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附民,57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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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葉家熏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金訴字第140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怡伶主張:被告葉家熏自民國108 年9 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 元,並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6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40 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109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10月7 日宣判,檢察官及被告迄未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

而原告係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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