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重訴,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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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蘇睿騏係當時股票興櫃交易之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二、案經易宏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士
  5. 理由
  6.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部分:
  8.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9.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10.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核被告蘇睿騏所為,均係犯刑
  11. 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蘇睿騏、劉青林利用不知情之陳
  12. 三、被告劉青林與被告蘇睿騏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
  13. 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蘇睿騏於2紙支票簽收條上各偽簽
  14. 五、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蘇睿騏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15. 六、被告蘇睿騏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16.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睿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證券交
  17. 八、被告劉青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
  18.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睿騏當時為告訴人公司
  19. 十、緩刑宣告部分:
  20. 參、沒收部分
  21. 一、扣案物部分
  22. 二、犯罪所得部分
  23.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蘇睿騏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訊據被告蘇睿騏堅詞否認有自證人陳俊吉處取得前開85萬元
  27.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蘇睿騏另有收取共計85萬元
  28. 伍、無罪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睿騏於105年間,以採購牛樟實生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1. 三、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自證人陳重生處取得該等款項之事
  32.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被告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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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告 劉青林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18號、108年度偵字第17950號、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青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蘇睿騏係當時股票興櫃交易之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7421,興櫃交易期間:民國104年9月30日至107年2月26日,下稱易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另擔任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受該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業務,為該等公司及股東牟取最大利益;

劉青林係易宏公司前苗木部副理。

蘇睿騏竟不思正當經營、營運,單獨或與劉青林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蘇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日,以易宏公司名義與虎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虎風公司,後更名為虎風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吉簽約,約定由虎風公司為易宏公司進行辦公室裝修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及157萬5,000元,並藉機向陳俊吉索討回扣。

易宏公司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價金,先於104年6月19日開立支票號碼JH0000000號、面額247萬元支票1紙,復於104年7月1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5日各匯款83萬9,990元、188萬7,490元、110萬2,490元至虎風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吉則於104年8月26日取款119萬元後,將其中110萬元匯至蘇睿騏向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日笠公司內任職出納人員之不知情李妍佳借用榮達鑄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達公司)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李妍佳提領後供蘇睿騏花用,而以上開違背其任務之方式獲取110萬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

㈡蘇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為遂行個人向許高維所借之900餘萬元借款,利用職務之便,向時任易宏公司營運長之施建華取得易宏公司大章及時任其秘書之陳書韻取得易宏公司小章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開立易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支票(票號:JH0000000號、面額為1,0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5日)1紙,持之供作向許高維上開私人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

㈢蘇睿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易宏公司名義,與裝修廠商久寬公司負責人周文中簽署「台東縣金針山區牛樟樹及小果油茶樹觀光暨復育園區規劃設計工程合同」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書韻製作匯款明細表,支付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80萬元,易宏公司嗣於105年5月16日,以設於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湖分行之活存帳戶匯款380萬元至久寬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蘇睿騏以工程取消為由,要求周文中返還款項,周文中於105年5月16日提領現金380萬元後,透過不知情之李妍佳轉交給蘇睿騏,詎蘇睿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收受李妍佳所交付之款項後,未將該等款項歸還給易宏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㈣蘇睿騏以採購牛樟實生苗、生大苗為由,主導易宏公司與台中新社苗圃苗木廠商徐炳乾於105年2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簽訂買賣合約書共2份,約定由易宏公司向徐炳乾分別採購1萬6000株牛樟實生苗及5000株牛樟實生大苗,金額分別為1,280萬元及390萬元,合計共1,670萬元,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記載易宏公司需分別先支付448萬元及140萬元訂金予徐炳乾。

蘇睿騏明知其業已指示時任易宏公司行銷部經理林政逸與徐炳乾談妥無需支付該2筆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易宏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指示不詳易宏公司員工於105年2月23日及10月11日開立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支票號碼JH0000000號、面額為448萬元及支票號碼JH0000000號、面額為140萬元之支票共2紙,用以支付上開訂金,蘇睿騏復於105年2月24日當日或後某日、105年10月11日當日或後某日,在易宏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或4樓辦公室內,在上開2紙支票之支票簽收條上,分別偽簽徐炳乾署名各1枚,並將之交還給易宏公司而行使之,以示徐炳乾已收受上開支票2紙,蘇睿騏再於105年2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李妍佳將上開面額448萬元之支票存入榮達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上開帳戶,李妍佳又於105年2月25日全數領現後交給蘇睿騏,蘇睿騏再於105年10月11日,將面額140萬元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李妍佳以其胞姊李惠欣之帳戶,前往某銀行臨櫃辦理提示領現後將所領得款項全數交給蘇睿騏,而以上開違背其任務之方式獲取共588萬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及徐炳乾。

㈤蘇睿騏前因向蔡薽誼借款,經蔡薽誼透過林芷羽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先後於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4日、及106年5月10日分別匯款196萬2,667元、97萬667元、192萬元及288萬元(共計773萬3,334元,起訴書誤載為773萬3,344元,應予更正)予蘇睿騏。

蘇睿騏與劉青林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易宏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採購牛樟實生大苗為由,由受蘇睿騏指示之劉青林偽造易宏公司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5日及106年5月18日與不知情之林芷羽簽訂不實之苗木買賣合約書3份,並由蘇睿騏於上開日期前數日,在前開易宏公司辦公室內,持委由不知情之陳書韻刻印之林芷羽印章代印於上開3份買賣合約書,以示易宏公司向林芷羽分別採購金額為220萬元、28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之牛樟實生大苗2750株、3500株及3750株;

復由劉青林填載易宏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24日支付220萬元、280萬元及300萬元之不實付款憑證,易宏公司因而於106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8日及106年5月24日匯款220萬元、280萬元及300萬元至林芷羽上開三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再由蘇睿騏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24日,在前開易宏公司辦公室內,持同一林芷羽印章蓋印於易宏公司3紙收據上,以示林芷羽確實已領得由易宏公司所匯之上開款項,蘇睿騏則以此方式清償對蔡薽誼之借款,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

㈥蘇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易宏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於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公司60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

㈦蘇睿騏明知日笠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間並無實際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擔任日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4年間起至106年間止,指示不知情之日笠公司出納人員李妍佳,以支付「暫付款」名義,將附表二所示日笠公司多筆款項轉入日晶公司,再由李妍佳以現金提領及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自日晶公司某帳戶存入蘇睿騏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睿騏於104年間、105年間、106年間分別侵占日笠公司資產2,2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50萬元)、4,307萬1,000元、3,000萬8,230元(共計9,557萬9,230元),致生損害於日笠公司。

㈧蘇睿騏透過蘇俊龍引介,結識三峽區有木里里長尤嘉慶(已歿)。

蘇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3月31日以易宏公司之名義與尤嘉慶簽訂整地合約、整地增補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300萬元、100萬969元、200萬1,936元,並藉機向尤嘉慶索討回扣。

易宏公司分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9日匯款300萬元、100萬969元、200萬1,936元至尤嘉慶所申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其中易宏公司104年12月14日匯入300萬元至尤嘉慶帳戶後,同日旋即由尤嘉慶指示不知情之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員工謝佩瑾全額轉匯至榮達公司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李妍佳同日全額領現後,轉至蘇睿騏所申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

二、案經易宏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睿騏、劉青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睿騏、劉青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重訴卷二第420頁至第530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蘇睿騏、劉青林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睿騏、劉青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重訴卷二第303頁、第418頁至第419頁),核與證人李妍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審理時證述(107他2940卷三第403頁至第415頁、第431頁至第435頁、109偵5295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陳俊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審理時證述(107他2940卷五第168頁至第176頁、第196頁至第204頁、金重訴卷二第171頁至第181頁)、證人施建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六第347頁至第369頁、第375頁至第382頁)、證人陳書韻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六第125頁至第150頁、第169頁至第178頁)、證人周文中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9偵5295卷一第151頁至第158頁、108偵17818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徐炳乾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五第379頁至第386頁、第421頁至第431頁)、證人林政逸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五第336頁至第351頁、第360頁至第375頁)、證人即林芷羽之夫王一新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五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7頁)、證人蔡薽誼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01頁)、證人李家豪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8偵17818卷一第149頁至第165頁、第376頁、第378頁至第382頁)、證人蘇雀貞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8偵17818卷一第173頁至第187頁、第384頁至第388頁)、證人即尤嘉慶之妻胡幸姍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8他723卷第22頁至第25頁、108偵17818卷二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蘇俊龍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六第93頁至第106頁、107他2940卷六第113頁至第123頁、108偵17818卷二第212頁、第214頁)、 證人謝佩瑾於偵訊證述(108偵17818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㈧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等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背信既遂犯行,辯稱:因為該紙支票並未兌現,告訴人易宏公司未受有損害,請審酌是否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云云(金重訴卷二第303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內容。

經查:㈠被告蘇睿騏為遂行向許高維借得之900餘萬元借款,向施建華、陳書韻分別取得告訴人易宏公司大小章後,於000年0月間,開立告訴人易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前開支票1紙,持之供作向許高維私人借款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睿騏是認在卷(金重訴卷二第303頁、第418頁),核與證人曹佳韻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6頁至第398頁)、證人許高維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9偵5295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107他2940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陳書韻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107他2940卷六第125頁至第150頁、第169頁至第178頁)內容相符,復有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蘇睿騏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查:⒈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

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⒉查被告蘇睿騏擅自持告訴人易宏公司大小章開立該支票時,已致告訴人公司同時受有對持票人即許高維之1,000萬元債務,即使告訴人易宏公司受有相當於該票面金額之損害,於斯時被告蘇睿騏之背信行為業已完成,亦不因該支票未經許高維提示兌現,或直接持向告訴人易宏公司追償,而影響此部分背信行為業已既遂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睿騏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睿騏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核被告蘇睿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另與被告劉青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蘇睿騏、劉青林利用不知情之陳書韻委由刻印業者偽刻「林芷羽」之印章,被告蘇睿騏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㈦、㈧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妍佳、林芷羽或謝佩瑾為該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劉青林與被告蘇睿騏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青林雖無特定身分,惟其與具有告訴人易宏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身分之被告蘇睿騏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蘇睿騏於2紙支票簽收條上各偽簽徐炳乾署名1枚等行為;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劉青林偽造不實買賣合約書、付款憑單,再由被告蘇睿騏於前開買賣合約書、收據上偽蓋林芷羽印文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蘇睿騏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蘇睿騏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另與被告劉青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六、被告蘇睿騏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睿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然被告蘇睿騏業於107年1月29日將該支票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0381號函及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參(107他2940卷四第106頁至第112頁),是認告訴人易宏公司因此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自難認已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而應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蘇睿騏所犯罪名(金重訴卷二第417頁),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八、被告劉青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被告劉青林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犯罪支配程度遠低於被告蘇睿騏,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睿騏當時為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被害人日笠公司負責人,綜理該2公司業務,竟因個人財務問題,違背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業務之職責,而為前開不利益於告訴人易宏公司、被害人日笠公司之行為,分使告訴人易宏公司、被害人日笠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劉青林身為告訴人易宏公司副理,僅因其為被告蘇睿騏下屬,竟未思告訴人易宏公司之利益,反與之共犯前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蘇睿騏、劉青林均已坦承犯罪,復衡被告蘇睿騏業與被害人日笠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劉青林係與告訴人易宏公司達成和解,併審酌本案對告訴人易宏公司、被害人日笠公司造成之損害、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暨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蘇睿騏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劉青林部分:被告劉青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重訴卷一第39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易宏公司達成和解,堪信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劉青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蘇睿騏部分:被告蘇睿騏與辯護人均表示已與告訴人易宏公司、被害人日笠公司達成和解,故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詞。

惟查,雖被告蘇睿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蘇睿騏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所處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故就被告蘇睿騏所處之刑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睿騏在犯罪事實一㈣支票簽收條共2紙偽造「徐炳乾」署名各1枚,其持偽刻之「林芷羽」印章在犯罪事實一㈤買賣合約書、收據各3紙上蓋印「林芷羽」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蘇睿騏部分:被告蘇睿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部分,被告蘇睿騏於113年3月11日業與告訴人易宏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給付等情,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刑事陳報㈧狀及所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害人日笠公司表示業與被告蘇睿騏達成和解,就本案所造成損害,已因被告蘇睿騏代被害人日笠公司清償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之貸款而彌補完畢,被害人日笠公司已無損害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金重訴卷一第305頁),被告蘇睿騏業已填補告訴人易宏公司、被害人日笠公司所受損害,此賠償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其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易宏公司、替被害人日笠公司清償金額已達前揭犯罪實際所得利益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蘇睿騏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蘇睿騏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劉青林部分:被告劉青林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並未領有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既被告劉青林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蘇睿騏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及7月1日,以告訴人易宏公司名義與虎風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吉簽約,約定由虎風公司為告訴人易宏公司進行辦公室裝修工程,被告蘇睿騏並藉機向陳俊吉索討回扣。

告訴人易宏公司就上開工程款之價金,先開立支票,復於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5日各匯款83萬9,990元、188萬7,490元、110萬2,490元至虎風公司上開帳戶。

陳俊吉則於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6日分別支付被告蘇睿騏回扣現金45萬元、40萬元,以此方式違背身為告訴人易宏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而獲取此部分共85萬元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蘇睿騏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蘇睿騏堅詞否認有自證人陳俊吉處取得前開85萬元現金回扣等情(金重訴卷二第103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要旨。

經查,證人陳俊吉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虎風公司前開帳戶於104年7月14日、16日提領45萬元、40萬元之流向為何,我沒有印象等語(107他2940卷五第174頁);

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虎風公司前開帳戶於104年7月14日、16日提領45萬元、40萬元是我提領的,可能部分是回扣,部分是工程款等語(107他2940卷五第202頁);

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14日、16日分別取款45萬元、40萬元,都是工程款等語(金重訴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是證人陳俊吉對於該等款項究係工程款抑或為交付被告蘇睿騏之回扣,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自難僅以被告蘇睿騏向證人陳俊吉曾收取110萬元回扣(即前述犯罪事實一㈠認定部分),即認該2筆45萬元、40萬元確實亦為回扣性質,而就此部分金額,一併論以被告蘇睿騏犯有背信罪責。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蘇睿騏另有收取共計85萬元回扣之背信犯行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被告蘇睿騏犯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具有接續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睿騏於105年間,以採購牛樟實生大苗、牛樟實生中苗為由,安排告訴人易宏公司與苗木廠商陳重生交易,雙方於106年5月15日分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採購牛樟實生中苗,金額為1,000萬元,訂金為400萬元。

被告蘇睿騏明知該交易業經陳重生同意無需支付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支付上開合約之訂金,告訴人易宏公司因而於106年5月15日匯款400萬元至陳重生設於兆豐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重生並於同日匯出360萬元至榮達公司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戶,再由被告蘇睿騏指示不知情之李妍佳於同日自榮達公司該帳戶轉出,其中290萬元轉匯給蘇睿騏之母蘇陳美惠新光銀行之支存帳戶,60萬元領現存至蘇睿騏之前女友林以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剩下10萬元扣除手續費40元後,餘款9萬9,960元領現交予被告蘇睿騏,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易宏公司資產。

因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自證人陳重生處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陳重生為借貸關係等語(金重訴卷二第303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要旨。

經查,證人陳重生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易宏公司於106年5月15日給我訂金款項400萬元,同日從該帳戶轉出360萬元至榮達公司上開帳戶內一節,係因被告蘇睿騏向我表示有資金需求,好像要軋他母親蘇陳美惠的票,我記得我帳戶也沒錢,在等告訴人易宏公司的400萬元,我有跟被告蘇睿騏說告訴人易宏公司要先支付訂金給我,才有錢借他等語(107他2940卷五第213頁至第214頁);

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易宏公司開始做生意之後,被告蘇睿騏從105年、106年會跟我調錢,說是個人資金周轉,他都有借有還,又因為他是告訴人易宏公司董事長,我跟告訴人易宏公司有業務往來,就借他;

在本案之前,我們跟告訴人易宏公司談好價格,並已經簽約,但被告蘇睿騏就說於106年5月15日有一筆私人支票要軋,要跟我借款,我就匯款給他,那是我的訂金等語(107他2940卷五第230頁至第232頁);

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易宏公司一直都有業務往來,當時被告蘇睿騏說個人有資金需求,希望我把告訴人易宏公司付給我的這筆訂金借給他,我就借他360萬元等語(金重訴卷二第213頁),是證人陳重生對於匯出360萬元至被告蘇睿騏所指定榮達公司上開帳戶係借貸所致,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亦核與被告蘇睿騏所辯之詞相符,雖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記載,證人陳重生於該案主張「被告蘇睿騏基於製作資金流向之目的」等內容,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108聲扣2附件一第157頁),然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為何為此民事主張之問題時,其亦具結證稱:時間久遠,當時我有找律師。

事實係以今日所述(即借貸)為準等語(金重訴卷二第214頁),是難僅以證人陳重生於民事案件未為借貸之主張,即認其於接受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詞均不可採,既證人陳重生將告訴人易宏公司所交付400萬元訂金中之360萬元交予被告蘇睿騏之原因為借貸關係,自難令被告蘇睿騏就此部分擔負業務侵占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被告蘇睿騏犯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且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被告蘇睿騏關於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蘇睿騏犯罪,自應為被告蘇睿騏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睿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睿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蘇睿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蘇睿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支票簽收條(支票號碼:JH0000000、JH0000000號)貳紙上載「徐炳乾」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蘇睿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買賣合約書共參份上載「林芷羽」印文各壹個(本院一零九年度保管字第四四九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五十一)、未扣案之收據共參份上載「林芷羽」印文各壹個、未扣案之「林芷羽」印章壹個,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蘇睿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一㈦ 蘇睿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犯罪事實一㈧ 蘇睿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類別 摘要 借方金額 1 104.7.7 轉帳 預付貨款-日晶 6,000,000 2 104.7.31 轉帳 暫付日晶 2,700,000 3 104.8.17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0 4 104.8.17 轉帳 暫付-日晶 400,000 5 104.10.1 轉帳 暫付-日晶 4,250,000 6 104.10.5 轉帳 暫付-日晶 650,000 7 104.10.12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0 8 104.10.13 轉帳 暫付-日晶 1,100,000 9 104.10.20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00 10 104.11.10 轉帳 暫付-日晶 1,900,000 11 104.11.16 轉帳 暫付-日晶 500,000 12 104.11.18 轉帳 暫付-日晶 250,000 13 104.11.23 轉帳 暫付-日晶 650,000 14 104.11.25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 15 104.12.18 轉帳 暫付-日晶 300,000 16 104.12.23 轉帳 暫付-日晶 500,000 17 105.1.6 轉帳 暫付-日晶 3,000,000 18 105.1.14 轉帳 暫付-日晶 3,000,000 19 105.1.21 轉帳 暫付-日晶 2,250,000 20 105.2.17 轉帳 暫付日晶 210,000 21 105.3.8 轉帳 暫付-日晶 300,000 22 105.4.6 轉帳 4/6暫付-日晶 100,000 23 105.4.8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0 24 105.4.29 轉帳 暫付-日晶 800,000 25 105.5.4 轉帳 暫付-日晶 2,500,000 26 105.5.17 轉帳 暫付款-日晶 400,000 27 105.5.20 轉帳 暫付款-日晶 300,000 28 105.5.25 轉帳 暫付-日晶 800,000 29 105.5.25 轉帳 暫付-日晶 800,000 30 105.6.7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 31 105.6.24 轉帳 暫付-日晶 500,000 32 105.6.27 轉帳 暫付-日晶 700,000 33 105.7.1 轉帳 暫付-日晶 10,220,000 34 105.7.1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00 35 105.7.6 轉帳 暫付-日晶 900,000 36 105.7.27 轉帳 暫付-日晶 400,000 37 105.7.29 轉帳 暫付-日晶 400,000 38 105.8.1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00 39 105.8.2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 40 105.8.8 轉帳 暫付-日晶 1,300,000 41 105.8.12 轉帳 暫付-日晶 140,000 42 105.8.29 轉帳 暫付-日晶 245,000 43 105.10.3 轉帳 暫付-日晶 1,800,000 44 105.10.4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0 45 105.11.1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0 46 105.11.1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 47 105.11.2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0 48 105.11.8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 49 105.11.14 轉帳 暫付-日晶 231,000 50 105.11.22 轉帳 暫付-日晶 160,000 51 105.11.28 轉帳 暫付-日晶 395,000 52 105.12.1 轉帳 暫付-日晶 1,200,000 53 105.12.22 轉帳 暫付-日晶 2,500,000 54 106.1.3 轉帳 暫付-日晶 30,000 55 106.1.4 轉帳 暫付-日晶 1,800,000 56 106.1.16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0 57 106.1.19 轉帳 暫付-日晶 167,000 58 106.2.3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 59 106.2.7 轉帳 暫付-日晶 1,850,000 60 106.3.1 轉帳 暫付-日晶 420,000 61 106.3.2 轉帳 暫付-日晶 250,000 62 106.3.3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0 63 106.3.7 轉帳 暫付-日晶 250,000 64 106.3.8 轉帳 暫付-日晶 80,000 65 106.3.29 轉帳 暫付-日晶 235,000 66 106.4.14 轉帳 暫付-日晶 25,000 67 106.5.2 轉帳 暫付-日晶 1,985,000 68 106.5.3 轉帳 暫付-日晶 1,900,000 69 106.5.31 轉帳 暫付-日晶 1,180,000 70 106.6.29 轉帳 暫付-日晶 540,000 71 106.6.30 轉帳 暫付-日晶 60,000 72 106.7.3 轉帳 暫付-日晶 85,000 73 106.7.7 轉帳 暫付-日晶 350,000 74 106.7.31 轉帳 暫付-日晶 250,000 75 106.8.3 轉帳 暫付-日晶 1,330,000 76 106.8.9 轉帳 暫付-日晶 900,000 77 106.9.4 轉帳 暫付-日晶 2,300,000 78 106.9.15 轉帳 暫付-日晶 1,300,000 79 106.9.18 轉帳 暫付-日晶 30,000 80 106.9.26 轉帳 暫付-日晶 650,000 81 106.9.28 轉帳 暫付-日晶 600,000 82 106.10.2 轉帳 暫付-日晶 240,000 83 106.10.3 轉帳 暫付-日晶 1,416,000 84 106.10.5 轉帳 暫付-日晶 550,000 85 106.10.17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0 86 106.11.3 轉帳 暫付-日晶 1,100,000 87 106.11.21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 88 106.11.22 轉帳 暫付-日晶 1,350,000 89 106.11.24 轉帳 暫付-日晶 150,000 90 106.11.27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 91 106.11.28 轉帳 暫付-日晶 40,000 92 106.11.28 轉帳 暫付-日晶 40,000 93 106.11.30 轉帳 暫付-日晶 826,000 94 106.12.1 轉帳 暫付-日晶 200,000 95 106.12.4 轉帳 暫付-日晶 81,230 96 106.12.5 轉帳 暫付-日晶 1,000,000 97 106.12.5 轉帳 暫付-日晶 30,000 98 106.12.5 轉帳 暫付-日晶 400,000 99 106.12.7 轉帳 暫付-日晶 50,000 100 106.12.11 轉帳 暫付-日晶 1,825,000 101 106.12.18 轉帳 暫付-日晶 500,000 102 106.12.19 轉帳 暫付-日晶 33,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犯罪事實一㈠ ⒈104年6月18日工程承攬契約書(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457頁至第471頁) ⒉104年7月1日增補工程承攬契約書(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473頁至第48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支票號碼JH0000000之支票簽收條(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483頁) ⒋匯款紀錄文件資料影本(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485頁至第489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6月21日上票字第1080015678號函提供之虎風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07他2940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080021310號函提供之虎風公司帳戶相關傳票影本各1份(107他2940卷三第444頁至第454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8年9月24日合金信維字第1080003017號函提供之陳俊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他2940卷三第455頁至第458頁) ⒏告訴人公司與虎風公司簽訂之工程款4,725,000元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47頁至第61頁) ⒐告訴人公司與虎風公司簽訂之工程款1,575,000元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62頁至第71頁) ⒑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9日開立予虎風公司之支票簽收條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72頁) ⒒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匯予虎風公司之匯款單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73頁) ⒓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匯予虎風公司之匯款單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74頁) ⒔告訴人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匯予虎風公司之匯款單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75頁) 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傳訊被告之函文及調查告訴人公司與虎風公司交易之執行筆錄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5014號函檢附支票影本(107他2940卷三第358頁) 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4475號函提供之陳俊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他2940卷三第460頁至第477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⒈支票(票號:JH0000000)影本(107他2940卷三第401頁、107他294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⒉支票之存根聯(存根聯編號JH0000000號)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卷第272頁) ⒊曹佳韻與李家豪針對系爭支票對話紀錄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273頁至第275頁) 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2月2日證櫃審字第1070002435號函暨易宏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108聲扣2附件一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⒌許高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票號:JH0000000號)影本(107他2940卷四第102頁至第10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5日國泰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0381號函(107他2940卷四第106頁至第111頁) ⒎易宏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 ⒏告訴人公司107年1月28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⒈告訴人公司提供予調查局之資料影本1份(107他2940卷二第84頁至第178頁) ⒉久寬公司報價單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41頁) ⒊告訴人公司匯款明細表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5014號函暨久寬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他2940卷三第350頁至第357頁) ⒌收據1紙(108偵17818卷一第71頁) ⒍久寬公司對易宏公司報價之報價單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41頁) ⒎易宏公司105年5月16日匯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107他2940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 ⒏久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⒈105年2月19日買賣合約書1紙(107他294 0卷五第399頁) ⒉105年10月7日買賣合約書1紙(107他2940卷五第40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支票號碼JH0000000(面額448萬元)、JH0000000(面額140萬元)之支票影本(107他2940卷五第352頁至第354頁) ⒋徐炳乾說明字條1紙及支票簽收條2紙(1 07他2940卷五第413頁至第41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491號函暨榮達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他2940卷三第478頁至第488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0189號函提供之支票號碼JH0000000提示人李惠欣帳戶開戶資料(107他2940卷三第490頁至第505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7363號函提供之榮達公司帳戶相關傳票影本(107他2940卷三第506頁至第515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5014號函檢附支票影本(107他2940卷三第359頁至第361頁) ⒐易宏公司與徐炳乾於105年2月1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19頁) ⒑易宏公司與徐炳乾於000年00月0日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20頁) ⒒易宏公司於105年2月23日交付支票之支票簽收條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⒓易宏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交付支票之支票簽收條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23頁) ⒔徐炳乾另行出具之說明文件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24頁) ⒕匯款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40頁) 5 犯罪事實一㈤ ⒈106年5月12日買賣合約書、105年5月15日買賣合約書、105年5月18日買賣合約書(107他2940卷五第65頁至第70頁) ⒉告訴人公司付款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7他2940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⒊三信商業銀行108年8月13日三信銀館字第10803380號函暨交易明細(107他2940卷三第363頁、第366頁至第373頁) ⒋106年5月12日收據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33頁) ⒌106年5月18日收據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36頁) ⒍106年5月24日收據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39頁) ⒎三信商業銀行108年8月13日三信銀館字第10803380號函暨林芷羽帳戶開戶資料(107他2940卷三第364頁至第365頁) ⒏易宏公司於106年5月12日與林芷羽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 ⒐易宏公司於106年5月15日與林芷羽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⒑易宏公司於106年5月18日與林芷羽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⒒易宏公司於106年5月12日支付林芷羽價款之匯款紀錄、收據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 ⒓易宏公司於106年5月18日支付林芷羽價款之匯款紀錄、收據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 ⒔易宏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支付林芷羽價款之匯款紀錄、收據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 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474號函(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1頁至第73頁) 6 犯罪事實一㈥ ⒈易宏公司付款憑單(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28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0412號函提供之王老吉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0412號函(107他2940卷一第224頁) ⒋戶名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他2940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⒌易宏公司與王老吉公司簽訂之王老吉涼茶經銷合約書影本(107他2940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 ⒍王老吉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07他2940卷一第142頁) ⒎易宏公司預付王老吉公司貨款資料影本(107他2940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 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2月2日證櫃審字第1070002435號及107年3月9日證櫃審字第1070004793號函及附件影本(107他2940卷二第56頁至第83頁) ⒐000年0月00日產品採購單、105年8月29日銷貨/出貨單影本(107他2940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 ⒑106年9月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07他2940卷二第346頁) ⒒易宏公司單次╱單筆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影本(107他2940卷二第347頁) ⒓000年00月00日產品採購單、106年10月27日銷貨/出貨單影本(107他2940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 ⒔王老吉公司107年1月30日進口王老吉涼茶之進口報單影本乙份(107他2940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 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474號函(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1頁至第73頁) 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0550號函(108聲扣2附件二卷第99頁至第106頁) 7 犯罪事實一㈦ ⒈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 ⑴106年資產負債表(107他2940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⑵106年損益表(107他2940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⑶總分類帳 ①104年(107他2940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 ②105年(107他2940卷二第16頁正面、第17頁至第20頁) ③106年(107他2940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 ⒉日晶公司財務報表 ⑴106年總分類帳(107他2940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日晶公司轉帳傳票(107他2940卷二第28頁、第31頁至第49頁)(107他2940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5294號函(107他2940卷二第360頁) ⒌易宏公司、日笠公司、日晶公司、笠晶公司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他2940卷二第361頁至第366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1119號函檢附易宏公司、日笠公司、日晶公司、笠晶公司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他2940卷二第367頁至第398頁) 8 犯罪事實一㈧ ⒈104年12月10日整地工作契約書影本乙份(108他723卷第8頁) ⒉105年3月31日整地增補合約書(108偵17818卷二第164頁) ⒊易宏公司請購簽呈(108偵17818卷二第166頁) ⒋付款明細(108偵17818卷二第168頁) ⒌易宏公司製作由尤家慶簽收之第一期款3,225,806元收據影本乙份(108偵17818卷二第174頁) ⒍易宏公司製作由尤家慶簽收之第二期款1,075,269元收據影本乙份(108偵17818卷二第180頁) ⒎易宏公司製作由尤家慶簽收之第三期款1,075,269元收據影本乙份(108偵17818卷二第184頁) ⒏易宏公司製作由尤家慶簽收之第四期款1,075,269元收據影本乙份(108偵17818卷二第186頁) ⒐存摺內頁 ⑴104年12月14日支付第一期款(108偵17818卷二第172頁) ⑵105年4月28日支付第二期款(108偵17818卷二第176頁) ⑶105年9月9日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108偵17818卷二第182頁) ⒑明細分類帳(108偵17818卷二第178頁) ⒒尤家慶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他723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⒓三峽區農會108年8月5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80000600號函暨相關傳票(107他2940卷三第305頁至第311頁) 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45491號函提供之榮達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他2940卷三第478頁至第488頁) 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7363號函提供之榮達公司帳戶相關傳票影本(107他2940卷三第506頁至第515頁) ⒖尤家慶帳戶開戶資料(107他2940卷三第292頁) ⒗108年8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3006號函提供尤家慶帳戶相關傳票影本2紙(107他2940卷三第345頁至第346頁) 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0550號函(107他2940卷三第99頁至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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