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附民,317,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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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庭筠

被 告 潘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5 號),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子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5 號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王庭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潘子皓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詐欺犯行,其被害人並無原告王庭筠,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王庭筠犯行者,僅有樓胤奎、林酉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王庭筠逕對非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之被告潘子皓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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