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附民,43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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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練婉惠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練婉惠(下稱原告)固認被告許淑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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