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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林曼莎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陳俊光應與被告劉品清(另行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俊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俊光並非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之陳俊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劉品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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