───────────┼────────┼─────┼───────┼──────┤
│2 │黃蔡淑滿│107 年12月18日13時3 分│新北市三重區正義│2萬元 │郭英菊兆豐銀行│王成運犯三人│
│ │ ├───────────┤北路51號統一超商├─────┤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4 分│平安門市 │2萬元 │ │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5 分│ │2萬元 │ │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107 年12月18日13時7 分│ │1萬9千元 │ │幣參仟玖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謝秀美 │107 年12月20日15時40分│新北市八里區龍米│2萬元 │溫卿良郵局帳戶│王成運犯三人│
│ │ ├───────────┤路2 段57號萊爾富├─────┤ │以上共同詐欺│
│ │ │107 年12月20日15時40分│便利商店八里聖心│2萬元 │ │取財罪,處有│
│ │ ├───────────┤店 ├─────┤ │期徒刑壹年肆│
│ │ │107 年12月20日15時41分│ │2萬元 │ │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107 年12月20日15時42分│ │2萬元 │ │幣柒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
│ │ │107 年12月20日15時48分│新北市八里區頂寮│2萬元 │ │部不能沒收或│
│ │ ├───────────┤街12-29 號統一超├─────┤ │不宜執行沒收│
│ │ │107 年12月20日15時50分│商神州門市 │2萬元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07 年12月20日15時50分│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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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告訴人 │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臺幣) │ │
├────┼────┼────┼────┼────┼────────┤
│謝成源(│佯稱為友│107 年12│ATM轉帳 │3萬元 │000-00000000000 │
│第一銀行│人朱炫營│月19日11│ │ │ │
│帳戶007 │借款 │時24分許│ │ │ │
│-165501 │ │ │ │ │ │
│836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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