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緝,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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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恩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7506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恩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恩碩於民國108 年9 月底,知悉盧沛宸(另經本院判決)有金錢需求,遂向盧沛宸告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左衛門」之成年男子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若盧沛宸同意提供帳戶接收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詞,盧沛宸表示同意,蕭恩碩即與「左衛門」、盧沛宸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盧沛宸提供其所有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左衛門」,再由盧沛宸、蕭恩碩依「左衛門」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

嗣下列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一)楊秀蘭於108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楊秀蘭之鄰居「游金山」,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欲向楊秀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楊秀蘭分2 次匯款等情,致楊秀蘭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5 號三重介壽路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

而蕭恩碩、盧沛宸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即依「左衛門」之指示待命提款,俟同日下午接獲「左衛門」通知後,盧沛宸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分6 次接續提領楊秀蘭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交予蕭恩碩,再由蕭恩碩將現金15萬元轉交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左衛門」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再次通知盧沛宸、蕭恩碩待命提款,俟楊秀蘭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三重介壽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盧沛宸遂依「左衛門」之通知,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分5 次接續提領楊秀蘭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並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恩碩分得1 萬2,500 元作為報酬。

之後,楊秀蘭於108 年10月3 日復接獲上開自稱「游金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訛稱尚需向楊秀蘭借款15萬元等詞,楊秀蘭察覺有異,委請其妹詢問游金山本人後,始悉受騙。

(二)張陳淑嬌於108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信義街附近,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係張陳淑嬌乾兒子「王盧聰」,欲借款35萬元等情,致張陳淑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60之5 號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另支付手續費30元);

嗣張陳淑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復接獲上開自稱「王盧聰」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因對方一再詢問匯款情形而覺有異,遂向土庫鎮農會行員詢問相關情形,經農會行員通報警方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張陳淑嬌匯入之上開款項未遭提領。

二、案經楊秀蘭、張陳淑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恩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74頁、第89頁】,復經證人楊秀蘭、張陳淑嬌及同案被告盧沛宸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17506 號卷)第9 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並有108 年10月1 日、2 日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楊秀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張陳淑嬌提供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與盧沛宸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7435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17506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 頁】,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1.楊秀蘭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盧沛宸將款項領出,先後交予被告、「左衛門」指定之人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陳淑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未及時提領,致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然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認此次詐欺犯罪僅屬未遂,應有誤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張陳淑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出;

同案被告盧沛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提領楊秀蘭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內尚無張陳淑嬌之匯款,嗣其亦未提領張陳淑嬌匯入之款項等情(見金訴字卷第226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試圖提領等掩飾、隱匿上開張陳淑嬌匯入款項之去向,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電話直接對楊秀蘭、張陳淑嬌施用詐術,然被告既與盧沛宸、「左衛門」等人約定由盧沛宸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人轉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盧沛宸、「左衛門」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盧沛宸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盧沛宸於108 年10月1 日、2 日分次提領楊秀蘭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由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

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②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③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①、②、③案判決所科之刑,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0、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下稱④、⑤案);

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⑥案);

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⑦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①、②、③、④、⑤、⑥、⑦案判決所科之刑,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訴緝卷第20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③案,係在店內竊取行動電話及耳機後,持向該店店長佯稱該等物品為其購買欲辦理退貨等詞,經店長發覺被告為行竊之人,拒絕辦理退貨並報警處理,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所犯⑦案,係於104 年10月、11月間,將其申辦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另在商店竊取摺疊刀遭查獲,此有③、⑦案判決附卷可憑(見金訴緝卷第51頁至第59頁),再參被告就①、②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足徵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屢以詐欺、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再者,被告因接續執行上開106 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及他案徒刑,於107 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4 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緝卷第32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依法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左衛門」允諾之報酬,邀約盧沛宸提供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並將盧沛宸提領之匯入款項轉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非屬有當。

又楊秀蘭、張陳淑嬌遭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幸張陳淑嬌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在海鮮餐廳工作,月薪約3 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 名6 歲之女兒,其於入監前係與父母、女兒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90頁)。

另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緝卷第17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2 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犯罪類型相同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固稱其依指示收受盧沛宸交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轉出後,「左衛門」於108 年10月1 日將其所得報酬2 萬5,000 元,匯入其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開設之帳戶等詞(見金訴字卷第167 頁、第211 頁);

惟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8 年10月1日至2 日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9 年6 月5 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9000001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為證(見金訴字卷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嗣被告改稱其先前所述「左衛門」交付報酬之數額有誤,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為1 萬2,500 元等情(見金訴緝卷第74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取2 萬5,000 元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獲報酬數額為1 萬2,500 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因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與盧沛宸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盧沛宸提領楊秀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楊秀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張陳淑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據提領,且該帳戶現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7506 號卷第99頁),堪認被告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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