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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南往北(往公舘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溫泉路37巷之交岔路口,欲撥打左方向燈向左轉彎駛入溫泉路37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對向車道持續有車輛駛來致其無法左轉,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改撥打右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行向,欲行駛至右側道路旁停等待轉,適告訴人郭又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蕭晴,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因急煞後騎乘失控復撞及被告之機車右後方、後輪,致告訴人、蕭晴均人車倒地(蕭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並受有左腳踝扭傷、腹部鈍挫傷、右肘擦傷及右下肢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又萱告訴被告陳進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1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第35至37、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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