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附民,18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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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謝嘉葦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附近,向不知情之李權洪借用渠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5日3 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劉宇謙」,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欲出售相機鏡頭,致伊陷於錯誤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12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訴之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他人,是向李權洪借得當日旋即一併遺失,伊原先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要向朋友借錢,請朋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領出,但借得當日發現遺失後,就立刻通知李權洪請他掛失,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附近,向李權洪借用取得其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款項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5日3 時38分許起,接續以電子郵件及LINE向原告佯稱欲出售二手相機,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 年9 月15日12時7 分匯款1 萬3120元至本案帳戶內得逞。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惟其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 萬3120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 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3120元,及自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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