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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秉丞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110年4月4日凌晨1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吃店用餐,後於結帳時與該店店員發生口角,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於當日凌晨1時40分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該店店員因見宋秉丞於爭執時散發酒氣,向員警告發宋秉丞酒駕,經警於當日凌晨2時14分對宋秉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秉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去小吃店前沒有喝酒,我是跟店員吵架,聽到店家在那邊大叫要叫警察,叫我不要走,我說好等他,才在旁邊喝酒,喝八八坑道約半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4日凌晨1時22分,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小吃店用餐,後於結帳時與該店店員發生口角,適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於當日凌晨1時40分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而於凌晨2時14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7頁),核與證人余昌儒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4日掌電字第A00P6R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3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存卷可查(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9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余昌儒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在4月4日1時20分左右來我的店吃麵,當時他是騎乘機車停放在門口,他在店內只有吃麵,沒有喝酒,約1時38分結帳時他忽然辱罵我,講話的感覺就像有喝酒、像喝醉酒的感覺,所以我就跟他在門口吵架,他坐在機車上發動著跟我吵架,手上都沒有東西,他也沒有在現場喝酒,我們在外面吵架大約1分鐘,警察聽到吵架聲音就出現,我才招手說他罵人,他根本不可能有時間可以喝酒。
我跟警察說對方酒駕,但他罵我的部分我沒有要處理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3頁),經本院勘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係聽聞被告與店員爭執聲音方前往上開小吃店查看,而於員警到場前,已見被告坐在店門口前之機車上,隨後方見店員向員警招手,員警再上前與被告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且經警員洪君壽所提出職務報告略以:於110年4月4日1時40分許在昌吉街107號守望時,延平北路三段80號前傳來爭吵聲,警方於是上前盤查,在遠方就看到宋嫌(按即被告)坐在發動的重機上,與店家在爭吵,警方到達後,宋嫌才將重機熄火,並且下車與警方談話,警方全程皆未見到宋嫌有當場飲用酒類之情等語,有大同分局民族路所偵辦宋秉丞涉嫌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大同分局民族路所偵辦宋秉丞涉嫌公共危險罪第二次執勤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3頁、第87頁),均核與證人余昌儒前開證述相符,又被告僅偶然前往該店用餐,證人余昌儒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無仇恨糾紛,復無意願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偵卷第30頁),衡情其並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是證人余昌儒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
復被告坦承在上開小吃店用餐時,並未飲酒等情(偵卷第99頁),足徵被告於110年4月4日凌晨1時22分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小吃店,至警方於凌晨2時14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間,均未飲酒,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況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自承飲用啤酒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說話像是喝醉酒相符,是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小吃店之情事,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
被告對此當有認識,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詎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反省悔過,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卻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飲酒致醉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經檢察官陳稱被告前已涉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矢口否認犯罪,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並考量被告自述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20歲、就學中之子女、從事古蹟維修、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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